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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1:12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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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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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已经
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
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
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
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
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
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
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
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
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
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
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
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
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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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
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
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
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
间不少于12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
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
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二次。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
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
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
要求。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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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
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
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
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
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
关信息。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二十一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六)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情报员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
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情报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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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
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
终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
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
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
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
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
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
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的
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
发。
第四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十八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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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情报员技术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
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
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
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
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
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行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半径50 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
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
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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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
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各类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
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
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
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
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一)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二)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
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的(二)、(三)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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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
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一次。检查一
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
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
果应当签注在情报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
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
照的注销手续:
(一)情报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者失效的;
(二)持照人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情报员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
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
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三至六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情报
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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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
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1986 年3 月15
日发布,2003 年4 月8 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 号第二次修订的《民用
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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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汉语及全拼)
2 国籍
3 出生日期
4 性别
5 出生地
6 民族
7 电话
8 通信地址
9 邮政编码
照 片
10 工作单位
11 职务
12 身份证明名称 13 身份证明编号
14 学历 15 毕业校、院、专业、 16 毕业时间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7




Ⅱ 申 请 信 息
25 是否已经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否 □是
理论考试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技能考核合格证?
□否 □是
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日期:
27 是否经过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专业课程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
□否 □是
专业课程训练合格证书名称: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培训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培训项目、名称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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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工作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经历 监督情报员签字
Ⅳ 声明: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31 申请人签字 32 申请日期
Ⅴ 岗位培训教员推荐:在担任该申请人岗位培训教员期间,我认为其表现良好,并已经按照《民用
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圆满完成了岗位培训,经检查考核已经达到培训目的
和要求。
33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Ⅵ 监督情报员推荐:在监督该申请人岗位工作期间,我认为其工作表现良好,已经具备所申请执照
类别的实际航空情报工作能力。
监督情报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Ⅶ 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Ⅷ 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说明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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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地区空管局报告
初步审查结论: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说明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Ⅹ 总局空管局审核
审查结论: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情报员执照。
□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
说明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执照颁发文号 颁发日期
分配给申请人的情报员执照编号
A I S
执照制作人签字 制作日期
附下述哪些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情报员经历证明
□理论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其他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当前,在我国整个反腐败工作的格局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震慑、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权能的特征,这项权力需要主动出击,因而犹如一把双刃剑,不仅可以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同时也可能伤及无辜。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无法摆脱权力的本质特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制性、易扩张性、易侵犯性等本性,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但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控制目的不在于控制,而是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正当化,从而有效发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功能,提升打击职务犯罪的效能,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基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力具有权力的共性,因而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是通过权力制约权力的维度。权力制衡理论是民主法治国家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理论。“权力制衡观”由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分权理论,他将政体概括为三个构成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并经过洛克和孟德斯鸠相继对该理论进行发展和完善,最终形成关于民主法治国家权力规范运作的理论。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做到“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实现国家各项权能由各部门享有。以分权的方式限制权力过分集中于一个部门,确定权力运行的基本范围,是防范权力因其扩张性与侵犯性危及公民的首要前提。但是,权力的拆分也并不是绝对的隔离,权力之间同样需要配合与牵制。职务犯罪侦查权是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依法主动侦查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污贿赂或渎职犯罪行为,实现对国家审判权、行政权的动态制衡,但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受制衡的权力,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法院有通过审判予以肯定或否定的权力,体现了审判权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终局性制衡。权力制衡理论为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合理定位刑事诉讼中的各权力主体的关系,确定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职权的边界,正确处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职权的制衡关系,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通过程序制约权力的维度。在刑事诉讼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场域中,在实质正义难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正当的程序设计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效果。因为通过正当的程序规定,将权力主体的资格、行使权力的方式和步骤、违法行使权力的系列后果、权力行使对象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及权利遭受侵害时具体的救济途径等详细确定下来,使程序参与人在参与具体程序之前对自己在程序中的地位等有明确的了解。有学者就从八个方面论证了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作用,从侧面反映了程序具有限制掌权者的恣意妄为、随心所欲的使用权力,从而增强权力使用结果的可预见性、权威性等效果。法庭通过对职务犯罪侦查主体收集的、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的各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实现利用程序的具体规定达到制约权力的目标。

  三是通过社会制约权力的维度。社会制约权力理论是19世纪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托克维尔为人类留下的一笔重要的思想遗产,并由20世纪著名的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发扬光大。与洛克、麦迪逊、孟德斯鸿等自由主义思想家一样,托克维尔同样考虑到了建立限制专制、保障个人自由的制度设置问题。不过,托克维尔强调光有这些制度还不够,还不足以保证个人和社会不受国家权力的侵蚀。因为,制度性的力量还不能提供个人抗衡国家力量所需的各种平台,除制度性的力量之外,对专制政治和多数权威的制约方式还必须通过处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多元社会是达尔民主理论的重要内容。达尔认为,一个国家要维系民主就必须有各种各样的独立社团和组织,必须有一个多元的市民社会。社会制约权力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公民的权利制约权力。权利先于权力而存在,权力的产生是达成契约的人们将先在的权利部分让渡的结果。从词源上看,权力(power)来源于拉丁文中的potestas或potentia,即指人民通过协同一致的联系和行为所取得的特殊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形成对侦查权力的制约。二是利用社会组织制约权力。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舆论成为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监督的重要手段,为社会制约方式提供了有益的补充。舆论监督在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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