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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8:30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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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1979年3月7日)

 

  根据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精神,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按照工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农村中的团员,每三个月缴纳团费一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次缴纳团费五分,没有劳动收入的团员,缴纳团费的数额由其自愿。农村中县、社办企业中的团员,除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外,其余均按农村团员的数额缴纳。

  三、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团员,每月纳缴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四、在中等学校,小学学习的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愿。

  五、团员按照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及经常劳动收入缴纳团费外,其他临时性的收入可以不缴纳团费,自愿缴纳者不限。

  六、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七、共青团员同时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预备党员的,免缴团费。

  八、团的基层组织应该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必须定期向团员征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该按照团章规定进行适当教育、处理。

  九、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除上缴。团省、市、自治区委不再上缴给团中央。铁道系统,团的基层组织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上缴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交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交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团费上缴比例,由各部、委团委自行决定。

  十、各级团组织应有专人负责团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马列、毛主席著作和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有关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团费的开支应注意节约、合理使用。

  十二、本规定自接到文件起实行,过去有关团费的上缴、管理、使用的规定,凡与此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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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包子被火烧伤谁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九月三十日八时左右,王某带儿子李某到曾某开办的饮食店买包子吃,此时,在隔壁开液化气店的杨某提着液化气钢瓶在距离曾某饮食摊煤球炉(在饮食店门外3米处)约十余米的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水和液化气,液化气漂散至煤球炉时遇热突然起火,将李某面部、手指、双腿烧伤。熄火后王某、曾某、杨某速将李某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了48天,共用去医疗费8658元,交通费340元。经医生诊断,李某颜面、四肢、阴部烧伤为8.5%。法医经检验,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评定李某为伤残七级。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有谁赔偿,有二种观点,一是由杨某负主要赔偿责任,曾某负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杨某明知液化气属易燃物品,而麻痹大意将钢瓶中残余液化气倾倒在下水沟里,漂散的液化气遇曾某的煤球炉燃起而烧伤李某,其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将煤球炉放置离店3米处,属超店经营,对液化气遇热燃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由杨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存在过错。李某随母亲王某到曾某的饮食摊买包子吃,本来安然无恙,只因杨某在附近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至曾某饮食摊的煤球炉遇热燃起,才被烧伤致残。而经营液化气店的杨某明知液化气是易燃物品,却不顾周围环境倾倒,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杨某对李某被烧伤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将煤球炉放置在离店门口3米之远处,虽属超店经营,影响了县城市容,但与李某被杨某倾倒的残余液化气遇热燃起而烧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煤球炉虽属超店经营,理应受到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纠正或处罚,但不可能会烧伤前来购买包子吃的李某。李某被烧伤完全是因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导致,且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显然,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看,曾某超店经营的行为虽影响了市容,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与李某因漂散来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被烧伤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而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假如漂散的液化气不是遇到曾某的煤球炉而是遇到其它的烟火或热量,也有可能被燃起,也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所述,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既有过错,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因此,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负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 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 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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