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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32:24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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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事业管理所是市区具体负责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建、卫生、土管、林业、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划定越城区行政区域为全面实行火葬的区域,自1996年11月1日零时起施行。其他各县(市)的火葬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绍兴市殡葬改革“九五”规划》另行确定。凡户口在火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含蓝印户口)及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域内死亡后,遗体一律火葬。
  第四条 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3天内送入殡仪馆安排火化,不得借故拖延。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 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不得擅自将遗体交给死者亲属处理。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将应当火葬的遗体运出搞土葬的,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露尸、腐尸、死刑犯尸体由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者已经腐烂的尸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死因不明或无人认领的尸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不行以任何借口搞土葬;私自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将土葬尸体起棺火化,拒不起葬火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拒不执行的,将依法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理。已土葬的起葬尸体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管理机构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交通工具外运尸体,违者由民政、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殡葬管理机构的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经费发放部门一律凭火化证明发放;无证发放的,应追究发放部门领导的责任。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1个月内凭火化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机关注销户口。
  第八条 除殡葬工作管理机构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盒可寄存在殡仪馆或安放到骨灰公墓内,农村地区还可集中存放在乡(镇)或村骨灰纪念堂。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建造坟墓,严禁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当地政府要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可以按本民族习俗举行丧葬;愿意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外籍华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火葬区域内去世或在外去世后要求回内地安葬的,由侨办、台办、民政部门共同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违者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准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应创造条件尽快建造。暂缓推行火葬的地区,要搞好土葬改革,禁止乱葬乱埋。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利用荒山瘠地规划土葬墓地。土葬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并实行绿化覆盖。
  第十四条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并应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进行规划,经市民政局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也可与乡(镇)人民政府联办。现有经营性公墓需要保留的,应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办经营性公墓,违者应予取缔。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不出大殡,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有损害公物、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经营。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及丧葬迷信用品,违者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钱财或殴打、侮辱、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各级领导、党员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移风易俗,自觉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文明家庭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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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

严 松


摘要:对浙江省舟山市死刑犯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申请人工授精一案,各界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持不同观点。本文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认为我国关于死刑犯能否实施人工授精的这一类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法律中也缺乏此类的规定。本课题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伦理问题等进行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死刑犯 人工授精 生育权 法律思考


引 言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公司员工罗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因为工作琐事(5元钱车费报销的问题)发生争执。罗锋因一时过于冲动,将同事打死。后来,罗锋被一审法判处死刑,这时,其结婚不久的妻子郑雪梨遂向法院提出请求: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为深爱着的新婚丈夫生育儿女。对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对一审、二审法院拒绝郑雪梨的请求的结果和死刑犯罗锋是否可以实施人工授精问题,一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一、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观点
所谓人工授精,在法律上称为辅助生育技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的行为。人工授精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1][P25]。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
否实施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这里有两种看法:
(一) 赞成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可以实施人工授精。
1、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是我国的公民。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但他(她)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她)的国籍并没有被剥夺,他(她)依然是我国的公民。
2、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具有生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二,他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必须是中国公民。一个人能被判处死刑:第一,他(她)必须达到执行死刑的年龄(年满18周岁),第二,精神正常,即能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她)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3、死刑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即在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没有一项属于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而生育权是包含在民法的人格权中,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人格权。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依然享有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之所以是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因为他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方便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但他的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就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前些时候,就发生一起死刑犯与他人打名誉权的官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处刑。即凡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利,所以,死刑犯就可以要求实施人工授精,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就应当协助其行使这项权利。
(二) 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不能实施人工授精。
1、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被依法剥夺了生命权,没有了生命权,当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
2、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会使部分死刑犯逃避法律的追惩,使法律的权威遭到亵渎。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如果男性死刑犯能够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女性死刑犯也能够实施人工授精。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再适用死刑,这与《刑法》第四十九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矛盾。因此,这就给想逃避死刑追惩的妇女提供了一条道路。最终就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女性虽然犯罪,但是永远不会被判处死刑,最终导致男女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所以,死刑犯是不能实施人工授精的。
二、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法理分析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究竟能否实施人工授精呢?笔者做出如下分析:
(一) 判断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否实施人工授精,要看他到底被法律剥夺了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被判处死刑后,并不是什么权利都没有了,而且《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我们都知道,刑法是用刑罚来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何种权利,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P339]。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及受到限制,在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和明确化)。但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绝不允许法官自由裁定(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而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中都没有剥夺关于生育权的刑罚。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以下权利: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权利;有提出会见其近亲属申请的权利;有在验明正身时留下遗言、信札和对财产处理的权利;有不被游街示众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权利;有对自己的遗体提出处理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死刑犯在临死前都选择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祖国的医学事业。也正是这些死刑犯的遗体捐献,在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日益成为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的主要来源。而死刑犯的精子或卵子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所以死刑犯也可以将自己的精子或卵子捐献给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由此可见,死刑犯除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被法律剥夺外,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因为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消失,恰恰相反,法律还必须保护死刑犯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包括生育权的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法治的程度,同时也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原理:对于政府来讲,无授权即无权力,政府应遵循“凡法律未授权就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严禁滥用职权。除特殊场合外,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但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应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公民的自由度不局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公民便享有自由 [3][P340]。另外,权力应受权利的制约。 民主和人权是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时,尤其应当根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律并没有禁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所以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并且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去限制它。
(二) 根据法的精神,虽然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但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中。《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死刑犯也是我国公民,所以,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受侵犯。而人格尊严是包含在广义的人身自由中的,因此,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法律剥夺死刑犯的政治权利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因而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仍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前面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相应地,就享有生育权。
(三) 由于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目的无非都是为了给家里留下后代,以续香火。根据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的一切行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死刑犯进行人工授精,况且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即使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考虑,也应该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本身就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法律至上性的最终目标也是为权利和自由发展服务的。因此可以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目的价值。所以,是否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检验我国的司法是法治还是人治的一块试金石。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因为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孩子将来没有父亲或母亲不利于其成长而阻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世界上有许多孩子在出生前就已经失去了父亲或者母亲,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就不应该(不能)出生呢?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绝对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不能限制可能无父亲或者无母亲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仅仅因为孩子可能因此成长不利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至于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意味着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可以借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为对怀孕的妇女是不适用死刑的。男性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后,并不影响其死刑的执行,而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能对其执行死刑,而且这也与《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冲突。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不仅不会使女性死刑犯逃避法律的严惩,更不会与法律相抵触。因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所以,男女死刑犯都可以实施人工授精,只是女性死刑犯在人工授精的权限(范围)上比原来(正常女性)狭小一些,即由于其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如果女性死刑犯要实施人工授精,则只能采取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一种方式进行人工授精(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与丈夫的精子受精后再植入另一位女性体内受胎分娩),而不能再由自己亲自担当生身母亲了。这样看来,似乎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限(范围)没有男性完整了。但是,在审判时,法律就已经给予妇女很大的照顾了——《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于死刑。这主要是国家出于对正在怀孕的母亲和腹中的胎儿的保护的考虑。这不仅是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表现,更是对男性、女性犯相同条件下死罪后对怀孕妇女的一种优待。在这一点上,男性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减免照顾。相比之下,那种认为女性死刑犯在生育权上没有男性死刑犯完整的看法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四) 生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就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死刑犯也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前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处罗锋死刑,是对罗锋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不是对罗锋其他一切权利的一概剥夺。在罗锋被执行死刑以前,他的生育权和其他未被剥夺的相关权利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他与郑雪梨的婚姻还处于存续状态。罗锋被监禁,就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部分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罗锋不可能像正常状态下的公民那样,同妻子通过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但是,罗锋可以通过其他可行的、不妨碍司法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人工授精)行使生育权。而郑雪梨向法院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为罗锋生儿育女”正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
(五) 由于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一旦有人阻碍她的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就要排除它。在罗锋的案子中,谁要是阻碍了郑雪梨的请求,就等于阻碍了她的生育权的实现。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罗锋的生育权,那就意味着,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并且也会影响到其妻郑雪梨的生育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试问,如果什么都要以先例来做判断的话,那么,先例是如何产生的呢?
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妥的。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不能是笼统的、概括性的规定。同样,限制权利也必须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那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法律虽然没有列举死刑犯的生育权,但是根据以上法理学的相关推理,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
三、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后果及法律思考
(一) 会给我国现行的法律带来挑战。在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理应适用于上述复函。但这只是一个复函,不是正式的立法。社会在发展,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现行法律如何处理死刑犯人工授精这一问题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完善相应的法律。
(二) 在社会伦理方面,可能有一些人认为死刑犯是罪大恶极之徒,如果还让他们通过了人工授精留下后代,在心理上接受不了。笔者认为,这纯粹是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在作怪罢了。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审判时,怀孕的女死刑犯同样是罪大恶极,按照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即使当时不便判处死刑,完全可以在其顺利产下胎儿一段时间后再执行死刑。人们可以接受审判时怀孕的死刑犯不适用死刑,为何就不能接受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遗传后代?至于有人担心死刑犯把自己的精子捐献给医学事业,可能导致乱伦(近亲繁殖)的现象,其实是多余的,因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都有专属于自己的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
(三) 作为实施人工授精一方的家属来讲,既然大人的生命无法挽留,但是能够拥有一个小生命简直就是他们生活的轴心,甚至可以燃起部分家属生存的希望。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民主程度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程度。
四、结 语
死刑犯是拥有生育权的,因而也是可以实施人工授精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实际就是“死刑犯也是人”的这样一种现代价值取向。愿社会各界都聚焦并支持死刑犯的生育权,共同促进真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宝林 . 现代法学 [M] .重庆: 重庆出版社,1990
[2] ,[3]曾宪义 .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八版)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06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1995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农业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三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新建项目按全部所需土地面积计算;扩建项目按扩建部分所需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在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在出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出让方交纳。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同时向受让方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交建设用地附加费:
(一)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二)福利院、敬老院、乡村卫生院用地;
(三)农村革命残废军人、烈属、灾民、移民建房用地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四)农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
(五)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六)水利设施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和乡村道路用地;
(七)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八)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和工作用地;
(九)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
1.南昌市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2.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按每平方米12元计征;
3.其他不设区的市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4.县城按每平方米9元计征;
5.其他建制镇按每平方米6元计征。
(二)开发区内的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前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2.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建制镇的标准计征。
(三)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用地、城市居民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省批准的安居工程用地,按本条第(一)项所在地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
(四)乡村范围内的用地
1.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3元计征;
2.乡(镇)村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计征;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3.其他建设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4元计征。
(五)前4项用地,超过用地计划指标部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按计征标准的1.5倍计征。
前4项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均须在各自的标准上每平方米加收2元计征,但乡(镇)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除外。
(六)农民建房用地
1.占用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2.超过规定建房用地指标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内的标准计征;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属耕地的按本项占用耕地的标准加倍计征,属非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七)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含本数,下同)范围内和在二级公路以及国道、省道沿线两侧200米以内使用土地的,在各自的标准上按下列规定加收计征:
1.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5元;
2.在二级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元;
3.在未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0.5元。
(八)临时用地(指使用期两年以下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计征;
2.在乡村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但乡(镇)村企业用地、农民建房需临时使用土地的除外;
3.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
第七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报和转报建设用地申报件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代收。
农民建房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昌九工业走廊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其内设的土地管理机构收取。
第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除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性质的证明文件,由负责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在建设用地获得批准时,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收取的建设用地附加费全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在银行设立的建设用地附加费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所收的款项全额上交省财政。省财政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分配比例,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回拨给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机构。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征收权限、征收标准足额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开具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地、市40%。
1.地区行政公署,按地区10%,所辖县(市)30%进行分配;
2.设区的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按市20%,所辖区20%进行分配;在城市规划区外用地,按市10%,所辖县(市、区)30%进行分配;
3.在昌九工业走廊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用地,40%全部分配给开发区管委会。
(二)省58%。
(三)代征手续费2%。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农业开发。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按照前款规定用途由有关主管部门预先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土地管理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购并发放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建设用地附加费的清算、结算,每月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审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收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责令建设用地者补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部分不予分成。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缴交、使用建设用地附加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开征以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建设用地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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