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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8:54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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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非税收入项目一律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式样、种类、规格,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和委托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于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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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府财农字第1561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各城镇及完成土地改革的农村,自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后,土地房产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依契税暂行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征收契税。第三条契税经征机关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已完成房地产总登记的城市契税及农村契税,得由经征机关分别委托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区公所代征(以下简称代征机关)。

县(市)契税税务行政,由省财政厅领导。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交换契、赠与契与分析契五种,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省颁式样印制(附式一—略);并于契纸联正上端钤盖县(市)印信,发交经征机关具领应用,契纸联年月处及存根联骑缝,由经征或代征机关于填发时加盖戳记(如委托区公所代办者即盖区公所印)。

前项契纸工本费,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向投税人收回。

第五条 契税由经征或代征机关填具缴款书(附式二—略),交纳税人迳向县(市)金库缴款,税款由区公所代收者,由区公所填给税款收据(附式三—略),并应按旬汇解,不得挪用。

第六条 凡已开征房地产税的城市,即以原有房地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工作;未开征房地产税的城镇,由契税经征或代征机关,参照政务院所颁“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组织评价委员会;农村由区公所组织小组,评定土地房产的标准价格。对于投税契载产价发生疑问,或无实际价格足资依据时(如赠与等),得以标准价格为计算根据;如契载产价与评定标准价悬殊不大,经查明无匿价情弊者,仍照契载产价课征。

第七条 凡土地房产转移时,应由受让人与出让人或承典人与出典人订立草契(附式四—略)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当于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有房地产交易所的城市,只通过房地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签章监证(以下简称监证机关)。前项空白草契纸,由经征机关统一印制(不盖印戳),交由监证机关按成本发售。监证机关应设立监证登记簿随时登记,并将监证情况按月造具汇报表一份(附式五—略),送经征或代征机关,据以控制税源督促投税。

第八条 土地房产移转成立草契后,应于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持同草契及土地房产所有证或上手契等有关权利证件,向产权所在地契税经征或代征机关申请纳税或换契。

第九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收到申请人呈缴草契及各项权利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证件齐全者,应即填给契件收据(附式六—略)加盖经征或代征机关戳记及经办人私章,交申请人收执,以凭领取原件。如所缴证件不足或填载不全时,就退还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填给契件收据。

第十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应于收到草契等件三日内核定税额,通知缴款,填发印契纸,草契及缴款书收据联或税款收据联,应粘付印契尾,并于结合处加盖戳记,连同原交证明文件,一并凭契件收据发还申请人。但农村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土地房产全部移转时,应将土地证收回转交原发证机关注销(同一土地证上的土地房产,只有一部分移转或属典当,并非所有权移转者,在原土地证备考栏内注明后仍予发还)。

免征契税者,则于契纸“附记”栏内注明“免征契税”字样后发还之。

第十一条 凡已经完成房地产总登记之城市房地产移转时,应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移转登记,并于征收契税后,再行填发所有权证,不另填发契纸,只在所有权证及草契与契税缴款书收据粘合的骑缝处,加盖戳记,以资证明。

农村中交换及分析产业,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双方均有土地证者,即办理土地房产转移分析登记,并在土地分户清册上分别注明,不发印契;二、交换的差额部分,仍应照章完纳契税,只在契税缴款书备注栏注明,亦不另发印契;三、如一方无土地证者,除在有土地证之一方的土地证上注明,加盖印章外,其原无土地证之一方,仍应照章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应置备契税登记簿(附式七—略)记载税契事项,妥为保存以备查考。代征机关并应按月造具契税收入月报表一份,送经征机关查核(附式八—略)。

第十三条 凡先典后买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应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以抵押方式取得使用收益权者,视同典当,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四条 凡已税契纸损坏或遗失,申请补契者,应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请监证机关召集产业相邻之户出具证明,如经征或代征机关对所提证件认为尚有疑义时,得委托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无异议后,再行免税补契,只收工本费,其原契损坏者,并应缴还注销。

第十五条 凡已在规定投税期间办理投税手续,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应纳税额及逾期日数,每日课收滞纳金百分之一。滞纳金以课收至百分之五十为限。但因不可抗拒之情事,致不能依期缴纳税款者,得向经征或代征机关申明事由,经查属实者,免予课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逾期不办理投税手续,或巧立名义,企图蒙骗逃税以及短报产价者,群众有向经征或代征机关检举之权,经查实处罚后,得提取罚金百分之三十作为奖金。

第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民主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与人民间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就免税发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八条 凡租地建筑的房屋,如有移转变动,办理投税手续时,应同时缴验基地业主的同意书;承租公有土地建筑之房屋,其移转变动手续同。

解放前租地建筑房屋,在约定期满后房屋归基地业主所有或由基地业主备价收购者,均视同买卖关系,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纳税领契。

第十九条 凡由政府代管房地产的未税白契,在代管期间内得缓征契税,但代管后发还者,应于一个月内补税(代管期内有租金收入者,于发还时,得在租金收入项下扣缴应纳契税。)

第二十条 凡未经报税的白契,均须于各该地区实行征税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逾期不申请完纳者,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发生移转,虽未缴税,但在解放后已依照各城市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缴纳相当契税税率的移转登记费,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视同已完契税,不再补征。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者按: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等条文,系按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九月十四日府财农字第一七三九号通知重新修正。


社区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控制工作方案(试行)

卫生部


社区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控制工作方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为有效遏制社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扩散和蔓延,科学有序地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 相关定义

  (一) 社区:本方案中社区是指城乡社区,包括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所辖范围。

  (二) 社区暴发:指在社区范围内,14天内多点出现多个甲型H1N1流感本地感染的确诊病例,且病例呈现明显的聚集性。

  (三) 社区流行:指在社区范围内,出现多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多例病人传播链不清楚,并且有持续传播现象。

  二、 职能分工

  (一) 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组织专家对疫情形势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防控专项经费和物资保障,督导检查各项防控工作落实情况。

  (二)卫生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医疗卫生机构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协调落实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发生社区流行时,负责调配辖区内医疗卫生资源。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械负责辖区内疫情监测报告、病例诊治、流行病学调查、防病知识宣教等工作。

  (三)相关部门根据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三、社区暴发的防控措施

  采取以传染源管理为主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减缓疫情传播、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社区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专业措施。

  1.加强和规范疫情报告制度,重点关注聚集情病例、住院病例和暴发事件的处置。

  2.医疗机构启用红外体温监测,加强预检分诊,为发热和上呼吸道感染病人提供外科口罩等防护用品,加强医护人员个人防护,做好医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3.开展暴发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确定疫情波及范围,实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管理,落实相应的防控措施。

  4.开展并加强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病原学筛查工作。

  5.开展学校、托幼机构症状监测和因病缺课监测,加强对养老院等重点场所的管理和流感样症状监测。

  6.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集体单位采取以环境清洁和开窗通风为主的卫生措施,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工作。

  7.根据防控工作实际需要,对高感染风险的密切接触者及高危人群实施预防性用药和疫苗应急接种。

  高感染风险的密切接触者包括:在防控工作中,近7天内在无有效防护的情况下,密切接触传染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务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实验室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高危人群包括:5岁及以下儿童,尤其是2岁以下的婴儿;65岁及以上老年人;妊娠妇女;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疾病(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患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者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社区措施。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动员社会力量,对疫点隔离措施提供保障,包括对医学观察人员的后勤供应等。

  2.密切接触者实行集中医学观察或居家医学观察,医疗卫生机构每日对其实行随访、报告。

  3.建议流感样症状的病人居家休息,避免外出,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公众集会和旅游等活动。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建筑工地主动开展健康监测工作;提供社会基本服务、人员密集的企事业单位启动晨检制度。

  5.及时公布疫情和防控措施信息,加强区域内的信息公布和通告工作。

  6.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风险沟通工作,普及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采取开窗通风等措施,消除公众恐慌情绪;做好媒体沟通工作,发挥媒体传播信息和引导舆论的作用。

  四、社区流行的防控措施

  对病例实行分类管理,采取以加强重症病例救治。降低病死率、减轻疫情危害为主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在社区暴发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发生甲型H1N1流感社区流行的地区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 专业措施。

  1. 及时评估医疗卫生资源需求,一旦资源不足,应及时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进行补充。

  2. 收集和报告流感样病例就诊数、住院病例数尤其是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情况,药品、疫苗和其他防控物资使用情况等。

  3. 对病例实行分类诊治与管理。重症病人由定点医院集中收治,较重病人由综合医院的感染疾病科负责收治,轻症病人鼓励居家或社区医疗机构收治。

  4. 医疗机构对到医院就诊的病人提供外科口罩等防护用品,做好医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5. 启用后备医院,必要时设立临时医疗救治点。

  6. 加强对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病原学和耐药性监测。

  (二) 社区措施。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对落实流感样病例居家治疗等措施提供保障。

  2. 采取减少或限制人员流动,娱乐场所停业,取消或推迟大型集会等措施。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可实行集中休假或轮休制度。

  3. 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学校、托幼机构停课措施。

  4. 提供社会基本服务、人员密集的企事业单位启动健康申报制度,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建议流感样症状者居家休息治疗。

  5. 必要时对疫点进行隔离管制措施,疫区实施交通检疫。

  6. 加强志愿者培训,组织和鼓励志愿者参与防控活动。

  7. .维持社区正常生活秩序,保障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8. 开展公众心理干预,加强心理疏导,减少和避免疫情对公众心理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本工作方案应根据疫情的发展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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