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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28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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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向有机动车(含拖拉机、畜力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
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收费。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征收或者不征收交通规费。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论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二)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地(市)、县征收机构负责。
第七条 交通规费的征收、免征、减征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时间为: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必须自购买机动车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每月月底前必须缴清次月的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三)摩托车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养路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缴费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1月15日;
(四)前三项规定外的其他交通规费的缴费时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按照规定免征、按费额减半征收和新增(不含转籍)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办法。
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与征收机构按征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数的比例签订包干缴费协议。除按规定报经批准外,每年包干缴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分别不得低于十个月或者85%。
不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按月足额缴清交通规费。
第十条 除免征和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需停驶的,可申请停征交通规费,但每年停征交通规费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个月的,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需停驶的机动车,车主应当自机动车停驶的上一月底前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件和交通规费(免)标志,结清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停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需重新启用的,车主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缴纳交通规费手续。
第十一条 需办理免征和减征交通规费手续的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车籍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者减征手续。
第十二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交通规费规定期限不续办有关手续的,按照应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处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征费的吨位数和座位数的核定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持征收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缴(免)证行驶公路。
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免)标志和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由车籍地征收机构定期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由车籍地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年审合格证》。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领取车号牌的机动车立户建档和建立交通规费缴(免)台帐。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征收交通规费必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

第三章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可在依法设置的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码头、货场、停车场、货物和旅客集散地等,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征收机构应当加强交通规费的源头管理,以跟踪稽查为主,经常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互通机动车增减、改装和异动的情况。
车主申请办理机动车入户、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未出示征收机构开具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或者其他证明的,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公安、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对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征收机构在查处时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必要的,可扣押机动车。
被扣押证件、标志的,被扣者应当自证件、标志被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并凭征收机构制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被征收机构扣押证件、标志的,原证件、标志核发部门或者机构不得补发。在接受处理后,征收机构应当立即将证件、标志退
还被扣者。
被扣押机动车的,被扣者应当自机动车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法支付交通规费的,征收机构可将扣押的机动车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冲抵应缴的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收入应当退还。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的停车示意牌。
征收机构的稽查专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四章 交通规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必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应当用于:
(一)公路的养护和新建工程支出;
(二)公路养护工作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用于:
(一)公路、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客货运站场的建设和改造;
(二)车辆更新;
(三)征收管理工作和科研工作经费支出;
(四)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用于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的建设和用于客货运站场建设、车辆更新以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经营性项目的投资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收回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本息再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应当用于:
(一)固定资产购建和客货站场建设投资;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补助;
(三)征收管理经费;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交通规费。
第二十七条 年度交通规费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交通规费用于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和公路养护工作的,其年度支出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基本建设、公路养护计划的管理程序和要求编制,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下达,并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用于抵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顶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直接存入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款,监督使用。其他交通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不再上缴自治区财政部门。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事业经费从交通规费中支出的,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直属机构编制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前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交通规费年度综合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管理需要在各专业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将开设的专户帐号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应当加强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管理,并根据强化管理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交通规费的内部收支体制和内部分配比例,提高交通规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财务、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和财务收支的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规定处理。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补征应缴的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以外的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拖欠费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动补缴拖欠交通规费的
,全额补征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办理缴(免)费手续,但行驶未携带缴(免)费凭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公路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当于该机动车一个月应缴公路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当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不
得再收取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瞒报吨位数、座位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瞒报之日起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至10%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冒用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罚款收据等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机动车,每超载一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公路养路费10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补征公路养路费和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从其购买机动车之日起追缴其全费额交通规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对停征交通规费后继续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追缴停征期间全费额交通规费,自办理停征手续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免征条件又不按照规定缴纳全额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二)改变免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同类型机动车当月全额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改变减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应缴交通规费的差额,并可处以差额部分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证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交通规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公务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干扰、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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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发〔2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二○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今年人民法院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牢牢抓住科学发展这个主题,紧紧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为促进“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确定2011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如下:

  一、坚持能动司法,为“十二五”时期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深刻理解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任务,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坚持能动司法,以深化三项重点工作为着力点,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动力,以加强人民法院党的建设和队伍建设为保证,全面做好各项审判、执行工作,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依法严惩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腐败犯罪及渎职侵权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扎实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严格执行刑事证据规则,认真贯彻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积极参与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等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发生,促进社会和谐。

  3、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依法审理金融、商贸、物流等方面的纠纷案件,稳妥处理企业破产和公司清算案件,促进现代产业体系发展完善;依法审理消费、投资、外贸、海商海事等领域的纠纷案件,促进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的新局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治理活动,促进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高;依法审理各类公害污染赔偿案件,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促进节能减排,提高生态文明水平。

  4、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集资诈骗、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劣药、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活动,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法妥善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住房、消费等领域的纠纷,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认真研究“三农”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妥善化解农产品买卖、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农村土地承包等矛盾纠纷,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审慎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行政争议,统筹兼顾支持地方发展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5、准确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基本精神。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坚持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标准, 根据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坚持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坚决避免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等做法。不能调解以及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作出裁判。

  6、创新和完善诉讼调解工作机制。强化“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申诉、信访全过程,建立覆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领域的全程调解机制。用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检验调解效果,进一步完善能够真实反映调解工作质量的考评机制,真正使调解方式发挥应有的作用。

  7、创新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总结推广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在立案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等经验做法,积极引导当事人就近、就地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力争把矛盾解决在诉前。

  8、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推动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的“大调解”工作格局。认真学习贯彻《人民调解法》,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促使人民调解组织更好地发挥作用。加强与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的联系,对他们调解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规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支持仲裁机构开展工作,发挥其在解决争端中的重要作用。

  三、坚持司法为民,着力解决诉讼难、执行难问题

  9、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完善功能设置,规范工作制度,努力把立案信访窗口建成“为民之窗、文明之窗、和谐之窗、公信之窗”。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完善巡回审判,在相关案件集中的地方设立专业法庭或合议庭,积极探索网上立案、送达、庭审、评议等做法,做好小额案件速裁机制试点工作,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司法的便捷高效。

  10、进一步做好涉诉信访工作。认真开展涉诉信访积案清理工作,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抓好结案验收。坚持领导干部亲自接访、法官带案下访、巡回接访等做法,切实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问题。做好信访案件的化解工作,落实《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确保在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的前提下,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强化一审、二审的责任,做好初信初访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

  11、进一步破解执行难问题。扎实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实现执行工作良性发展。加强分权制约,细化执行联动和威慑机制,不断完善有利于执行工作开展的长效机制;积极推进强制执行立法,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扎实开展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提高执行水平创造条件;着力解决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问题,适时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坚持改革创新,推动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

  12、深入推进中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改革任务。坚持“把握方向、立足国情、依法推进、确保公正”原则,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司法保障制度两项中央确定的改革任务,积极推进建立审务督察制度、诉访分离制度、法官廉政档案制度等“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任务,并狠抓各项改革成果的落实。

  13、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监督制约。积极推进裁判文书上网、诉讼档案查阅等工作,大力开展向“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学习活动。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数量,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加大普通群众在陪审员中的比例,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拓展陪审案件范围,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加强审判监督等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同时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履职、公正司法。

  14、深入推进审判管理创新。建立健全质量评估、案件评查、流程管理、考核奖惩、监督指导等审判管理制度,实现审判管理的规范化;探索建立合理的指标考核体系,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化;大力推进“天平工程”项目,加快建设覆盖全国四级法院的审判管理网络,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推进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广泛应用,实现审判管理的信息化。

  五、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全面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

  15、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党的建设。加强各级法院党组自身建设和机关党委、党支部、党小组建设,坚持支部建在庭上,完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党风党纪和工作的考核,扎实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确保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建立党建工作指导机制,加强对下级法院党建工作的指导,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党建工作格局。按照中央部署,组织开展庆祝建党90周年宣传教育和纪念活动,推动法院党建工作再上新台阶。

  16、深入开展两项主题实践活动。将“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纳入中央政法委组织开展的“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中,按照中央政法委的统一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突出加强党建工作和司法作风建设两个重点,结合各地法院实际,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确保两项活动取得实效。

  17、扎实推进法院培训工作。认真贯彻“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教育培训工作方针,严格落实《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优化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积极推进全员培训、主题培训、预备法官培训、专题培训和岗位练兵、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以及司法警察专业技能培训,全面提升法院队伍司法能力。

  18、切实改进司法作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牢固树立群众观点,深入开展群众观点大讨论,联系法院工作和干警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自查自纠,确保群众观点深入人心。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开展走访基层活动,及时听取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开展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对法院工作的评价;积极开展人民满意法院、法官创建活动。坚持求真务实作风,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坚决整治文山会海。

  19、着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司法核心价值观研究、教育和实践,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新制定的《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继续加强法院文化示范建设,推出具有各地法院特色的文化建设项目,扩大法院文化建设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健全完善法院文化建设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落实法院文化建设规划,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20、努力促进司法廉洁。深入贯彻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探索反腐倡廉工作新路子,强化司法廉洁教育,继续开展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督促广大干警廉洁自律,坚守防线。加强更具监督制约力度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四个一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力度,健全网络举报受理、违纪线索核查、重大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完善对查办案件工作的评价制度和问责制度,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推进人民法院惩防腐败体系建设,构建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廉政风险防范机制。

  六、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全面加强基层工作和建设

  21、切实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完善宏观指导、分类指导机制,大力提升自身工作水平,努力掌握司法工作规律,认真调研论证,多听一线干警意见,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加强工作检查,确保各项监督指导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22、推动解决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继续推动人员招录办法改革,拓宽法官来源和渠道,加强对解决法官提前离岗问题的督查,有效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断层状况。积极推动司法考试改革,实行倾斜政策,有效解决西部边远地区法院进人难、留人更难的问题。加强一线安保队伍建设,加大对安检设施和警用装备的投入,根据警务工作需要申报增加司法警察编制,协调有关方面切实提高司法警察职级待遇,稳定司法警察队伍。争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关心支持,继续推进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进一步改善基层经费保障状况。继续做好边远、民族地区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人民法庭的恢复或新建工作,改善执法条件,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23、推动解决基层法院干警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在政治上关心干警,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落实好法官职级,及时提拔使用、表彰奖励优秀干警,激励先进,弘扬正气。在工作上支持干警,帮助他们排除干扰,确保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并为干警创造学习、培训机会,使他们不断接受新知识,增长新才干。在生活上体恤干警,创造条件落实相关津贴,尝试建立重大伤亡和重大疾病保险制度,定期组织干警体检,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改善干警的生活条件,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使广大干警切实感受到组织的关怀和温暖。

  七、坚持党的领导,为做好法院工作提供坚强政治保障

  24、始终坚持人民法院工作正确方向。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和大局观念,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自觉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自觉坚持“三个至上”,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谋划法院工作,确保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始终符合党和国家的整体工作部署,充分发挥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职能作用。坚持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使党的各项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

  25、加强司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坚持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精神,加大司法宣传工作力度。大力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更加有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人民法院理论研究,使广大干警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做到理论上认同、思想上认同、感情上认同、实践上认同,确保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引领司法意识形态。

  26、进一步落实好党管干部原则。改进和加强协管工作,结合地方换届,负责任地提出协管意见,确保把各级人民法院班子配齐配强。改进和加强干部选拔培养,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和法官法的规定,把政治坚定、品德优良、熟悉法律、作风扎实的优秀干部选拔到法院领导岗位上来。改进和加强对干部包括领导干部的经常性考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激励大家立足本职,干事创业,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
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
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之间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 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俣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九条 事务所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并基准日;
(二)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
(三)合并的方式;
(四)合并各方存续、解散或者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约定;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六)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产生方式;
(七)合并后事务的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的约定;
(八)合并各方对由合并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九)合并中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十)合并协议需要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合并协议应当由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进行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申请合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申请报告;
(二)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并附相应的公证书;
(四)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及有关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拟任合并后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人选及有关材料;
(七)合并后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八)合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
(九)合并后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由合并筹备组向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合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合并筹备组补充。
第十二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进行合并的,合并筹备组应当在向负责办理审批事项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将“合并申请报告”抄送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合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不同意合并的理由书面通知审批机关。超过10日未提出的意见的,视同同意事务所合并。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并筹备组提出合并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合并一方或者各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事务所合并的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审批机关以外其他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送财政机关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合并经批准后,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合并后事务所由其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并批准文件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合并的财政机关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合并各方原有执业资格,合并后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可暂时使用,合并后事务所需要申请有关执业资格的,合并前合并各方的执业年限等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与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合并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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