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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2:09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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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的通知

国家海监总队


       关于建立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的通知

海监字[2000]36号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监总队:

  为从全社会广泛获取海上违法违规事件信息,提高海上执法工作的针对性和
有效性,决定在中国海监队伍中建立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
  现将《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建设方案》发给你们,各海区、各沿海省(自
治区)、直辖市海监总队要建设自身的举报监视体系并组织所管辖海监队伍实施
该建设方案。各级海监队伍在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联络地址时,须同时公布中
国海监总队的举报电话号码和联络地址,赋予举报者向上级举报的权利。
  各海区、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监总队于2000年7月31日以前将举
报监视体系建设情况(包括举报电话号码和其他联络地址)报海监总队。


   附: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建设方案


                  国家海监总队

                2000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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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建设方案


  中国海监举报监视体系是为从全社会获取海上违法违规信息而建立的监视体系。
在目前海洋保护意识 日益增长的社会条件下,在全社会建立举报监视体系 与海洋
专业监视系统相比具有经费投入少,信息反馈速度快的优势。因此,在受理举报事
件后,应给予举 报者适当的奖金奖励。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指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
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中国海监队伍依此开展举报受理工作。

  一、建设海监举报监视体系的目的
  1.广泛获取全社会提供的海监信息,及时发
现海上违法违规事件,形成引导海监船舶、飞机巡航监视 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
提高海上执法工作的针对性和 有效性。
  2.强化全社会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法使用海域,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维护
我国公民、法人和组织机构在 海上的合法权益。
  3.通过举报制度,在涉海全社会建立中国海监执 法队伍严格执法、高素质规
范服务的形象。

  二、举报受理工作
 (一)落实受理设备
  举报受理方式包括:举报受理站、受理电话、信 函、电子信箱、传真、电传、
电台,保证举报者在陆地、空中和海上随时举报。(中国海监总队及各海区 举报
受理设备地址附后)。
 (二)公布受理号码、地址
  1.在各有关涉海社会广泛订阅的报纸、刊物上, 在广播、电视、沿海各省
市互联网主页、国家海洋局 主页、中国海洋信息网等公众普遍使用的媒体中宣传
中国海监及其举报制度。可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通告公布举报制度。
  2.在本地114查号台和电话号码簿上登记举报电 话号码。
  3.编制举报制度宣传册或多媒体演示稿。做好宣 传册发放和多媒体演示工作。
  4.走访海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关系。
 (三)受理内容
  中国海监总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我国海岸、岛屿、内海、领
海、毗连区、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实施巡航监视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进行处罚。
  1.常规监视
  海洋权益监视:对经批准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 国调查船及其他运输工具的
科学考察、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活动实施监视;对未经批准进入我国管辖海 域
的外国船只、平台及其他运载工具等按有关规定查处。 海域使用监视:查处未经
批准进行海洋资源的勘查、开发活动及破坏海洋资源的事件;违规占用海岸 空间
资源;未经批准在无居民岛从事开发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 海洋环境监视:查处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 废活动等造成的污染损害事件。
  2.应急监视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我国海域进行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的外国船舶、平
台所进行的非法活动事件。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事件;
  *严重损害和破坏海洋资源事件;
  *海区赤潮等灾害严重暴发事件;
  *配合有关部门参与海上救助及其他军事保障等工作。
 (四)受理程序
  受理程序包括:接报、处理、应答与奖励。海监队伍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泄
密为违法失职行为。受理所形成的文件包括:海监举报信息接报记录表、海监举报
事件处理结果记录表、海监举报事件结果应答书及举报信息奖励通知书(格式附后)。
举报受 理文件是《海洋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国海发[1999] 507号)的组成部分
(格式3),要以数据库形式记录和管理。海监总队负责组织开发数据库格式,各海
区总队负责本海区海监队伍数据库使用培训和管理。在数据库未推广使用之前,以
纸张记录。
  1.接报规则
  接报者需按记录规范询问和记录有关内容,或整理书面举报信息并附原件。必
须在接报当日填写完成“海监举报信息接报记录表”。将海监工作范畴之外的举报
信息转报有关主管部门。
  2.事件处理
  接报者负责向主管领导汇报接报信息,并向事件处理部门移交“海监举报信息
接报记录表”及全部举 证材料。事件处理部门负责填写“海监举报事件处理 结果
记录表”。
  3.结果应答与奖励 举报事件处理后,接报者根据“海监举报事件处理结果记
录表”和奖励制度(各单位自行制定)落实奖励金,向举报者发“海监举报事件结
果应答书及举报 信息奖励通知书”。 结果应答和兑现奖金是诲监队伍实现承诺的
具体体现,也反映了海监队伍的执法能力和业务素质,是 举报受理工作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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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监队伍名称)举报事件处理结果记录表

编号:

事件处理部门: 事件接报部门:
事件发现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事件处理时间: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事件类型:口海域使用 口海洋环境 口海洋权益 口其他
事件处理结果:
 

 

 

可附另页

对举报信息的评价和奖励建议:
 

 

事件处理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事件处理部门填写该表,接报者根据此表填写举报结果应答书及奖励通知书。

           附件: 份,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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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监队伍名称)举报事件结果应答书及奖励通知书

                    编号:

         :

  我海监X队于 年 月 日接到您(贵部门)的举报信息,目前已处理完毕,现
将处理结果告知。
  处理结果:



  感谢您(贵单位)给海监工作的大力支持,鉴于您(贵单位)对此事件的贡献,
我们根据《海监举报信息 奖励制度》,给予您(贵单位)奖金奖励人民币  元,
以示谢意。
  请您凭本人身份证(单位凭单位证明)和本通知书到海监X队X室领取奖金和
纪念证书。
  海监X队向您(贵单位)表示深深谢意,并期待您(贵单位)的继续合作。

 
                     (海监队伍名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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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海监总队及各海区举报受理地址及号码表

受理方式 联系地址、号码








受 理 站 北京复兴门外大街一号 中国海监总队信息处
电  话 010—68033988 010—68047732(夜间值班)
传  真 010—68030799
信   函 邮编:100860
电子信箱 cms@cms.gov.cn
电  传 22536 NBO CN



监北




受 理 站 青岛市抚顺路22号 中国海监北海总队
电  话 0532—5625282
传  真 0532—5614742
信  函 邮编:266033
电子信箱 nsbsoa@public.qd.sd.cn
电  传 32135 BHFJ CN
海岸电台 台名:崂山岸台 LAOSHAN RADIO 呼号:XSS7
收信频率:6205KHz 发信频率:6510KHz(H24)
工作种类:J3E








队 受 理 站 上海市浦东东塘路630号 中国海监东海总队
电  话 021—50402188
传  真 021—58611647
信  函 邮编:200137
电子信箱 dhxxc@Online.sh.cn
电  传 33473 SECS CN
海岸电台 台名:川沙岸台 CHUANSHA RADIO 呼号:XSS8
收信频率:6204KHz 发信频率:6510KHz(H24)
工作种类:J3E







队 受 理 站 广州市新港中路353号 中国海监南海总队
电  话 020—84282382(08:00—17:00)
020—84215710(17:00—08:00)
传  真 020—84282663
信  函 邮编:510300
电子信箱 scsbinfd@public.guangzhou.gd.cn
电  传 440239 SCS CN
海岸电台 台名;黄埔岸台 HUANGPU RADIO 呼号:XXS9
收信频率:4128KHz 发信频率:4420KHz(19—07时)
收信频率:8128KHz 发信频率:8176KHz(07—19时)
工作种类:J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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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海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
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7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基金的预决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代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及下一级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的情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违规案件,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项目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和支付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接受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划拨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督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个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可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由监督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部门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经办机构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

(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账户数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的;

(十)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一)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

(十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三)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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