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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企业搬迁改造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6:08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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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企业搬迁改造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企业搬迁改造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市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宏观指导,加快调整工业结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连市市区企业搬迁改造的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23号)做如下调整和补充:
一、企业搬迁改造后原土地用于公建或住宅建设的,其土地出让金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统一收取。其中40%上交财政,另60%交市工业结构调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调办)后,原则按其50%返给企业,50%留作调整统筹基金。
二、企业搬迁改造后原土地用于开发项目的,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开发办不再统一征收,由项目单位自行配套。
三、企业搬迁改造补偿费中所涉及的国有资产(不含土地)评估。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具有A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查确认。
四、企业搬迁改造资金(指补偿费和分成的土地出让金),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专门帐户,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原纺织局和化工、冶金总公司所属企业由市工调办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企业使用搬迁改造资金时,须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市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的投资概算及工程进度要求进行审查。凡使用资金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批;使用资金100万元以上
的,报主管市长审批。
六、本补充规定由市开发办和市工调办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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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6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汇兑稽核是监督汇兑业务正常进行、保障汇兑资金安全、维护汇款人和国家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现行邮政汇兑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汇兑稽核工作,根据《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稽核汇兑凭证的项目以及省际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汇兑稽核部门负有全省汇兑业务的管理职能,集中办理全省的汇兑稽核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颁发的有关汇兑业务和汇兑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认真付诸实施。
二、及时了解掌握汇兑业务和资金的活动情况,对全省汇兑业务、汇兑会计进行辅导、监督、检查,主动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积极有效地开展各种专业活动。
三、有计划地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加强业务技术考核,不断提高汇兑业务、汇兑会计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贯彻落实汇兑资金调拨办法,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出现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五、审核汇兑凭证及汇兑会计报表。
六、按规定时限相互寄退省际兑票。
七、科学地组织汇兑稽核工作,确保汇兑稽核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汇兑凭证稽核、汇兑资金结算的及时、正确,做到帐、票、款三者相符,保证汇兑资金平衡、完整。
八、办理省、县和省际间汇兑资金的结算。
九、编报全省汇兑业务资金平衡表和稽核工作报告表。
十、管理空白汇票和汇兑稽核档案。
十一、进行汇兑稽核工作局际互查,按时填报有关报表。
十二、在稽核和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发现贪污、盗窃、挪用汇兑款等重大案件,随时报告省局专案处理。
第四条 汇兑稽核部门内部的组织形成,具体作业程序和方法及内部使用的单式,在符合加强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的原则下,各省可根据本省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省稽核部门,应配备汇兑业务管理员,其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汇兑单、票处理规格及各个环节的处理时限。
二、监督检查空白汇票管理和使用是否正确,号码是否衔接,防止跳号开发、收汇迟报帐或不报帐等弊端。
三、检查市、县局汇兑会计的记帐凭证是否齐全,支局、所汇兑帐户支票存根,银行缴款回单、对帐单是否及时寄送,汇兑会计是否及时逐笔挑对,汇兑帐户的存欠余额是否正确并按时划拨。
四、核对银行汇兑帐户的每笔存、提款金额、日期,银、邮双方如有不符或余额划拨不符应详细记录,分析情况彻底查究处理。
五、检查进出口汇兑查、验单是否按规定及时处理。
六、了解掌握地(市)局汇兑管理员、县(市)局长、支局长对汇兑业务和资金管理各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作出反映,并填写书面报告。

第二章 凭证、报表的收发,稽核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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