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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6:20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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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1年12月28日起不再适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51年6月14日东法编字第2842号,废止理由:已被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如当地无外事处可就近与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处联系处理的通报:1951年9月26日法督(一)字第5号,废止理由:情况已改变,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转知苏联废除苏联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禁令:1954年6月14日(54)办秘发字第87号,废止理由: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号,废止理由: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62年8月22日〔62〕法行字第160号,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批复: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21号,废止理由:已被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代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复函:1964年7月7日(64)法研字第64号,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1964年11月16日(64)民他字60号,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相符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1978年7月28日(78)法民字第18号,废止理由:与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不相符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30日(83)法经字第8号,废止理由: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法(经)〔1985〕3号,废止理由:已被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代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外使馆参赞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28日(1985)民他字第5号,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住我国领事馆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第一条:1985年6月8日(85)民他字第3号,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6日法经复(1985)53号,废止理由:与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相符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发布,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1987年12月31日〔1987〕民他字第24号,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代替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28日法民复字〔1990〕12号,废止理由: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2月9日法发〔1992〕3号,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1992年11月18日法发〔1992〕37号,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1995〕交他字第7号,废止理由: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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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9月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明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

  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成委发〔2005〕34号)的要求,为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建立高效运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不重不漏、全覆盖”的救助信息采集系统;
  (二)依托电子政务外网骨干网,以多种接入方式构建基层接入网,形成纵向连接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和横向连接社会救助体系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网络体系;
  (三)构建全市统一的救助信息交换平台;
  (四)建设社会救助信息数据库及管理系统;
  (五)建立数据采集、交换和管理、更新的工作机制。
  系统建设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应用。2005年12月底前为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2006年12月底前为推广应用阶段。
  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成华区、崇州市、彭州市为试点区(市)县,要完成本地区基础网络构建;建成本地网络接入市级网络平台;完成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和建设;建立信息采集、更新维护的工作机制。市级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按统一的数据标准清理历史数据;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推广应用阶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全市其余区(市)县全面推广应用。
  二、职责分工
  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涉及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各级各部门要协调配合、协同运作,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信息办负责牵头制定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市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房管、财政、残联、农委、司法、工会等部门、单位负责对各自流程进行优化,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协助做好全市救助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并负责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完成自身业务系统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四)市计委、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立项审批、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五)各区(市)县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并接入全市信息网络系统。
  三、组织协调
  (一)成立系统建设联合工作组,市信息办为组长单位,市民政局为副组长单位,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定期就建设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二)试点区(市)县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落实试点责任和任务;
  (三)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和进度要求,落实责任到人,督办到位;
  (四)按照分级投入的原则,由市上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技术平台(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库、人口信息采集系统、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等)建设,由各区(市)县负责各自网络平台建设和终端设备配备。
  四、进度要求
  (一)市级部门。于2005年7月10日前,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7月15日前,完成计委项目立项工作;9月5日前,完成项目招标,确定建设单位;9月20日前,建设单位汇总部门信息数据内容,经确认后,形成统一数据标准;9月底前,完成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工作;10月底前,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完成历史数据整理;11月20日前,建设单位完成中心机房建设和软件系统开发;11月底前,完成软件部署、人员培训、系统联调;12月底前,项目初验,系统试运行。
  (二)试点区(市)县。各试点区(市)县要在2005年7月20日前报送本地区系统建设工作方案。方案中系统建设实施的时间进度安排要满足全市的统一进度要求,具体为:8月底前完成区(市)县部门、乡镇(街道)、社区的网络连接工作;9月底前所涉及的部门、所有乡镇(街道)和社区具备电脑等硬件条件;10月底前完成历史数据的电子化工作;系统软件部署、培训、试运行等工作按市上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其他要求
  系统建设要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积极推进一网多用,提高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快基层信息化步伐,积极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应用,通过相关业务部门间人口信息的交换共享,实现基层人口信息的一次采集和重复使用,进一步提高基层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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