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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发《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06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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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发《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共青团中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发《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个体劳动者协会:

  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共青团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一个新领域,也是共青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共青团组织建设,增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团组织活力,是共青团组织引导、教育、服务青年个体劳动者的重要保证,对于培养社会主义的新型青年个体劳动者队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
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
  青年个体劳动者是一支新型的社会主义青年劳动者队伍。加强对青年个体劳动者的组织、引导、服务、教育,对于繁荣经济,搞活市场,方便人民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全国青年个体劳动者达到七百万人,其中团员三十四万人。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这支队伍还将不断壮大,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的团组织建设已成为紧迫问题。为此,我们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及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

  在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建立共青团组织是青年个体劳动者队伍发展的客观要求。它旨在加强对青年个体劳动者有组织、有系统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团结和引导个体青年做社会主义的新型劳动者。

  个体团组织一般应建立在区、县以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以下简称“个协”)、分会中。在协会、分会及行业小组中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支部。个体厂(店)、集贸市场中团员在三人以上且条件成熟的,也可建立团支部。个体团组织接受同级个协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个体团的工作逐级归口到团市(地)委青工部(城区部)。

  个体团组织的团员管理范围应包括:户口在本区(县)并在本区(县)取得营业执照的团员,户口不在本区(县)但在本区(县)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团员,以及在当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半年以上的团员。

  个体团组织要坚持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方针,热情培养,及时吸收优秀的个体青年加入团组织,以壮大个体青年中的团员队伍。

  团干部是团的工作骨干。个体团组织的干部一般应由青年个体劳动者担任。个协团委(团总支)书记也可由个协干部中的青年党员、团员担任。要通过民主选举把那些政治觉悟高,工作能力强,热心团的工作,在青年中有威信的团员和青年党员选拔到团的各级领导岗位。个体团干部要逐步实行培训,培训工作由团区、县委负责。

  为了配合个协中心任务开展工作,便于加强对个体青年的教育,个协团委(团总支)书记应参加同级个协理事会。

(二)

  个体团组织是青年个体劳动者之家,个体团的工作应集中体现这一宗旨。要对个体育年进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以提高个体青年的基本素质。

  团组织要积极热心地为个体青年服务,反映青年个体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个体青年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帮助他们排难解忧;关心个体青年的政治成长,积极推荐优秀的个体青年入党,组织个体青年开展争当先进个体劳动者、新长征突击手、信得过个体户等竞赛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及时表彰优秀个体青年;关心个体青年生活,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指导他们合理消费、正确处理婚姻和恋爱关系、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三)

  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和活动阵地是团组织开展活动的必要条件。凡属独立开展活动的个体团组织所收的团费暂不上缴。经费不足者,个协视情况予以补助。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个体团组织要逐步建立自己的活动阵地。活动阵地要照顾个体青年特点。目前尚无活动阵地的团组织,可与企业、街道、机关团组织协商,共同使用阵地。

(四)

  个体团组织要主动地与个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积极配合个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有利经济发展、有益青年身心健康的活动。个协应在团干部配备和培训、团的活动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个协的党组织要定期研究和听取个体团组织的工作汇报,及时指导、考核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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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按规定取得的证书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将给水、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环保和环卫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应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合理间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设施。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草海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行为。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规划管理,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管理,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设置广告,应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卫部门应当日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燃放鞭炮,事后应自行清扫干净或交纳卫生清扫费用,由环卫部门代为清扫。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规定排放。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产生垃圾自行清扫,并倒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的粪便、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四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临街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其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强行迁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及其它非建制镇的集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9月22日
从一起强奸案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

黄燕 张振毅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天津市大港区检察院助检员)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 酌定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容摘要】:由一起强奸案展开,介绍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优点,以及现存的问题,进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 案情介绍
2001年初,50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卖菜,偶遇在外流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40多岁的丁某。王某某见其以垃圾充饥,衣着破烂,便生出恻隐之心,将其带回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照料有加。王某某还到村治保那里说:“我就把她当老伴吧!”(注:王某某系独身一人)于是,二人就开始了持续一年的同居生活,期间,王承认多次与丁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 本案引发的思考
这则案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不存在问题,出于对患有精神病的妇女权利的保障,《残疾人保障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的被告知道被害人有精神病,却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强奸罪。
但笔者面对这起案件的判决却无法生出被告人罪有应得,法律惩罚了罪犯,维护了精神病人权益的想法。相反,笔者对这起案件在程序与实体上处理的必要性和最终的实效表示怀疑。该案的被告人平时并无恶习,将被害人领回家中主要是觉得其可怜,在与被害人非法同居的一年中,对其也是照顾有加,并有将被害人作老伴的想法。可见,在其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这一问题上,被告人并不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虽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存在着以上情节,应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相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才对被告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强奸罪,刑法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本案中,法院对被告判处三年徒刑是本罪的幅度下限)。但是,这一判决终归是将被告投入监狱,一方面,在这不长不短的三年中,被告能否在思想上真正认可和接受对他的这种惩罚,从而洗心革面,我们无法肯定;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把一个本可以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变成一个受刑者,加重了本来已经饱和的监狱承载力;这一判决还直接造成如此后果:被害人再次陷入无人照管和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即使其可能会被政府送到精神病院收容,但与被告人曾经给予她的那个正常生活环境相比未必优越,同时也加重了社会的负担。所以,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所起的积极效果都是令人怀疑的,法院和检察院在本案中的所做还容易给人一种就案论案、生硬执法的感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群众误解。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种非刑罚的方式或许较之刑罚处理结果会好许多,也可以避免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均认为对本案的判决社会意义不大但仍然不得已而为之的尴尬情形。那么,如何以一种非刑罚的程序或制度来处理类似这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不再将其提起公诉,却仍能保障处理的实际意义呢?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自然落在了我国目前的不起诉制度上了。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
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是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变化的结果,也是人类理性思考的选择。首先,随着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强调有罪必罚、从而有罪必诉的诉讼观逐渐让位于把预防主义的刑罚思想以及非刑罚化、轻刑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注重目的性,实现具体正义的诉讼观;其次,起诉便宜主义体现了社会注重特殊预防的倾向,即在追诉和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特性,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促进犯罪人的悔过自新;第三,由于大量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恶性后果,使得不论犯罪轻重,有罪必诉的法定起诉主义的适用价值也在减弱;最后,由于20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①的观念促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经济成本,而在世界范围内总体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实背景下,国家对犯罪有选择地进行追诉就成了一个降低诉讼成本的很好选择。
我国现行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直接认定其有罪,但免予追诉的一种法律规定。由于免予起诉决定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违反了法治原则,因此将其取消,而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几年过去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问题是适用率低,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结总人数的4.2%,1998年为2.5%②,而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比例更低;另外,其适用对象也比较单一,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为例,1999年该院对6件13人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为4件9人③。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传统的法定起诉主义,有罪必罚的刑罚报应观的影响。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我国的公众包括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特殊预防等特点;而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酌定不起诉视为是对犯罪的恣意放纵。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把不起诉的案件多少作为年底考核评比的内容,不起诉率为零成为优秀的重要指标;在向人大汇报工作时,检察机关也是尽量避免出现不起诉的案件,甚至压低不起诉率,其原因就是许多人大代表认为不起诉会放纵犯罪,是对犯罪打击不力的表现,从而影响到人大对检察工作的表决通过。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刑罚控制观在我国仍占主导地位,因此检察院不愿意适用不起诉,以免自身遭到指责和非难。
(二)检察官的素质成为影响不起诉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酌定不起诉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其适用的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自由裁量者——检察官。由于我国以前存在的对免予起诉大量滥用的先例以及目前仍需提高的检察官素质,使得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这包括对不起诉适用程序的严格规定,对不起诉案件比例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于1998年下发了第12号文件,强调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而笔者认为这以文件有违反法律的嫌疑,它使一个任意性规范变成了一个强制性规范。)
(三)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太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而一般人又将犯罪情节轻微理解为罪名轻、量刑也轻,因此这种狭窄的酌定不起诉条件,是无法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的。
针对以上问题和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变目前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所面临的尴尬境地。
(一)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这种限制在我国司法现状下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其的理解却不能太狭窄。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种,像刑法中通常的情况一样,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而不是罪名轻(我国一般将最高刑为3年的犯罪视为轻罪)。另外,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是检察机关在求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而非量刑权的自由裁量,因此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的具体情节,不予追究更有利于其改造,从而也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时,就可以不起诉。所以笔者建议将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放宽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实益。”
(二)改革和完善不起诉的的适用程序。复杂的不起诉报批核准程序影响了不起诉的效益,提高了不起诉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要简化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建立不起诉的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告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对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这既可以保证不起诉的质量,又能提高检察机关办案的透明度,同时让当事人真正了解和接受作不起诉的原因,减少被害人对不起诉不服而产生的缠诉现象,解除了检察机关的后顾之忧。
(三)加强和落实对不起诉的监督、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救济、监督程序,如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复核等等。这些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落实,例如,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时,证据的转移和收集问题,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帮助解决,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不起诉的监督还可以采取上级机关不定期的抽查制度、公开审查制度,即对存在较大争议并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案件等除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一般公众参加,让他们了解案情,发表意见。
参考书目:
① 波斯纳 著《法律经济分析》,美,Little brown 公司1972年版,第1页
② 《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主编陈光中 汉斯—约格阿尔布来希特(德)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第1版 第168页
③同上,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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