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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8:44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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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号)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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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法[2004]5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同时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对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央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部内其他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23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325553058387804.pdf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32555305859718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
民航局局长:李家祥

2013年3月11日




附件 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 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 号)




附件 2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4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 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 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 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 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 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 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 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令第 5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 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4 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 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 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 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 3 名以上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 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 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 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 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 条中的 “项目审批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 “按照国办发 [2000]34 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 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 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 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 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 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 “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 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 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 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 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 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 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 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 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 产业部、水利部令第 1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 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 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 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 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 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 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 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 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 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 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 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 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 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 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 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 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 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 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 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 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 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 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 30 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 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 个工作日”修改为“5 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 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 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 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 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 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 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 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18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58.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 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 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 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 见的通知》”。
   62.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 规、规章”。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报 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65.将第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 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 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 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66.将第九条第一款中“15 个工作日”修改为“15 日”,第 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修改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
   67.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审查”修改为“资格预 审”。
   68.第十六条中的“申请复议”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令第 29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 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 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 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 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 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 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 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 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 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 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 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 标专家库”。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 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 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 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 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 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 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 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 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 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 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 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 期”,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相互串通报价”,删除第四十 八条第三项中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界定为 废标”,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8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87.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 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 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 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 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 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 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 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 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修改 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
   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9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 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 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 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 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93.将第十二条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为“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9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 修改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为“按 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 百分之二”修改为“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9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修改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 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 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 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 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 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 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 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选人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 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 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 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 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 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 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 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 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 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 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 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 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 “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 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 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 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 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 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 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 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 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 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 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 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 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令第 30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 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 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 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 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 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 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 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 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 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 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 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 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第二款中的“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 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 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 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 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3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发布”修改为“应当发 布”。
13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予否决”。
   136.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资 格条件”。
   137.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 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 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 务”。
   13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投标 邀请书”。
   13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 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 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条中的“超过十二个月”修改为“较长”。 14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须保密”修改为“标 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 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 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 改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依法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 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43.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审批”和“批准” 修改为“审批、核准”。
   14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145.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 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 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4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必须指定”修改为“应当指定”, 第四十八条中的“通过转让”修改为“通过受让”。 147.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 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 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 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明示 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与投 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48.将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 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 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 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 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49.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允许投标人” 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150.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将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 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 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 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 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 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 招标”。
   152.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153.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 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将第七十二条中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 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及时退还 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 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155.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 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 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56.将七十四条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修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 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7.将七十五条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修改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 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8.将第七十七条中的“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修改为“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9.将七十八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 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 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 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 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 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
160.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 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 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61.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 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 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 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62.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 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 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63.将第八十三条中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 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修改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 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64.将第八十五条中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 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修改为“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5.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 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 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 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167. 增加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68. 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 利部、民航总局令第 11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6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7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修改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7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73.将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 “自然人”。
   17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 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修改为“各级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 道、商务、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 受理的”修改为“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
   175.将第九条修改为“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 在内”。
   176.将第十条中的“可以直接投诉”修改为“可以自己直 接投诉”。
177.将第十一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7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应先提出 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17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 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 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18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 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 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 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8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183.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 动”。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 航总局令第 27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84.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185.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和“以及需要公开 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186.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187.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 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88.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89.将第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90.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修改为“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 规模标准的”,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191.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 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
192.将第七条中的“共同”修改为“单独或者共同”。
   193.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 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 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
   19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 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 标”。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95.将第十二条中的“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招标公告”。
   196.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 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修改为“国家”。将第三款中的“应当 合理”修改为“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 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 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 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 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 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9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200.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修改为“依法必须 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 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 “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20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者投 标邀请书”。
   20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 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20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设备或者供货合同”修改 为“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
   20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 他合法担保形式”修改为“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 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 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款中的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投标 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 日”修改为“截止时间”,“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205.将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证金”修改为 “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为“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 招标”。
   206.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四 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 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 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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