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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59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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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1〕18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2〕34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国有土地上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和作出征收决定等。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原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二条 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政府根据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编制房屋征收实施计划。
  第三条 补偿房屋销售价格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安置用地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房屋销售价格和有关建设条件应作为土地招拍挂出让附加条件。
  第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登记结果。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在现场公示。
  第六条 区政府将充分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7日内,编制危旧房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八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前,区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明确补偿房屋的位置、套型面积、房屋类别和销售价格等事项,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时,应当接受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征收评估实行“一户一评”的原则。
  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成本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测算,房屋征收成本测算须经房地产评估专家评审。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对区政府提报房屋征收决定的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区政府方可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注销登记书面申请、权属证件和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对注销登记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注销申请材料及时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房地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费、临时过渡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方式包括就地房屋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被征收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自行选定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所有权证和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应补偿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
  (三)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50%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市内四区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补偿,补偿房屋自然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综合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被征收人对补偿房屋的自然超出部分享有完全产权。
  第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应当对公摊面积差给予补贴,大于部分的公摊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按照“征收一套安置一套”的原则安置,安置房屋价款与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清差价款。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并给予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该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应当补偿的房屋面积×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比例)×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区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属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该费用不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6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最高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200元计发。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2.选择房屋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发;逾期安置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总额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区政府已经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仍按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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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2009〕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在亳州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应实施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等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法制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领导分工、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奖惩考核办法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及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公共企事业单位对拟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本市各级政府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规范的办事格式文本、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但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本形式)。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或提供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主体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完善、补正。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如果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信息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人在阅读、行动等方面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提供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并在《厦门日报》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签署,主管部门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修改稿,送市法制局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厦门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送审,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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