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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28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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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9]40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公开透明工作,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现对《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新增“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0118款“国土资源事务”、19款“海洋管理事务”、20款“测绘事务”、21款“地震事务”、22款“气象事务”调出。新增220类“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专门反映政府用于国土资源、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公益服务事业方面的支出。对应设置01款“国土资源事务”、02款“海洋管理事务”、03款“测绘事务”、04款“地震事务”、05款“气象事务”。
  (二)将20130款“彩票事务”调到229类“其他支出”类的08款反映。
  (三)201类“一般公共服务”下剩余其他各款项科目保持不变。
  二、新增“住房保障支出”类级科目。
  将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下04款“城乡社区住宅”,以及229类“其他支出”下03款“住房改革支出”分别调出。新增221类“住房保障支出”,集中反映政府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下设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2款“住房改革支出”和03款“城乡社区住宅”。
  三、新增“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和“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名称修改为“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原21602款“商业流通事务”、05款“旅游业管理与服务支出”、06款“涉外发展服务支出”保持不变,原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商业服务业等事务支出”。
  (二)新增 222类“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将原21601款“粮油事务”和03款“物资储备”调出,对应设置01款“粮食安全”和02款“物资储备”。
  四、其他事项
  (一)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将41项“乡村债务化解”、43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46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删去,分别调整至新增科目21307款“农村综合改革”下,01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02项“乡村债务化解”、03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04项“国有农场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补助”、05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 99项“其他农村综合改革支出”。
  (二)将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21501款“采掘业”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开发和服务支出”,99款“其他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
  (三)调整后,项级名称、说明和代码保持不变(具体修订见附件)。
  (四)《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各附录相应调整。


  附件: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修订前后对照表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t20100125_263766.html



                           财政部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22类)
   
  修订后(25类)

  类
  款
  科目名称
  调整说明
  类
  款
  科目名称

  201
   
  一般公共服务
  
  201
   
  一般公共服务

   
  01
  人大事务
  
   
  01
  人大事务

   
  02
  政协事务
  
   
  02
  政协事务

   
  03
  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
  
   
  03
  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

   
  04
  发展与改革事务
  
   
  04
  发展与改革事务

   
  05
  统计信息事务
  
   
  05
  统计信息事务

   
  06
  财政事务
  
   
  06
  财政事务

   
  07
  税收事务
  
   
  07
  税收事务

   
  08
  审计事务
  
   
  08
  审计事务

   
  09
  海关事务
  
   
  09 
  海关事务

   
  10
  人力资源事务
  
   
  10
  人力资源事务

   
  11
  纪检监察事务
  
   
  11
  纪检监察事务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13
  商贸事务
  
   
  13
  商贸事务

   
  14
  知识产权事务
  
   
  14
  知识产权事务

   
  15
  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5
  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7
  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
  
   
  17
  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

   
  18
  国土资源事务
  调到22001款
   
   
   

   
  19
  海洋管理事务
  调到22002款
   
   
   

   
  20
  测绘事务
  调到22003款
   
   
   

   
  21
  地震事务
  调到22004款
   
   
   

   
  22
  气象事务
  调到22005款
   
   
   

   
  23
  民族事务
  
   
  23
  民族事务

   
  24
  宗教事务
  
   
  24
  宗教事务

   
  25
  港澳台侨事务
  
   
  25
  港澳台侨事务

   
  26
  档案事务
  
   
  26
  档案事务

   
  27
  共产党事务
  
   
  27
  共产党事务

   
  28
  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
  
   
  28
  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

   
  29
  群众团体事务
  
   
  29
  群众团体事务

   
  30
  彩票事务
  调到22908款
   
  
  

   
  99
  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99
  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新增
  220
   
  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

  
  
  
  新增
   
  01
  国土资源事务

  
  
  
  新增
   
  02
  海洋管理事务

   
   
  
  新增
   
  03
  测绘事务

   
   
   
  新增
   
  04
  地震事务

   
   
   
  新增
   
  05
  气象事务

  202
   
  外交
  
  202
   
  外交

  203
   
  国防
  
  203
   
  国防

  204
   
  公共安全
  
  204
   
  公共安全

  205
   
  教育
  
  205
   
  教育

  206
   
  科学技术
  
  206
   
  科学技术

  207
   
  文化体育与传媒
  
  207
   
  文化体育与传媒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

   
  
  
  新增
  221
   
  住房保障支出

   
  20
  保障性住房支出
  调到22101款
   
  01
  保障性住房支出

   
   
   
  新增
   
  02
  住房改革支出

  
  
  
  新增
  
  03
  城乡社区住宅

  
  
  
  
  
  
  01项“公有住房建设和维修改造支出”

  
  
  
  
  
  
  99项“其他城乡社区住宅支出”

  209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209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210
   
  医疗卫生
  
  210
   
  医疗卫生

  211
   
  环境保护
  
  211
   
  环境保护

  212
   
  城乡社区事务
  
  212
   
  城乡社区事务

  
  04
  城乡社区住宅
  调到22103款
  
  
  

  213
   
  农林水事务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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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5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
(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提出申领人员建议名单,人事警务处对建议名单所列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确认,法制处组织确认后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分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两部分。专业法律知识内容包括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执法主体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共法律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第九条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法制处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登记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法制处统一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执法证。
法制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编号,保证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的连续性和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唯一对应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证使用规定:
(一)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不得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三)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执法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报法制处,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处室并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北京市司法局;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玩忽职守,违法执法;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
(四)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五)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
(六)其他应当收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执法证的颁发、审验、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局(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要求,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环境权益,2009年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继续在全国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009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扩内需、保增长的任务非常艰巨,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保专项行动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工业是我国经济的主体,是耗费能源、资源,产生环境污染的主要行业。工业领域能耗占全国能耗70%,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排放量工业分别占全国的35%和86%左右。工业节能减排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能否实现,直接约束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

  根据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2009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9]43号)要求,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要紧紧围绕以下重点工作进行:

  (一)要按照国家《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控制钢铁行业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开展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环境污染专项检查,摸清钢铁企业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基本情况。

  (二)对涉砷行业(硫化物、磷矿开采、选矿、冶炼;硫化工;磷化工;砷化物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

  (三)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的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工作,与环保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做到明确职责、分工协作、突出重点、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

  (二)切实发挥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结合实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淘汰一批行业产能过剩、技术落后、污染环境的生产能力,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按照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严格审查项目,加强对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条件、实施进度和效果的监管。

  (三)加强对“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条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严厉打击已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

  (四)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工业“三废”污染防治。一是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没有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二是加大对工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三是对工业园区(开发区)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清洁生产的推行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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