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8:48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架空线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架空线,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信息传输线缆、10千伏以下配电线缆、电车供电馈线线缆、城市道路照明供电线缆及其杆架。

  第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架空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需要取得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架空线设置用途、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的说明;

  (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三)在他人所有的杆架上搭挂线缆的,应当提交与杆架管理人签订的使用和安全维护协议;

  (四)应当先行取得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设置的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是否符合环境建设规划、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容貌景观标准,图纸和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在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置架空线的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在五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规划新城范围内城市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埋设入地区域),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确因工程建设、临时活动或者地下管道资源不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设置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埋设入地区域新设置架空线。

  第九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地点、路由、长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延续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清除架空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及时向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提供设置信息;

  (四)发现架空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的情况,立即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架空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埋设入地区域内已经设置的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任务,并负责协调、指导、督促任务落实。

  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埋设入地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实施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应当同步建设各类相关地下管道设施,沿途架空线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五条 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的,应当对线路进行整合,有效利用地下管道资源。

  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当利用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地下通信管道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为通信线缆所有权人提供开放、公平的管道服务。

  不同权属的地下通信管道之间在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架空线入地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信息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后,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无法确定架空线管理人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架空线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架空线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架空线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不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线管理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组织清除架空线的,应当公告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清除的,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电力、通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架空线,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更加充分地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全面强化侦查监督、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做到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紧紧抓住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高度关注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重大民生问题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应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增多的新形势,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制度与机制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坚持求真务实,切实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提供制度保障。要建立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形成上下整体联动的诉讼监督工作格局,促进诉讼监督工作的协调、均衡发展。对重要的、敏感的案件,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异地管辖。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提级督办。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形成监督合力。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司法机关的制约机制,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身约束机制,强化检务督察,加强对自行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监督,坚决查处和纠正失职、渎职、违规执法和违法办案的行为。要建立健全考评激励机制,科学设置考评项目和标准,形成加强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激励机制,调动检察人员开展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四、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重视加强基层检察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培训力度,解决部分检察人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能力不强、不适应法律监督工作需要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理论研究,准确把握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要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比较薄弱的实际,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充实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力量。

  五、全省各级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各自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的义务,不断完善各项工作联系和制约机制。对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以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文书后的三十日内将相关工作情况作出书面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要启动内部监督机制,对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坚决查处和纠正,并研究健全制度,建立和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刑事发案、破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的沟通机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加强侦查监督。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尽快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加大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以及狱政管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进一步强化对变相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的法律监督,规范监管场所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监督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针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回复。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要通过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要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受理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民检察院要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专门工作机构。

  省级各司法机关要依据《决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 11 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是指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

第四条 农村环境保护坚持农村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农村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农牧、卫生、水务、林业、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城乡统筹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村庄等规划相衔接。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市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农村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农村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三)对直接影响农村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村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农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环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农村环境污染和农村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农村产业布局,鼓励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建立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区,保护基本农田和农村植被不被破坏。

第十九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的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种类、水质质量、周围污染源等状况,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建立预警机制。

县(区、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对达不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调整或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管护,对损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沟、渠、池塘、湖泊、湿地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弃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不得遗弃畜禽尸体。

鼓励畜禽养殖场、集中散养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业发展。

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鼓励使用节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分类回收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等环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治或关闭处理。

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产生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转移或委托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处理。

禁止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镇和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庄统筹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指导;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区、市)处理”的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模式。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垃圾处理场。偏远的村按照“统一收集、就地分拣、综合处理”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心乡(镇)或村庄采用小型污水处理厂、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膜法、沟塘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对偏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建设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粪池、污水净化池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肥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鼓励村民回收利用、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体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农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农村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农村地区,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农村生态保护区,进行统一保护。

禁止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垃圾、废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养殖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或遗弃畜禽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造成农村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农村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