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4:45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
  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


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
  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
  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屠宰场(厂、点)、肉联联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
  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无害化处理间和污物处理设施、动物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值班室。
  屠宰场进出口应当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检疫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内应设置装动物产品的台架,并标明贮存产品的种类、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疫情况等。
  (三)动物冷藏场所内应当建有定期停机、除霜、升温消毒制度,并有详细操作记录和登记。消毒方法和药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装运过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运动物、动物产品之前,必须由货主进行彻底清扫、洗刷、消毒,由动物检疫员检查合格

,出具《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运。
  (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

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



  关于《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章新生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一旦动物疫病大面积暴发流行,将会使畜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农民增收,必须走依法治疫、依法兴牧的道路。当前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国际上看,英国的疯牛病,使英国乃至整个欧洲人心惶惶,前不久英国又爆发了口蹄疫,疫点蔓延到200多个农场,有4000多个农场受到威胁,英国已扑杀的牲畜达50万头,预计最终扑杀100多万头左右,经济损失将达到129亿美元,对畜牧业生产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与中国相邻的印度、缅甸、巴基斯坦、越南、泰国、尼泊尔等国家相继暴发大面积的疫情,对我国威胁很大。2月份蒙古牲畜突发疫病数万只黄羊流入我国,从扑杀的情况看,大多数患有口蹄疫,已引起内蒙古牛、羊发生疫情。更为严峻的是,近几年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尼铂病毒脑炎和裂谷热已在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暴发流行,分别死亡100多人,对我国构成了直接威胁。从某种程度上讲,疫情的大面积暴发已影响到政治和经济的交往及国家的声誉。
  从国内看,我省及周边省份疫情也比较严重,旧的疫情没有控制,新的疫情不断发生,严重威胁我省畜牧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对养鸡业危害严重的鸡新城疫、法氏囊、传支等疫病在一些集约化鸡场时有发生;猪瘟、血吸虫、布病等疫病未得到有效遏制。为把我省从畜牧业生产大省变成畜牧业强省,加强疫病的管理和控制,制定《办法》十分必要。


  二、有关条款的说明。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关系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到实处,必须建立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制度。
  1、关于人力保障。《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包括防疫、检设和监督)纳入行政系列,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市(县)和乡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其目的是领导和部门一起抓,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2、关于物质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疫苗等生物制品,有它的特异性,有一定的保存条件和时效性。必须切实保证其质量。因此,《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所需的疫菌苗,生物制品等预防药品实现专供管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发放。
  3、关于财力保障。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行为,是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关系到人体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和动物所有者必须拿钱,才能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所以,《办法》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所需的疫苗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其他防疫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按规定依法收取。
  4、关于制度保障。首先是免疫证明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就是动物接受免疫后的“身份”证明,它, 的广泛使用,可以接受两种监督,一是动物所有者接受社会的监督,没有免疫证明,动物不能出售,不能流通。另一个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出具免疫证明,认真进行动物疫病的防制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对免疫后的动物没有出具免疫证明,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必须承担责任。其次是《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收购、运输、屠宰、加工和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才能从事相关活动,这些规定得到了落实,才能保障人畜健康,才能使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5、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工作贯穿整个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和经营等环节,而有些环节成了动物疫病疫源的集散地,要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必须实行动物防疫条件的管理。因此,《办法》中规定一些防疫条件,其目的是把动物疫病管理起来,从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的身体健康。6、关于法律责任。本办法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对违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对于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是完全必要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
案件情况:A计划为自己建造一所住宅。A有一个朋友朋友B。B是一个包工头。为了帮助A,B从自己承揽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带去了三位钢筋工。当着这三个钢筋工的面,和A讲明:我给你介绍这三位钢筋工,让他们帮你把三间房子的圈梁扎完。我一分钱不挣。又向三个钢筋工说,这活是共1600元工钱。如果愿意干,就在这里干,干完再回工地,你们在这里挣的钱我一分不要。三人同意,A也同意,就在A处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一位钢筋工不慎从架板上掉下摔伤。现在因对伤害的善后处理发生了争议。
本案的关键是,三个钢筋工和A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显然,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钢筋工的伤害,应该由其自己和另外两个钢筋工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A就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可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约定看,完成圈梁工作即可得1600元。换言之,如果没有完成,就不能得到工钱。这符合加工承揽的主要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三个钢筋工接受的任务是明确的,获得报酬的条件也是明确的。因此说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的。
也有一说,是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
一般而言,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能力。但是,劳务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在学理上认为主要是,从事劳动的人和接受劳动的人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如果不是其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况不是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的劳动法限制劳动者同时具备多个劳动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后,如果再合法的从事其他的有偿劳动,就认为是劳务关系。
参照劳动关系,来理解劳务关系,我们在劳动法第二十条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可见,劳动合同中包括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概念。既然完成一的工作可以是劳动合同,如果不是劳动组织的成员,那就可以认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雇用关系之一。由此可见,认为本案的三个钢筋工和A形成了雇用关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仍然不是明确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足以答复本案的定性。其规定是:“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说“‘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和承揽加工的区别是什么。
所以,就某个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两种关系的不同,是一目了然的。但不仅如此。在其他的个案中,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
法律关系竞合,不仅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出现。
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言之成理的。认为劳务关系也说的通。因此,这类纠纷,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过分的吃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一个具体的个案,需要律师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调查、策划。这是律师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如果泛泛而言,除非是结论特单一的,大家的看法可能一致以外,其他的,都可以深入研究,调查、补充证据,得出对委托人更为有利的结论。有时候,在律师的努力下,会得到出人意料的结论,有时候,甚至会有峰回路转的效果。

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选拔人才工作,保证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三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科级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转业、复员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五条 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须进行公开考试录用。
第六条 录用担任县(市)区政府机关部门副局长(副主任等)、城区街道办事处领导职务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公务员(具有学历、学位证书),可以采取考核的办法录用,也可以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录用。
第七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人事局在省人事厅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制定本市录用公务员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方案;
(二)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及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完成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内,按拟补充的职位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负责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各工作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人事局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人事局确定各部门录用公务员计划,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
(三)市人事局审核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按照各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总体录用公务员计划;
(四)市人事局将已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及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录用方法;
(四)招考机关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编制的录用公务员计划经省人事厅审批后,作为录用公务员考试工作的依据。该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公告,也可委托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直属机关及城区(含街道办事处)政府机关,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报考县、乡政府机关,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其中录用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年龄界限可适当放宽;
(六)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相应职位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市直和城区机关由市人事局负责或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县(市)、乡镇政府机关由县(市)人事局负责。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县(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公共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厅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部门拟定后报省人事厅批准。
第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厅统一部署。
专业科目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同时举行,也可单独举行。
第二十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原则上应按规定的比例限额择优推荐参加面试。面试工作在省人事厅指导下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形式、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人事厅批准,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省人事厅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能力,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工作和学习过的单位进行,考核材料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会同或委托用人部门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机关录用公务员考核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及组织办法按省人事厅规定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各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报考者的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市人事局审批。
县(市)区、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录用公务员须由县(市)、区人事局审核后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拟录用的公务员需统一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由市人事局对录用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对于被录用的公务员,原为农民身份的,试用期满后,由市人事、计划、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按本规定录用的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入机关的各级各类公务员,均应进行体检、考核,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由人事局或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提出意见,取消录用资格,报市人事局备案。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也可以自己找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未被录用者,保留其候选资格,进入候选人员资格储备库。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临时补充公务员时,可从储备库候选人员中择优录用。具体按《机关备选人员入库和推荐办法》执行。候选资格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第八章 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促进考录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廉洁从政,依法办事,保证各项考录原则和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防止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约束,要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回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考录原则和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等处罚。对违纪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法定程序选举产生进入机关工作的公务员,不在本办法之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