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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3:4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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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35号)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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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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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逻辑应当严密,用语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以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分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文件名称上应冠以“暂行”,“暂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人,应当在建议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法律和方针政策等,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机关工作部署和安排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议人提出的建议,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载明文件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机关和上报时间等内容。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机关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建议人提出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应由起草部门或组织提出书面报告,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报送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应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管理体制、重大改革措施或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写入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意见,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其他参阅资料;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一般应一式20份。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至十一条的规定;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是否对重大分歧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或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另行规定)反馈书面意见,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室印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就修改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须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审议或者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审议市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对审核情况予以说明,必要时,也可由起草部门予以说明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有关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报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荆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当地政府刊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法规、法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其它说明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案报告应加盖制定机关的公章。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解释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属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该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的半年内制定和发布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荆沙政办发〔199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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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互助地区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十六个乡,四个民族乡和一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代表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尽量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语文、土语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地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它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县内外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包括自学成才者)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实行以农为主,农牧林结合,多业发展,繁荣经济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粮油猪生产的优势,狠抓种植业、养殖业、乡镇企业、县办工业和劳务输出五大经济支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鼓励兼业经营,强化社会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根据川水、浅山、脑山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积蓄后劲,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油稳定增长。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劳力优势,在保证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增加收入,治穷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建立健全牧业服务体系,充实和培养基层畜牧兽医人员,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机关实行以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小块牧业区以发展草食牲畜为主;脑山地区围绕发展畜牧业,安排好种植业;川水和浅山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猪鸡等各类家畜家禽,提高畜牧业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小块牧业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开展“三北”防护林工程建设。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统一管护,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放牧、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草种树,实行谁种谁有谁收益,允许继承转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建材、酿造、交通运输、采矿、民族用品生产等工业。积极开展以农牧林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业。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私营经济及个体户发展生产,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镇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鼓励农民到集镇设点摆摊,开店办厂。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扶持和鼓励购销本地产品。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本县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实行重大改革措施,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拨款弥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以及少数
民族学生的在校比例。
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继续办好民族中学、师范学校、职业学校,积极培养各民族的专业人才。师范学校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学生应予照顾,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对于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可实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学金
的办法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语文工作机构,继续完善土族文字,并积极慎重地进行推广。
自治机关在少数不通晓汉语的地区,按照当地群众的意愿,小学低年级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培养教师,努力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鼓励人民教师,提高人民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技术机构的建设,逐步做到县有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乡有科学技术推广站,村有农民技术员。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发挥科技在生产中的作用。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做好引进
、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以及体育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基本建设。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流行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防治,搞好预防保健,培养基层人才,扩大服务范围,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县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教育和引导各民族群众,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逐步改变阻碍民族进步和群众致富的旧思想、旧习俗。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财政部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并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是指预算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预算单位占用国有财产的工作。
第三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细化预算编制和编制部门预算提供真实依据,为制定科学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为深化国家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监管工作奠定基础。
第四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基本情况清理、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和建章建制。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五条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管理状况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
(二)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
(四)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五)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三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第六条 凡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和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及各级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清查工作基本要求
第九条 预算单位清查工作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支出相对结合起来,以物对账,以账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不重不漏。
第十条 在预算单位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审查、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清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同时,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预算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清查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各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自行设计制定。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小组”,负责各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预算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建立健全或调整充实清产核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与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工作联系;各预算单位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并由财务、人事、基建、后勤、设备管理等相关机构组成办事机构,成立相应的专业工作清查小组。
各预算单位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章 基本情况清理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对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户数清理是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并依据国家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文件,对所属各类预算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范围的清产核资基本单位按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汇总上报。
第十九条 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预算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的清理,以及单位人员的编制状况(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其他编制)、在职状况(在职、离休、退休、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职务、级别等情况的清理。
学校、科研院所的人员清理还包括对在校学生情况的清理,要对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技校生的人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并按公助生、并轨生、自费生、委培生等分别登记。
第二十条 对清理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登记后,各预算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档案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六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资产清查主要是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负债的清查。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一)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预算单位需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以后,应按国家制定的房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办理。
对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
对预算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二)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账面值,清理出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1.对租出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租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2.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3.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在资产清查中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能够估价的文物和陈列品都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4.对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5.对捐赠资产的清查,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对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则按实物量登记,并由各单位列出清单报主管部位备案,并加强管理。
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三)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同时,对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及主要固定资产需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逐项录入,并汇总上报相应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一)现金。要清查预算单位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要清查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清查应收票据时,预算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预算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内容包括:材料、低值易耗品、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
各预算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预算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建工程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凡单位会计上设有“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账户上反映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没有设“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对其内容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账,但无形资产产权已经出让的,应核算反映其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预算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七章 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
第二十八条 对经费来源渠道的清理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对未入账或账外账的收入必须在此次清理过程中登记入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情况的发生。对单位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实际收入状况。
第三十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清理要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和可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单位支出情况要按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八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预算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对清出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必要账务处理,确认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预算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以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的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以及清理出的账外资产,可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入账,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说明,待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复后,再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资产,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留待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对属于应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要按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资金核实批复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对照检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采取预算单位对照检查、主管部门复(联)查和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抽查,以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验收。
(一)对照检查。预算单位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采取专职清产核资人员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更正,编制出本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并随同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二)复(联)查。在预算单位对照检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对照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清产核资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
(三)抽查。为保证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客观、真实、准确,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预算单位,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抽查;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部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实物盘点、原始账务资料、工作过程及问题处理等进行全面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检查验收的主要标准是:
(一)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申报手续齐备。
(二)按照统一制定下发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和软件,填制各类报表和数据录入,信息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对暴露出的问题和管理漏洞,加强了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预算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为测定预算单位定额定员标准提供准确、详实的基础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时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要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统一工作要求完成或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暂缓其下年度预算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和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问题,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预算单位能够主动及时反映存在问题,并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从轻处理的,在以后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不予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预算单位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少报、漏报和隐瞒不报收入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账内,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
第五十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驻境外各类机构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商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后另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行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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