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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9:30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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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8〕16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煤矿水害事故同比有所减少,水害防治工作成效明显。但是,通过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所发现的问题和广西那读煤矿“7.2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存在水害防治意识不强、责任不明确,矿井水文地质基础工作薄弱,水患排查治理走过场,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水害防治责任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增强做好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水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水害防治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要针对今年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查出的煤矿水害隐患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分析情况,提出措施,对重大水患立即整治除险。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承担起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职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要承担起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技术责任。要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配备水文地质技术人员,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煤矿防治水机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等,不断促进矿井防治水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存在水患的煤矿企业,要配备齐全的探放水设备和专业队伍。

  二、加强煤矿防治水基础工作

  煤矿企业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认真开展防治水工作。各类矿井要采用适合本矿井的物探、钻探、化探等先进适用技术,查明矿井或采区水文地质情况;定期收集、调查核对本矿及相邻煤矿的废弃老窑情况,编制《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等基础图纸和资料,准确掌握矿井水患危险的情况,对矿井生产区域的地质构造情况、水害类型等进行预测预报,提出预防和处理水害的针对性措施。

  三、加大重大水患排查治理力度

  煤矿企业要认真排查治理矿井及其周边受威胁的水害隐患,特别是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重大水害隐患,要分类定级,建立档案,按规定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同时要制定专门治理计划,做到人员责任、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应急预案五落实。严禁超层越界等违法非法开采,严禁采掘防隔水煤柱。凡存在严重水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关闭煤矿的监管,使其真正达到关闭标准要求;同时要及时整理相关水文地质和开采技术资料,并归档备查。

  四、认真落实防治水措施

  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开拓巷道过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地带时,必须探水前进。如果含水丰富,应超前预注浆封堵加固。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矿井,要进行疏水降压,保证安全开采;无法保证安全开采时,必须进行底板加固注浆。水体下采煤必须按设计进行试采,确保安全。

  受老空水威胁的矿井,要分析查明老窑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探放水措施,坚持先探后掘;探放水要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保证探放水钻孔的超前距离,探放水钻孔必须打中老空水体,并要监视放水全过程,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探放水时,要撤出探放水点位置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发现有突水预兆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水患消除后方可继续施工。

  五、加强煤矿职工安全培训和教育

  煤矿企业要结合典型水害案例分析,加强对职工水害防治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综合素质。制定并不断完善《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使职工掌握逃生的路线。特别是要让职工牢记:当发现井下有突水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撤到安全地点,并及时报告调度室。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六、建立完善水害应急救援预案

  各产煤地区相关部门要制订完善水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区域抢险排水基地建设和运行机制,增置排水设备,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保证设备完好,以提高抢险救灾能力和效果。大型煤矿企业要储备足够的抢险物资和设备,确保抢险救灾时能够及时到位并发挥作用。

  煤矿企业发生透水后,要立即启动《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救援工作。

  七、进一步加大水害防治的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煤矿水害的日常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同的采矿权人,凡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俗称“楼上楼”)的矿井,要按照国办发〔2006〕82号文件要求,只能保留一个,其余必须关闭。凡没有配备地质或水文地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有水患的企业未配备探放水设备和队伍的,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没有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矿井水害应急预案的,超层越界开采的,开采防水煤柱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受老空(窑)水、承压水等威胁的矿井实施重点监察,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凡整改不合格、无法保障安全开采的,要移送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发生水害事故的矿井,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重大未遂透水事故,也要彻查原因,通过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相关煤矿企业,并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将煤矿水害防治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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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2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建立城市照明节电机制,强化城市照明节电的政策导向,促进城市照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认识

  城市照明是城市公共设施的组成部分,其质量和水平反映了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程度的一个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城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和消耗,尤其是一些城市单纯追求高亮度、多色彩,大规模、超豪华,建设和配置不切合实际的、不科学的照明工程,浪费了能源,也造成了光污染,影响了居住和生态环境的和谐与平衡,加剧了供用电紧张。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充分认识抓好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重要性。要把大力加强城市照明的节约用电,切实提高城市照明能效,改善城市照明质量,建立优质高效、经济舒适、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的城市照明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做好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工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原则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进行修改完善;要明确不同道路的照明等级、要求和标准;提出并控制景观照明的重点、数量和分布,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和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

  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将节电及宜居、环保等作为论证内容。要认真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做好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工作。

  三、在城市照明建设与改造中,要保证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限制装饰性的景观照明

  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和电力供应情况,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各城市应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管理、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努力降低电耗。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安排照明开关时间。

  四、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城市照明电耗

  城市照明的光源、灯具和控制系统的使用,应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道路照明、庭园照明等绿色能源照明。积极推广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T8、T5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CFL),大功率紧凑型荧光灯等高效照明光源产品。功能照明的灯具选用,要严格遵守功能为主装饰为辅的原则,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大范围使用多光源装饰性庭园灯。景观照明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彩泡、美耐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要根据景观元素的要点、照明载体的形体特征、材质特性、艺术特点等选择科学合理的照明方法;慎用大面积泛光照明;合理使用内透光照明、轮廓照明等高效节电照明技术和方法。

  五、积极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

  各地要根据《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建城[2004]97号)的要求,结合“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之一的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实施,继续做好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广泛开展对酒店、商厦、写字楼、体育馆场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和道路照明及景观照明节电改造。要及时总结推广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和节电改造示范工程经验,宣传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和节电改造工程示范城市。

  六、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

  要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的工作步伐,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研究工作,为城市照明节电提供技术服务。要尽快编制《城市照明规划规范》,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程》、《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加快制订《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标准》,组织研究城市照明强制性能耗技术要求,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七、加大城市照明节电宣传力度

  各地要建立城市照明节电宣传的长效机制,大力提高城市照明节电意识,加大绿色照明公众宣传力度。各行业协会也要积极参与宣传、教育活动,帮助公众和生产企业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九日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5号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7日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2〕148号)执行。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
  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
  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
  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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