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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32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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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省政府令第222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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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1999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5年以来实行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对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工贸易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扩大出口、增加就业、吸引外资和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维护正常的加工贸易秩序,防止和打击利用加工贸易走私、逃税和逃汇等违法行为,现就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按商品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逐步优化加工贸易产品结构,引导加工贸易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
(一)禁止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
(二)限制类是指进口料件属国内外价差大且海关不易监管的敏感商品。
对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即:除本文规定的A类企业外,其他加工贸易企业进口限制类料件时,海关按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收取保证金,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再将保证金及利息予以退还。
(三)允许类是指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其他商品。除本文规定的C类企业外,允许类商品的加工贸易继续实行现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加工贸易分类管理商品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确定并适时调整,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B、C、D四类,A类、C类和D类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企业分类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B类企业不具体列名。
(一)A类企业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保税工厂,或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企业。对A类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由海关保税监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署监〔1997〕594号)执行。
(二)B类企业是指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企业,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三)C类企业是指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经海关认定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对C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海关对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四)D类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有走私行为或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企业。对D类企业,除由海关依法处理外,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一年。
对承接委托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的分类原则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从事进口料件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和C类企业,在按规定办理银行保证金台帐时,将保证金存入海关在中国银行设立的指定帐户。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通知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对跨关区异地加工,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与主管海关要加强联系,严格验厂及合同登记备案管理。
以委托加工方式进行的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与加工生产企业签订规范的委托加工合同。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生产企业,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经营单位委托C类企业加工,由海关对经营单位征收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经营单位不得委托D类生产企业加工。
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二)对限制类商品和C类企业需转厂深加工的,由海关按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办法实行监管。不具备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的,由海关收取与转厂深加工保税产品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三)转厂深加工上、下游企业之间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进一步完善税款追缴保障机制
加工贸易企业首次开设保证金台帐时,必须提供基本帐户帐号并出具基本帐户开户行的证明。已经设立保证金台帐的企业,必须预留基本帐户帐号。加工贸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需追缴税款时,由海关向其基本帐户开户行开具协助扣款通知书,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积极履行协助扣划税款的义务。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复出口,不得滞留国内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需转内销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需报经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并补征税款利息,计息期限为料件申报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进口料件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经营单位需向海关提交用于内销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海关除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并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处理。
八、制定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
由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国家工业局制订并分批公布全国统一的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单耗定额标准,作为审批、监管核销进口料件数量的依据。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单耗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海关要严格按单耗标准进行核销。
九、加强部门协调,实行综合管理
加工贸易政策性强,涉及环节多,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尽快实现部门间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的计算机联网。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组成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政策,共同做好加工贸易管理工作。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原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上意见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30号




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置商检不合格进口废物问题的请示》(冀环控[2002]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废铝、废塑料以及废电脑配件,均属我国禁止进口废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的废物,根据强制性检验标准实行强制检验。不符合强制检验的标准废物依法应予禁止进口。

  另据《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月26日发布)的规定,我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计算机、废显示器及显示管等废电器。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反映,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确认,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有色金属(试行)》(GB16487·7—96)规定的废铝、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塑料(试行)》(GB16487·12—96)规定的废塑料,以及废电脑配件,均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对已经入境的禁止进口的废物,应按非法入境的废物处理。

  二、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和第68条,分别对非法进口废物的行为以及已经非法入境的废物,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你局请示反映已经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废铝、废塑料和废电脑配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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