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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50:18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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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必须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筹资筹劳的上限控制标准为:年筹集资金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筹资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筹资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在乡(镇)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先以村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筹劳对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第八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相邻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四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十七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八条 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资筹劳筹集的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的项目和用途;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公共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0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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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0 应急指挥机构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

工信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绥化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绥化市支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市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措施,部署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各县(市、区)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0 疫情报告

  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

  2.1 一类动物疫病。

  2.2 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

  2.3 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2.4 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总指挥向上级指挥部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报告。

  3.0 疫情的确诊和分级

  3.1 疫情的确定。

  3.1.1 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

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

  3.1.2 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省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

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

  3.1.3 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

 3.2 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3.2.1 Ⅰ级。

  3.2.1.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市、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市、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

  3.2.1.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2.1.3 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2.2 Ⅱ级。

  3.2.2.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市、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

  3.2.2.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2.2.3 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市、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3.2.3 Ⅲ级。

  3.2.3.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3 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

  3.2.4 Ⅳ级。

  3.2.4.1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

  3.2.4.2 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4.0 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

  4.1 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

  4.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2.1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发生疫病的自然单位(圈、舍、栋)及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

  4.2.2 疫区是指疫病暴发或流行所波及的区域。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4.2.3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一定范围内存在该疫病传入危险的区域。以疫区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4.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3.1 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3.2 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3 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4 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4 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4.1 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

  4.4.2 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4.4.3 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

  4.5 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

解除封锁。

  4.6 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

  4.7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5.0 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

  5.1 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

  5.2 部门分工。

  应急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2.1 畜牧兽医部门。

  5.2.1.1 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5.2.1.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5.2.1.3 根据各级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2.1.4 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

  5.2.1.5 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

  5.2.1.6 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5.2.1.7 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5.2.1.8 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2.2 发展和改革部门。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

  5.2.3 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 5.2.4 交通、铁路部门。

  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

  5.2.5 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

  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

  5.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5.2.7 卫生部门。

  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

  5.2.8 商务、食品药品检疫部门。

  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

  5.2.9 民政部门。

  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救济工作。  

  5.2.1 部队、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11 宣传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6.0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6.1 应急响应的原则。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立即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按照市畜牧兽医局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6.2 应急响应。

  6.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政府按照《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超出市政府处理能力的,向省和国家请求支援。

  6.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或者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省作出启动本预案的

决定。

6.2.2.1 市人民政府

6.2.2.1.1 在上一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6.2.2.1.2 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队伍、人员以及应急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6.2.2.1.3 按规定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的疫区涉及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6.2.2.1.4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和相关动物,根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6.2.2.1.5 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6.2.2.1.6 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6.2.2.1.7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工作,落实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6.2.2.1.8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6.2.2.2 市和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6.2.2.2.1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6.2.2.2.2 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对疫情进行评估,对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提出建议。

6.2.2.2.3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控制措施。

6.2.2.2.4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6.2.2.2.5 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2.2.2.6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2.2.2.7 组织专家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2.2.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6.2.2.3.1 具体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6.2.2.3.2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6.2.2.3.3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6.2.2.3.4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6.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6.2.3.1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6.2.3.2 市畜牧兽医局。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6.2.3.3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按照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规定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履行相

应职责。

6.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6.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2.5.1 与疫情发生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6.2.5.2 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6.2.5.3 组织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6.2.5.4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6.2.5.5 按规定做好公路检疫监督工作。

   6.3 安全防护。

  6.3.1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应急处理人员应当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处置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急处理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疫苗接种、配备带有生命支持

系统或者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应急人员的安全。加强对应急处理人员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处理人员进入疫区必须穿戴防护服,离

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消毒。

  6.3.2 疫区群众的安全防护。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特别是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间疫病的发生,对疫区

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动物饲养场所定期进行消毒,限制有关人员、物资的流动,必要时,对疫区群众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措施,指定专门医院对患病群众进行救治;加强有关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使疫区群众尽快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常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6.4 社会动员。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封锁疫区、扑杀动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项工作。

  6.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无新的病例出现,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7.0 善后处理

  7.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7.2 奖励。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7.3 责任。

  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送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7.5 抚恤和补助。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7.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捐助款物。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助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8.0 保障措施。

8.1 物资保障。  

建立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畜牧兽医局。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8.2 资金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3 技术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8.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畜牧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8.5 人员保障。

8.5.1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

  8.5.2 市和各县(市、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及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在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由各级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使用,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8.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9.0 其他事项

  9.1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9.2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9.3 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这些企业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经贸委要立即共同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的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使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需支持的此类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确实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现款回款率都在95%以上;
(二)企业必须提供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三)该产品销货款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四)企业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五)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实际措施。
三、各地银行可根据此类企业的特点,采取以下办法支持企业发展。
(一)为企业提供票据贴现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提供资金支持。在上述产品生产出现资金困难时,企业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要积极办理贴现业务。
(二)运用买方信贷手段,支持企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业银行可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买方提供专项信贷,明确贷款用途是为购买某企业某产品,解决企业的资金困难。
(三)对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出口产品,可通过打包贷款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即由企业持有效信用证到银行申请贷款,作为还款的保证,质押在银行,并根据信用证的期限,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
(四)实行“封闭贷款”,支持企业发展。“封闭贷款”就是对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生产、产品销售的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管理方式。实行产品“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产品的回笼款单独
收支。
四、各地银行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自主选择上述办法对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规模资金不足,可向上级行申请,上级行要及时调剂增加。
五、要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别是实行“封闭贷款”的,必须在贷款条件、技术操作、企业财务指标等方面制订严格的标准,防止企业借机搞分立,悬空和逃避银行债务。对银行注入的支持上述产品生产的信贷资金,企业要保证专款专用。银行、经贸委要定
期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或逃避银行债务行为的,银行要立即停止对该企业、该产品的信贷支持,限期收回已放贷款并进行罚息;对造成贷款损失的,经贸委要建议或责成有关部门对企业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人民银行和经贸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就此项工作提出计划和要求,会同有关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和省级经贸委协商制订“封闭贷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各地经贸委要和银行一起加强对
此类企业的检查和监督工作,检查企业是否保证贷款的专项使用,督促企业加快经营机制转换,调整产品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尽早扭亏为盈。同时,要对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装备更新改造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和各地经贸委要注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反映出现的问题。



19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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