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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8:42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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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1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规划、市容、交通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城市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建设、规划、投融资管理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文件(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投集团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及时批准,向市建投集团下达立项、可研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报送市建设委员会、市建投集团备案。
  第十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建投集团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初审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建投集团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建投集团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建投集团,经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城市基础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交通、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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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
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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