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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2:09:0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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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鼓励其向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的就业服务,决定组织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作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计划,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

  二、各地要按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办法”,见附件1)要求,确定信用等级评定机构,成立专家组,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确保评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各地在评定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见附件2)开展评定,保证评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级城市要结合“春风行动”和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大力宣传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目的和意义,说明评定办法和评定标准的具体内容,鼓励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踊跃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积极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诚信服务。

  五、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于2007年在全国启动。2007年先开展“A”级和“AA”级评定,2008年由中国就业促进会在各地评定的基础上,组织开展“AAA”级评定工作。各地应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安排相关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先行试点。

  六、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附件:1.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2.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七年二月九日

附件1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建设与管理,提高就业服务质量,推动职业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促进就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根据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尽责的要求,对民办职介机构服务信用水平、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的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依法开办,并经政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客观、科学为基础,以机构自愿、行业自律、政府指导、社会监督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评定机构,分级负责各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设立部级信用等级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管理及人力资源机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指导和监督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三)受理和审议对省、市级评定机构的答复提出的复议;
(四)其他需要审议评定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可设立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监督本级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对评定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凡本办法所述的民办职介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民办职介机构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年度审验;
(二)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业务满两年以上;
(三)自愿签署并承诺遵守《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需向市级评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提交以下参评材料:
(一)相关证照复印件;
(二)注册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复印件;
(三)前两年年度财务报表和本年度(截至上月底)财务报表及附注说明;
(四)信用等级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三个信用等级的含义如下:
“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规范,有较好地信用记录。
“A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高效,质量优越,具备较大的服务规模和较强的实力,管理规范,信用状况良好;
“AAA”级表示该机构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和不凡的开拓创新能力,业务实现了系统化精确管理,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是全国的旗帜和典型,引领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信用等级采用分项累计百分制评定办法,按总分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述文件为评定材料: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评定机构调查和查证的材料;
(三)评定机构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依据《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评定,重点考查民办职介机构的运行状况、有关部门监管情况及服务对象评价等方面的指标。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依据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按照以下行政级别进行评定:
(一)“A”级由市级评定;
(二)“AA”级由市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级要求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省级终审评定;
(三)“AAA”级由省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A”级标准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中国就业促进会终审评定。
信用等级评定机构应在信用等级评定后,向被评定单位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机构负责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达到各信用等级要求的民办职介机构名单。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相应的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评定机构做出的答复仍有异议,可向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专家委员会应作出裁定,专家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原评定机构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全国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
第十七条 经评定获得信用等级的,由评定机构报中国就业促进会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预算。
第二十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即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信用等级评定。如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机构,由地方评定机构进行跟踪监管,上级评定机构有权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或信用状况明显下降的,经原评定机构核实可降低或取消信用等级,同时更换或收回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连续二次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民办职介机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倡导民办职介机构协商制定,自愿签署。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负责解释。








附件2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逐级进行,“AAA”级在“AA”级单位中择优评定,“AA”级在“A”级单位中择优评定。
三个信用等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分别如下:
一、“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A”级的评定指标分为基本条件和服务规范两类,共9个指标。
(一)基本条件指标的含义及评定要求
基本条件指标是“A”级的门槛性指标。被评定单位必须达到本类各指标的评定要求,否则不能评定为“A”级。
1、 年检记录:指工商年检、税务年检和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记录。
评定要求:通过工商年检、税务年检、劳动保障部门年检。
2、 行政处罚:指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记录。
评定要求:无行政处罚的记录。
3、 有效不诚信投诉:指确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查证投诉情况属实的投诉记录。
评定要求:无有效不诚信投诉记录。
4、 司法诉讼:指经诉讼、仲裁被认定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的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记录。
评定要求:应无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记录;或无经判决、裁定认定为诉讼仲裁中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的记录。
(二)服务规范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服务规范指标是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规范性程度方面的指标。
本类各指标的名称、总分权重及分值,见下表
指标名称 权重 分值
信息公示 10% 10
服务规程 15% 15
服务记录 30% 30
用工情况 25% 25
监督检查 20% 20
合计 100% 100
本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如下:
5、 信息公示
1) 含义:指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明显的方式,公示工商执照、税务证照、《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证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电话、投诉电话;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主营业务服务规程等的情况。
2) 分值:1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扣3分;
② 未以明显的方式公示扣3分;
③ 未公示工商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每少公示一项扣3分;
④ 未公示税务证照,劳动保障部门监督电话、投诉电话的,每少公示一项扣2分;
⑤ 未公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主营业务服务规程的每少公示一项扣1分。
6、 服务规程
1) 含义:用于评定是否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分别制定了服务规程;制定的服务规程是否包含了完成该项服务的必要服务环节;服务规程对各服务环节的服务是否作了明确要求;制定的服务规程的可执行性及执行情况。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无服务规程或未执行服务规程的扣全分;
② 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每少一项服务规程扣5分;
③ 各服务规程未包含完成该项服务的必要服务环节的,每项服务规程扣3分;
④ 各服务规程对必要服务环节的服务未做明确要求扣3分。
⑤ 服务规程执行性较差的扣2分。
7、 服务记录
1) 含义:用于评定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规程,对所有服务对象提供的各项服务是否都做了服务记录、服务记录是否如实反映了服务质量及收费情况,及如果服务对象要求,能否查询。
2) 分值:3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无服务记录的扣全分;
② 有服务,但缺少重要内容的扣20分;
③ 特定服务项目无服务记录的,每项扣10分;
④ 某次已服务,但收费无服务记录或有服务记录无收费记录的,每次扣3分;
8、 用工情况
1) 含义:用于评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率、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率及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2) 分值:25分
3) 评分规则:
①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率以90%为基数,每降低5%扣5分;
② 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率以80%为基数,每降低5%扣5分;
③ 侵犯员工其他合法权益的,每次扣5分。
9、 监督检查
1) 含义:指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及查处违法违规或责令整改与管理服务规范不符行为等的记录。
2) 分值:2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有违法违规记录的扣全分;
② 有与管理服务规范不符行为被责令整改的,每次扣10分。
(三)“A”级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达到“A”级基本条件指标要求,且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级单位。

二、“AA”级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AA”级的评定以达到“A”级标准为前提,另增加服务功能、服务能力、社会责任及服务效果四类,共10个评
定指标。
“AA”级各指标信用评分的总分权重及分值见下表:
指标类别 权重 分值 指标名称 分值
服务功能 30% 30 服务项目 15
服务规范 15
服务能力 30% 30 经营场所 8
服务设施 11
专业队伍 11
社会责任 20% 20 义务服务 12
社会公益 8
服务效果 20% 20 服务规模 8
成功率 6
社会评价 6
合 计 100% 100 100
(一)服务功能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1、 服务项目
1) 含义:指有选择地评定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综合性水平或其业务专长。
服务综合性水平根据业务覆盖领域的广泛程度决定。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领域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测评、招聘服务、就业宣传、劳动力信息发布等。
业务专长是指其在上述某个业务领域的服务技术、服务规模及业绩突出,位于国内同类机构的较高水平。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选择评定服务综合性水平的,其业务覆盖领域每少一项扣2分,业务领域不足3项的,扣全分;
② 选择评定业务专长的,其在特定业务领域的服务技术、服务规模或业绩三者任何一项不能代表全国较先进的水平扣5分,有两项不能代表全国较先进的水平的,扣全分。
2、 服务规范
1) 含义:用于评定服务项目(尤其是主要服务项目)是否制定了服务规范,服务规范的完善、详尽及可操作性,以及服务规范的执行情况。
服务规范是指提供某项服务应当遵循行为规则,包括服务程序、各程序服务要求、服务质量控制手段或质量检验标准、服务效果评价等规则。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主要服务项目未制定服务规范的,每项扣4分;
② 普通服务项目未制定服务规范的,每项扣2分;
③ 主要服务项目的服务规范不完善的,扣4分;
④ 普通服务项目的服务规范不完善的,扣3分;
⑤ 不执行服务规范的扣全分。
(二)服务能力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3、 经营场所
1) 含义:指对依法长期或固定使用的经营场所规模,以及参考所在城市的交通状况,对其交通便利性的评定。
长期或固定使用是指自有或长期租用,租用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经营场所面积以200平米为基数,每减少50平米扣3分;
② 交通便利性较差,扣1分。
4、 服务设施
1) 含义:参考国内现代化管理水平,评定硬件设施如服务环境配套设施、计算机等办公设备的配套规模、技术先进性和人性化程度。
2) 分值:11分
3) 评分规则
① 环境配套设施人性化程度差的扣3分;
② 环境配套设施数量不足的扣2分;
③ 环境配套设施技术落后的扣1分;
④ 办公设备数量不足的扣2分;
⑤ 办公设备技术落后的扣1分;
5、 专业队伍
1) 含义:用于评定团队规模、团队素质、员工职业证书持有率及员工教育培训程度等。
2) 分值:11分
3) 评分规则
① 团队规模以30人为基数,每减少5人扣2分;
② 员工岗前培训率以95%为基数,每降低5%扣2分;
③ 员工诚信教育培训率以90%为基数,每降低5%扣2分
④ 工作人员持有各类职业证书率以80%为基数,每降低10%扣1分;
⑤ 大中专以上学历人数占总人数的比率以40%为基数,每降低5%扣1分。
(三)社会责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6、 义务服务
1) 含义:指义务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尤其是义
务为特殊群体、困难群体及长期失业者服务的记录。
2) 分值:12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未义务为全部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的扣2分;
② 未义务为特殊群体、困难群体或长期失业者提供就业服务的,义务服务对象每少一项扣4分。
7、 公益活动
1) 含义:指支持、参与或赞助政府举办的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或其他机构举办的以促进就业为主要目的,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的社会公益活动的记录。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内支持、参与或赞助上述公益活动的,每次加4分。
(四)服务效果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8、 服务规模
1) 含义:指对年提供就业服务的数量规模的评定。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服务人数以2000人为基数,每减少200人扣2分。
9、 服务成功率
1) 含义:指服务成功人数与服务人数的比率。
服务成功是指通过其提供的就业服务,建立了相对稳定劳动关系。
2) 分值:6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服务成功率以60%为基数,每降低2%扣1分。
10、 社会评价
1) 含义:指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表扬、表彰被评定单位或授予其荣誉的情况。
2) 分值:6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内获得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表扬、表彰或授予被评定单位荣誉的,每次加3分。
(五)“AA”级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A”级单位。

三、“AA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分标准
“AAA”级评定以达到“AA”级标准为前提,另增加以下4个评定指标。
(一)“AA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要点
1、 综合实力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业务覆盖领域广泛,综合性强;
② 配套设施先进,服务技术居于国内领先水平;
③ 服务功能全面,体现人本服务理念;
④ 服务规模大,业绩突出。
2、 开拓创新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有良好的业务基础和创新能力;
② 对国内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开拓与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
③ 代表国内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3、 现代管理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引入先进的管理模式;
② 采用先进的业务系统管理软件,实现对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服务记录、服务质量、客户档案、投诉处理等日常业务的系统化精确管理。
4、 社会品牌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具有较强的品牌辐射力,形成跨区域的职业中介知名品牌;
② 年服务人数及服务成功率位列前茅,是全国民办职业中介的旗帜和典型;
③ 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引领国内民办职业中介的潮流。
(二)评分办法
本级指标均由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定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各指标评定要点进行评分。
(三)评定标准
经评定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AA”级单位。


备注:
1、本标准对除公益活动及社会评价指标外的各指标采取扣分原则进行评定,即默认各指标的评分为满分,依据本标准所确定的评分规则进行扣分,扣完为止;
2、公益活动及社会评价指标采取加分原则进行评定,加至满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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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渔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行业,是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是由于渔业作业地点分散,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众多,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大,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受水上海上生产运输活动日益活跃以及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各类渔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改进技术装备,健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渔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渔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安全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十一五”末,扩建新建一批安全避风、配套完善的渔港,使全国海岸线平均200公里以内有一个一级以上渔港,能够为45%的海洋渔船提供服务;在重点渔港配备港口安全监控设备,建设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动态监控系统、渔船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基地和渔业船员培训基地;使重特大渔业船舶事故得到明显控制,事故死亡人数比“十五”末明显下降。到201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渔业安全生产支撑保障体系,渔业安全监管和防灾减灾能力显著增强,从业人员素质有一定程度提高,渔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二、加强渔业安全设施和装备建设
  (三)加强渔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6〕53号)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城乡规划,合理规划渔港建设布局,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尽快形成以国家级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和内陆重点渔港为主体,以地方二、三级渔港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新建、改扩建渔港要突出避风防灾功能,提高码头、防波堤和护岸建设质量,完善航标、港口监控系统、港口消防和照明设施、抢险救灾船艇等配套设施设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四)大力提高渔船安全质量。严格渔船建造企业资格认可制度,依法取缔不具备渔船生产资质的企业,加强对制造、改装、进口渔船以及船用安全设备的检测检验,强化渔船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鼓励、督促企业和渔船船东更新淘汰有安全隐患的老旧渔船和装备,探索推广应用安全系数高、抗风险能力强的先进渔业船舶,禁止无船舶检验证、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渔船入海作业。
  (五)积极推进渔业安全通信网络建设。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中的应用,完善卫星、短波、超短波、移动电话“四网合一”的安全通信网。加强渔船通信终端设备配备,扩大近海和内陆水域无线电信号覆盖范围,远洋渔船要配备卫星电话,为安全信息播发与接收、紧急遇险报警、搜救指挥提供通信保障。加快大中型渔船船位卫星监控系统建设,实现对作业渔船的动态监控和实时跟踪。
  (六)努力改进渔业安全技术装备。研究和鼓励有条件的渔船装备适用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提高渔船防碰撞、防触碰能力。加大渔船自救设施设备配备力度,在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的基础上,推广应用气胀式救生筏等装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渔业安全管理与监督
  (七)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管理制度。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规范生产操作规程。各级渔业部门要严格落实渔业船舶签证制度和渔船、船员持证作业制度;严禁渔船及渔业辅助船擅自改变作业性质、非法载人载货,严禁渔船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作业。要合理规划渔业作业区,尽可能远离商船习惯航道。在商船航道和渔业作业区域交叉航段、作业渔船密集区域,渔船和商船要严格遵守值班瞭望等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碰撞事故发生。
  (八)强化安全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监管机构及职责,充实和加强渔业安全监管队伍,探索在重点渔业乡村建立和推广渔业安全员制度。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严格执法。要以渔业企业、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停泊点等场所为重点,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力度。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做好渔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加强涉外渔业安全管理。渔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际渔业条约、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执法机构要加强在重点敏感海域的巡航护渔、监管检查工作,禁止渔船违规进入敏感争议水域作业;外交、渔政、海事、公安边防、海洋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涉外渔业事件的防范处置工作,防止引发渔业安全事故。
  (十)强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加强渔业安全生产职业培训,严格执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对职务船员、远洋及涉外渔业船员实行特殊安全强制培训,努力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建立渔业船员培训基地,加强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内容,重点加强渔船航行技能、避碰规则、科学装载、养殖排筏安全措施、自救互救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为主要内容的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体系。
  四、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应急能力
  (十一)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气象、海洋部门要及时将灾害天气和风暴潮、赤潮、海浪、海啸、海冰等灾害信息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及渔业部门。渔业、海事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无线电台、海岸电台、手机短信等各种渠道,及时将灾害气象预警信息传递给渔区、渔业企业和渔民,并同时发布渔船避险路线、避险操作规程、养殖人员撤离注意事项等,为渔民提供充分的气象预警和避险信息服务。
  (十二)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制订完善渔业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特别要根据本区域自然气候条件等,进一步细化渔船和渔业养殖设施防避台风、风暴潮等灾害的预案,明确具体的防灾避险措施,切实提高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十三)加强渔业救助力量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要综合考虑渔业生产特点,合理布局救助力量,充分发挥国家专业海上搜救力量对渔业安全事故的主体救助作用。各级渔业部门要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加强渔政执法船(艇)和渔船的辅助救助能力建设,为执法船(艇)配备必要的救助装备,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紧急备航制度,组织渔政执法船(艇)和渔船参与海上应急救助行动。积极引导渔船编队生产作业,赴中远海作业船队要指定带队指挥船进行统一指挥管理,加强渔船之间的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
  五、强化渔业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十四)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渔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与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规划相衔接的平安渔业建设规划,加大渔港等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和水上搜救、预警信息系统建设投入力度。对渔港、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渔业安全监管、渔民安全宣教培训、海难救助等项目所需投资和经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通过基建投资或一般性财政预算大力支持。对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和安全设施配备,有条件的地方要给予政策扶持。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和建立稳定、多元的渔业安全投入机制。
  (十五)健全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制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防灾减灾以及渔船、渔港和渔业船员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快制订事故预防和控制、应急救援和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渔船、渔机、网具、养殖机械、渔业通信导航及防灾救生等渔业装备安全标准,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力度,把渔业安全生产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推进渔业安全科技进步。加大渔业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和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力度,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上的应用。鼓励渔业企业和渔政部门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学研相结合,促进渔业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大力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理论研究,加强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培养渔业安全科研和管理人才。
  (十七)完善渔业安全风险保障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对分散和降低渔业安全生产风险的作用。鼓励渔船雇主购买船东责任保险,引导和鼓励渔民积极参加保险。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全面落实责任制。渔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纳入政府安全生产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认真落实县、乡等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实施责任目标逐级考核制度。强化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船东、船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督促渔业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十九)加强协作联动。农业(渔业)、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交通运输、渔业部门要完善遇险渔船搜救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船与商船碰撞事故处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做好渔船事故的善后处理。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引导、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各部门协作配合、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渔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渔业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格局。
  (二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渔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平安渔船”、“平安渔村”、“平安渔港”等创建活动,营造全社会特别是渔区干部群众关心、支持并自觉参与渔业安全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已批准的城市规划要分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
行城市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下(含县级)城市每三年、省辖市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做出报告。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改建的街区、地段和需要动迁的房屋、建筑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动迁决定。在已确定五年内改建的街区、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相抵触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改建和动迁期间迁入单位、住户及人口。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集体
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因建设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已征用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原则上不得占用。必须占用时,须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须征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
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征、拒拨,不得在规定的补偿标准外提出任何附加条件。
对征用、拨用土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已征用、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准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或出卖。
征用、拨用后闲置两年以上和取得临时用地许可之日起闲置超过三个月不使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及方式,均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通航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由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进行爆破作业,须经公安
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凡未按批准证件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国家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勘测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项建设和勘测工程,都要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城市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电车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电力
、交通、气象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塘、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移动或擅自占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港道路,必须经常保护畅通,人行道必须保证行人正常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得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搅拌混凝土、砂浆。不得将混凝土、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施工单位要边施工边清除垃圾、残土。工程完工后,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做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挖道费和复原费。施工期间必须设立安全标志。工程结束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道路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要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集中检查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禁止履带车辆通过沥青路面。如确需通过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损坏。超过路面、桥涵负荷能力的车辆通过道路、桥涵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讯等管线)上部建房、堆放物资和进行非管线施工的挖土、爆破作业。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市的各项公用管线。
第二十九条 工业废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渠,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护城市水源,防止污染。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严禁在街道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不准在临街搭设有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的门斗、棚厦、板障、畜禽圈等。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不准擅自改装或乱堆、乱放、乱挂物品。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要经过广告管理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观瞻。
第三十二条 临街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围圈等防护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洁,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商业厨窗、牌匾、壁画和经批准设立的宣传画廊(包括板报)、邮亭、售货亭、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
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要保持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设施,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换或拆除。
城市集市贸易市场的设置,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露天市场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按本条例第四章规定办理手续。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床清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单位和居民必须搞好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环境卫生,不得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不得乱扔动物尸体。
居民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单位的生产垃圾(包括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
城市主要道路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清扫。道路积雪由各单位分段包干,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六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采取保洁措施,牲畜要加挂粪兜。畜力车和粪便车要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在市区内近郊公路两侧挖粪池、堆放或煎熬发臭物品(道路及建筑工程熬沥青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所有公民不准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不准随地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有碍环境卫生的杂物。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街心公园、苗圃、草圃、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用的林带和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花草树木、城市雕塑、园林小品及其防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园林内各种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必须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园林内所有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觉保护园林。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包括风景区、公共体育场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组织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内一切树木的采伐或更新,均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砍伐。对有碍安全供电、通讯的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地内不准挖窖、取土、采砂石、种植农作物、倾倒污物;不准毁损花卉、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打鸟、狩猎、弃尸。严禁攀折树枝、刮树皮、倚树搭棚等有损风景和花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的人和事件有功绩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之一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令其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责令其停建或限期拆除。
(三)拒征、拒拨土地,经教育不改者,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在给予本条(一)、(二)、(三)项处罚的同时,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还要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赔偿修复费用,还要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拒不动迁、延误工期者,每延误一天加罚一至五元。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占用道路超期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基建残土和建筑垃圾的,每超期一天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者,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给予批准者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四十二条的,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支付赔偿或修复费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赔偿金与罚款的支付:企业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要从其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支付,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所有罚款和按规定上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维护,百分之三十用于
奖励和处理违章的费用。上述罚款和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九条 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罚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破坏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交通、给水与排水、供热与燃气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单位或同级政府给予处分。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损害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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