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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9:5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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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统筹、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公开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文物、体育、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住建、经信、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共资源、水利、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列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六条 申请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

(一)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50万元以下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

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写明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可行性、建设依据、总投资估算、资金落实情况、效益分析等。

项目单位在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报告、节能管理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机构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写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并编制项目的总投资概算。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估算的10%时,应当重新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市投资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聘请有资质的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并在收到专家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写明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用款计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附送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以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十四条 报请国家和省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计划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的政府投资总规模。市投资主管部门于12月下旬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的政府投资总规模,会同各有关部门从项目库中选定各专项政府投资项目,经统一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审核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按规定批准;

(三)规划、土地、环评已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基本落实;

(六)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按照资金来源的同比例落实情况分期拨付资金。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逐步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所需设备和材料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招投标管理中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和廉政合同制。符合条件的项目中标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双方必须签定建设工程廉政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法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四)违反规定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五)未严格审核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七)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九)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决算审核、审计,办理工程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的;

(七)提供虚假质量报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招投标时,招投标工作人员违反《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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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政令 [2000]64号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照本规定对辖区内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以下简称省教育督导团)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省的教育督导工作。省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县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工作制度、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六)会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省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工作;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会议。对辖区内教育经费安排、学校设置、教师队伍建设以及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



督导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督学应当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专职督学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县级人民政府聘任督学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内容,制定督导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递交书面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评估、检查;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通知督导结果。



重大督导活动、重要督导内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方式,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督导结果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督导机构书面反映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或情况反映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或情况反映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报告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反映真实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对向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影响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

焦守林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 武汉 430074 )

摘要: 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
刑法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的行贿犯罪
的构成要件也值得商榷,同时现行刑法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太笼统,缺乏可
操作性.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
入。
关键词: 行贿 受贿 不正当利益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焦守林, 男, 汉族, 1983年3月15日出生, 山东济南人 ,中国地质大
学政法学院, 通讯地址:中国地质大学102021信箱 (430074)
英文摘要:
Increasing the penalization of bribery
and the perfect of legislation
Jiao-Shoulin
(College of Publics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Geosciences, Wuhan, 430074)
Abstract: Briber crime which was recognized as a big source of corruption
Infringed upon the Incorruption of the officer-hold of our country seriously,
Therefore , Not only the accept-bribes ,but also the bribery should be
penalized, but in our country’s judicatory, compared to the penalization of
bribees, we hardly penalize the bribers. I think there are two reasons, First,
our criminal take the strategy of belittling bribing and making much of
accept-bribes. Second, the structure of bribery is not reasonable, and the
390th item of our criminal is too illegible, It is lack of the quality of
operation. This essay intend to do some investigation on this problem, with
the hope of “throw the brick lead the jad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investigation to deeper .
Key words: bribery accept-bribes unwarrantable behalf
perfect of legislation


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

焦守林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 武汉 430074 )

摘要: 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
刑法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的行贿犯罪
的构成要件也值得商榷,同时现行刑法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太笼统,缺乏可
操作性.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
入。

关键词: 行贿 受贿 不正当利益 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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