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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7:54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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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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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3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要求和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2005年度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特制定2005年度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㈠工作机制运行及政策措施落实情况(23分)

1、认真落实政府责任制(计6分)。政府责任机制健全、有效,政绩考核体系完整(1分);将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的主体指标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年终考核内容(1分);制订本县(市、区)目标任务并进行分解下达(1分);对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目标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制度(1分);工作任务进度情况有检查、有通报(1分);再就业各项扶持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得力并开展督查(1分)。

2、财政对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安排资金到位(计10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和社会保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拨付到位(6分,其中①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拨付到位2分;②弥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拨付到位2分,③下岗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并轨所需资金拨付到位2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到位(1分);各级财政年初预算时将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1分)。

3、扶持政策和措施到位(计7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减免税收政策到位(2分);各种免费政策到位(2分);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发放到位(1分);开展就业困难群体托底安置(1分);政府购买公益性工作岗位(1分)。

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70分)

1、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19分)。城镇新增从业人员达到目标(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达到目标(2分);困难群体“4050”人员再就业达到目标(2分);免费职介人数达到目标(以财政拨付资金到位为准,2分);免费再就业培训人数达到目标(以财政拨付资金到位和办理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为依据,2分);创业培训达到目标(1分);省外劳务输出人数达到目标(1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1分);完成小额贷款放贷额度指标(4分,其中①完成工作目标2分,②到期还款率达95%,2分);基本完成了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线向失业保险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并轨(2分)。

2、社会保险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36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得力,没有被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3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支付社会化发放率达100%(1分);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95%(1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5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和当期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5分);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3分,基金运行达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2分);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7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4分)。

3、基础建设工作情况(计11分)。劳动力市场建设达到目标要求(2分);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同城局域网(2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六到位”要求和规范性运行程序进行运作(2分);建立了职业培训工作机构(2分);建立了再就业培训基地(1分);建立了稳定的劳务输出基地(2分)。

4、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统计工作(计4分)。建立了各类统计台帐,数据完整、准确、真实(2分);报表统计准时无误并上报了专题统计分析材料(2分)。

㈢全年目标进展及工作创新情况(计7分)。每季工作进度考核累计得分(4分,每季1分,年终累加);全年工作创新得分(3分)。

三、考核和奖励办法

1、建立月度工作情况报表对照与每季目标督查结合的考核机制。每季由市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督查组到各县(市、区)政府进行工作督查,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2、考核总分为100分,采取按比例计分和分档计分相结合的办法,即:

(1)对目标有量化的,按目标完成情况计分,全部完成计满分,未完成则按完成比例计分,如:新增就业岗位目标任务为2000个,只完成1000个,其得分为50%×该项目标满分,以此类推。

(2)对无量化指标的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进行,即将任务完成情况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差共五档。完成任务好的,按该项分值100%计分,较好的按80%计分,一般的按60%计分,较差的按40%计分,差的按20%计分。

(3)工作创新评定标准。创新工作必须是在全市首次提出实施的,并对工作具有突破性、可操作性和推广意义。

3、考核要求。各地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核对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完成目标的各类数据应有原始凭证和台帐,召开会议应有较完整的会议记录为依据,制订的各类政策措施应有文字材料或文书档案为凭。

4、考核程序。2006年初,各县(市、区)政府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先进行自评,并向市政府报送书面自评考核材料,然后由市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考核。

5、奖励办法。将依据考核结果严格奖惩,各项指标均完成者按得分排序,授予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给予奖励。对连续两年完不成目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领导责任。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

  第七条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机构认可。

  第八条 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舢板、排筏,免于登记。

  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员、轮机员、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十二条 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

  第十三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

  (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

  (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进入血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

  (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

  (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

  第十六条 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

  严禁渔船超载。

  第十九条 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过往船舶和事故发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遇险渔船以及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

  碰撞事故当事渔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发生的渔船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后进行处理。

  渔船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离港: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事故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其他可能发生妨碍航行交通和生产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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