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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0:13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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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政治部


公安部政治部
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政治[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政治部: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公安部政治部制定了《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政治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增强广大民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和调动广大民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各项公安工作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基层公安机关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实现党对公安工作绝对领导和公安民警切实履职的重要保障,是加强基层公安队伍建设的根本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
   第三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为目标。
   第四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为业务工作服务,将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用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促进业务工作的圆满完成。
   第五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关心民警的发展需求,注重民警的全面发展,坚持教育与管理并重,坚持先进性与广泛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继承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
   第六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铸造忠诚警魂。确保公安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基层公安机关贯彻落实。
   (二)激励队伍士气。增强民警的职业认同感,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基层公安队伍始终保持蓬勃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
   (三)强化教育引导。帮助民警树立正确的宗旨观、权力观、法纪观和执法理念,促进严格公正执法和理性平和执法。
   (四)推进文化育警。引导民警在潜移默化中陶冶情操、砥砺品格,不断提高文化品位,涵养文化底蕴。
   (五)建设和谐警营。形成风清气正、团结协作、指挥畅通、协调高效的警营氛围。
   第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及所属所队。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八条 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民警头脑,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增强对科学理论的政治认同和情感认同。
   第九条 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教育和主题教育活动,解决基层公安队伍中的常见性、多发性问题,使广大民警普遍受到教育,得到提高。
   第十条 认真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定期调查分析民警思想状况,注意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方式教育引导。
   第十一条 切实做好战时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战时思想政治工作预案,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随警作战,及时把握民警思想动向,组织战前动员、战中激励和战后表彰,提高战时思想政治工作实效。
   第十二条 及时发现、培养、宣传先进典型,通过组织先进典型事迹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用先进典型激励教育民警,营造学先进、赶先进、创一流的氛围。适时运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群众性文体活动。按照一警一爱好、一队一特色的要求,组建业余文化团体,广泛吸引民警参与。
   第十四条 运用科学方法开展各类心理训练活动,加强心理疏导,提高民警的自控能力、适应能力、耐挫能力和抗压能力。
   第十五条 组织民警开展参观访问、社会调查、为民服务、换位体察等社会实践活动,帮助民警正确分析和认识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
   第十六条 依托信息化成果,开辟思想政治工作新阵地。利用网络等新兴媒体,积极开展网上讨论、网上谈心、网上教学、网上心理辅导等。
   第十七条 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党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章 主要制度
   第十八条 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坚持“三会一课”(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党课)制度,同时以基层所队为单位,每周集中学习不少于半天,每半年进行一次学习交流。建立民警学习笔记制度,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民警思想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基层所队应每季度进行一次民警思想状况调查分析。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民警思想状况调查分析。在重大公安保卫任务前和发生重大事件后,要及时对民警思想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制度。基层所队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基层所队教导员(指导员)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分析基层民警思想状况,研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谈心谈话制度。基层所队领导每半年至少与本单位每一位民警谈心一次。遇有民警立功受奖、入党提职、岗位交流、思想波动、违纪违规、受到处分、家庭变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被群众投诉等情况必须及时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当有书面或电子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家访慰问制度。加强与警察家属的日常联系,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家访慰问:民警长期在外执行重大任务、生重病、伤亡、直系亲属亡故、家庭有困难等。遇重要节日,要组织慰问因公伤残民警和英烈家属。家访慰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民警休假和体检制度。保障和鼓励民警正常休假。特殊情况不能休假的,应适时安排补休,没有补休的要落实加班补助。每年对全体民警进行一次体检,建立民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民警心理健康服务制度。建立民警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和民警心理健康网站,组建心理健康工作专家组,定期深入基层为民警咨询;建立民警心理疾病预防和干预机制,凡民警在使用枪支、警械毙伤人员、执行重大任务、目睹战友伤亡、遭遇重大变故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心理辅导、矫治。
   第二十五条 警营文化生活制度。立足民警的精神文化需求,组织各类兴趣小组,定期开展读书竞赛、文体比赛、风采展示等活动。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局性的警营文化活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在同级党委领导和上级公安政工部门指导下开展。县级公安机关党委、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党组织对本系统、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负总责,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及所属所队的一把手是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委、政治教导员(指导员)是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内民警的思想政治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治委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关于公安队伍建设的决定、决议和指示,研究制定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方案和措施,检查监督落实;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组织开展各类日常性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立功创模活动,做好先进典型选树工作;开展警营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做好党建工作,负责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负责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政工干部的培训、考核工作;落实从优待警措施,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政治教导员、指导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具体负责民警理论学习、形势政策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掌握民警个人情况和思想状况,注重与民警思想的沟通,积极帮助民警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开展党团建设;开展警营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做好基层政工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三十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丰富的业务知识,较强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开拓创新能力。做到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平等相待,乐于助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每年对基层思想政治工作干部进行一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学习深造。按照干部轮岗交流的有关规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和业务干部之间的岗位交流。
  第五章 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第二、三、四章的各项条款,制定考核评比细则,认真组织考核评比。
   第三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所属基层所队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市级公安机关每年对所属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考核评比结果要及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检查考核采取上级检查、自我检查、民警评议、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可以利用公安网络建立“网上考评”系统,规范考核,节约成本,提高效能。已建立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可以将思想政治工作考核评比情况纳入其中并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考核评比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对因思想政治工作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严格执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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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 [2004]115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建立长效市场管理机制,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是指在市场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主要是在食品进货环节、食品来源渠道等方面的监管,将食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严格上市食品准入条件,落实标准准入、检验检疫准入、协议准入和自行检测准入为主的食品准入方式,推行以索票索证、查验建档为主要内容的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的一项市场监管新机制。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食品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所经过的各个环节的总和,包括食品运输、仓储、浅度再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重点食品,是指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主要包括蔬菜、水果、粮食及其制品、肉、畜禽、饮料、酒类、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重点市场,是指经营重点食品的流通场所,主要包括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经营市场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直接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遵循“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关口前移、综合监管”的要求,要着力加强对重点食品、重点市场、重点流通环节和消费者反映强烈问题的监管,力求建立一套集行政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为一体的食品质量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安全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证持照、亮证亮照经营,并落实如下责任:
(一)进货查验责任。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资质,索取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等;查验食品质量,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报告、销售凭证及其它相关标识等,并存档备查。同时,还要查验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标识,保证入市食品供货商资格合法,进货渠道正常,食品质量合格。对无证、无票、手续不全或无法证实是合法来源的食品予以退回,不予进货。
(二)进销货建帐责任。在购进食品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进货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商品来源,索证种类等内容;在批发店、批发市场销售食品时,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去向等内容。做到帐目清楚,并妥善保存,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三)销售承诺责任。在销售重要食品时,应主动向购买方出具由工商部门监制的《商
品销售信誉卡》,明确所售食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责任。做好上柜食品尤其是易变质食品的经常性清查,发现质量
不合格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撤下柜台,停止销售。
(五)召回责任。对消费者投诉并查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应立即查阅销货台帐,去信、去电或通过媒体通告形式,召回所售食品,并及时进行封存、销毁或退回生产厂家,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对场内经营的食品负有下列管理的责任:
(一)应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营的蔬菜、水果、肉类等食品,进行抽检,并将检验结果进行公示。
(二)应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并负责清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三)应在场内配备食品质量专管员或成立食品质量管理机构,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制度、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协助执法部门履行食品质量监管职能。
(四)应负责督促经营者不出售假冒伪劣食品,并与其签订《食品质量管理协议书》。经营肉、菜食品等特殊商品的市场,应与生产厂家(产地)签订挂钩协议,保证上市食品质量。
(五)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对抽查检测情况和经营户的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公示。
(六)负责市场设施维修、卫生、消毒、安全等经营场所管理。
(七)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管理,组织进场经营者参与“诚信经营示范户”、“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创建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我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重点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市场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测;负责组织产品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产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实施食物污染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市场食品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督促准入制度的落实;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商品的违法行为。
(六)海关、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局负责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政府支出项目及日常管理所需资金的落实。
(八)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食品药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
(九)公安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社会群体应监督行业的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上级组织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某一部门组织的重要食品检查,确需有关部门配合的,经市府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各司其职,形成执法合力。
第十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存档,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等食品准入制度。
第十一条 工商等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抽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掌握市场食品
质量信息,查处经销不合格食品行为,并通报检查结果,对不合格食品在全市范围内责令退市。不合格食品须经整改、复查、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进入市场。对已售出的有严重危害的食品,应立即采取措施召回;对未售出或已召回的食品应进行无公害处理或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要求或
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需要抽查的食品,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食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
第十四条 发挥市政府市场食品准入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重要食品质量安全信息通
报制度。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抽查的不合格食品必须向相关部门通报,抽查结果全市通用,在各行业间资源共享。本市各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全面地报道食品质量信息情况。市政府先行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诚信度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及时申办《营业执照》和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办照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者和经营者认真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管理成效明显、无违法违章行
为记录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优先授予“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诚信经营示范户”称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既不主动撤柜,又隐瞒不报且继续销售的,或不实行召回的,监管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经贸、质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市场食品
准入管理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
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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