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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时讲话精神加强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1:44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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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时讲话精神加强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时讲话精神加强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意见


  国标委农[2007]3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行业协会,认监委、总局有关司(局):

  为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精神,更好地把总书记提出的"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农业标准化和食品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从农产品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到流通领域各个环节,切实抓好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健全科学统一权威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实现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确保质量安全控制。为此,就全面加强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实施农业标准化是建设现代农业、增强我国农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基础。"十一五"期间,要继续联合农业、水利、商务、卫生、林业、粮食、烟草、供销等行业部门,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为重点,以支撑与服务农业的相关标准为补充,着力提高农业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标准的技术水平,加大重要标准的实施力度,把农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纳入标准化管理。要以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为抓手,积极推行良好农业规范(GAP),重点抓好产地环境、农田灌溉水质、农药、化肥等投入品安全控制和合理使用准则、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诊治等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提高农业清洁生产水平,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延长农业的产业链,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和增值,增强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带动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抓好精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深加工高附加值农副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培育一批品质好、规模大、效益高的品牌农产品,突出保护好我国具有地域特色、质量特色以及传统工艺特色的农产品,形成"精品项目",发挥示范区的品牌优势,促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发展。要坚持"政府大力推动、市场有效引导、龙头企业带动、农民积极实施"的工作方针,进一步推广"龙头企业+基地+标准+农户"和"专业合作组织+标准+农户"等示范区的建设模式,积极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到"十一五"末,示范区由"十五"期间平均每个县1个增加到每个县5个左右,扩大示范面积和示范领域,实现主要农产品主产区基本实施标准化生产。

  二、加快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提高标准水平,完善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及有关行业协会,以控制农产品、加工食品卫生和质量为重点,加快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过程和餐饮服务等环节质量安全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当前,重点在食品安全标准清理的基础上,抓好可食用农产品、加工食品1141项国家标准和1322项行业标准的修订。到"十一五"末,解决标准老化问题,使我国食品标准的标龄由现在的平均12年降低到4.5年,制修订周期控制在2年之内,基本建成以国家标准为主体,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管理标准相协调;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基本接轨;能适应我国食品产业发展,保障消费者安全健康,满足进出口贸易需要,科学统一权威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突出抓好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要求,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要求,食品生产、销售过程和餐饮服务过程的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工作,以及新技术、新资源、新型转基因等农产品、食品方面标准的研制。
  要逐步完善应对食品安全突发性事件的标准制修订的应急机制。特别是针对非法添加物等造成的突发事件,要从使用情况信息的收集入手,开展分析和研究,并在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批发布等环节建立快速应对机制,提高标准化工作的主动性和适用性,为准确、及时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提供制度保障。

  三、加强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研究,提高标准的科学性与先进性。依靠科技创新,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促进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研究,逐步形成农业和食品安全科学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对涉及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项目,要作为重点,优先立项,给予支持。要重点开展食品危险性评估、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及检验检测技术、转基因产品、食品标签标识、食品追溯和召回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工作。积极跟踪食品安全重大项目的研究,重大科研项目要突出标准制定,形成标准的早期介入、积极跟踪的有效机制。研究成果一旦具备成为国家食品标准的制定条件,力争同步转化为国家标准,解决食品领域标准相对滞后的问题。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充分考虑我国食品的生产加工条件、膳食结构和生活习惯等多项因素,积极吸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的成果,参照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合理性。

  四、抓好食品标签标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食品标签标识是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标签标识制度,不但是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诚实守信、为消费者提供明确可靠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食品监督检验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履行执法职能的技术依据。今后一个时期,要把食品标签标识的标准制修订作为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的重要内容,重点开展食品营养标签、转基因食品标签等国家标准的制修订,把食品标签标识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使食品安全的有关信息公开透明、清晰明了,能够让消费者看得懂,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有效规范食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

  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标准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可食用农产品的种养殖、食品加工和流通过程中的检验检测标准体系。 "十一五"期间,要加强涉及安全卫生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生物毒素、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环境污染物、致病微生物、食品中非法添加物的检验检测方法标准,转基因产品等新技术产品的检测技术标准,动植物检疫规程等方面标准的制修订,扩大检测方法标准的覆盖面和与限量标准的匹配性。开展具有灵敏度高、准确性好、国际公认的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方法标准的研制,使其能够利用现代分析仪器和技术,进行多组分同时检测,提高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能力,实现检验检测结果的国际互认。发展高效快速生物技术和分子生物学技术的筛选方法标准,推动检测方法标准在生产、加工和收购现场的应用。

  六、积极开展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增强我国食品农产品竞争力。建立健全国外技术法规评价体系,对国外技术法规草案中涉及我国企业利益的技术内容加紧研究论证,及时提出我方意见,提前消除国外不合理的技术性要求。做好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前瞻性研究,2010年前完成一批食品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比对分析及对策研究课题。积极应对"肯定列表制度"、欧盟指令等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快制定和修订相关领域的重要标准,有效保护国内农业和食品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食品农产品出口。同时,要重点抓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和ISO22000等标准的实施,严格加工全过程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防止加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严禁使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提高我国食品企业的竞争力。

  七、加快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化建设。发挥国家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的作用,形成全方位的互联互通大平台,实现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尽快整合国内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信息资源,实现国家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与国内各行业、各地方的链接,解决相关标准信息资源分散、信息不畅等问题。在现有国家基础性农业标准数据库及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平台的服务面,开发标准化信息平台的服务新功能,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继续与各主要贸易国共建双边技术标准资源共享平台,为广大农民和企业提供贸易国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方面信息,减少双边贸易摩擦,提高平台的适用性和有效性,为广大农民、消费者和企业服好务。

  八、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力度,以特色、优势产品为重点,实现标准的国际突破。加大食品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力度,对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国际标准,尽快转化为我国标准,到"十一五"末,力争实现食品标准采用相关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比例提高到85%,以提升我国食品标准的水平。鼓励企业大力推行和使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水平。加快食品标准领域的自主创新,积极引导企业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力争使我国的白酒、茶叶、中药材、粮食、蜂王浆、花卉等方面的优势产品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增强我国食品国际标准制定的话语权,为我国食品龙头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走上国际舞台创造条件。

  九、抓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标准化工作。在现有189个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试点的基础上,继续配合农业、商务、税务等部门,进一步推进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改善经营环境,改造经营设施,加强质量监测。切实抓好场地环境卫生、鲜活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包装材料、运输器具、仓储设备等标准的实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产品的溯源制度,指导种养殖领域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强化农业投入品标准的监管,规范初级农产品的分等分级,促进农产品贸易,实现优质优价,保障农民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十、抓好餐饮服务业标准化工作。以构建和谐社会、适应服务业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标,以餐饮业环境卫生要求、餐饮业术语、餐饮企业经营规范、餐饮业服务质量要求、餐饮业配送服务为重点,建立重点突出、定位准确、相互协调的,服务基础标准、质量标准、资质标准、信息标准、环境卫生控制标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相配套的餐饮服务标准体系,为确保饮食的安全和卫生,减少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有效保护人身健康提供技术保障。

  十一、广泛开展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宣传和培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广泛普及标准化知识。开展各类农业和食品安全等重要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组织标准化培训,特别要加强过程控制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力度。帮助规模较小、技术水平低的企业掌握标准基本内容,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自觉按标准组织生产;推动工作基础好的大型企业利用标准化手段上规模、上水平,提升产品质量和档次;培育并发展农业和食品标准化中介服务机构,促进各级各类标准化组织积极开展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咨询服务,扩大服务咨询覆盖面。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标准宣贯活动,增强广大农民、企业和消费者的标准化意识,引导农产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销售,形成人人讲标准、用标准,全社会关心、理解、支持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的良好氛围。

  十二、加强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的精神,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开透明、多方参与、以科学依据为基础的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标准"统一立项、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批准发布"的要求,加强对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水利、商务、卫生、林业、粮食、烟草、供销等行业部门的主力军作用,依靠各级地方政府,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农业和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造福广大人民群众。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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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7日,邮电部

国务院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现就邮电部门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第八十七号令发布以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发布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经我部致函劳动部,劳动部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劳力字(1991)65号函复我部:“同意邮电企业对所需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作”。据此,各邮电企业可在上述两个工种中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具体招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第八十七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自然减员指标)之内,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十七至二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长途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男性青年。
四、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届满应即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续订,但不准改变工种。
五、乡邮投递员的试用期为三个月,长途驻段线务员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在试用期内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方可正式上岗;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生产工作任务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邮电服,按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待遇,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管理,要教育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工作岗位,遵章守纪,积极工作,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附件:劳动部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复函
附件:劳动部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复函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
你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函》(邮部[1991]752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邮电企业对所需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一九九一年第八十七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
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㈡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㈢租赁合同;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㈡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㈢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㈣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㈤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㈥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㈡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㈢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㈣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㈤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㈥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㈦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㈡擅自提高租金的;

  ㈢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㈡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㈢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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