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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1:58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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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2 号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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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教学〔2004〕8号


  近期,一些地区非法传销活动猖獗,并且向高校渗透发展,一些高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或求职时上当受骗。3月15日,湖北省教育厅报告,该省近30所高校几十名学生在重庆实习期间,不法分子以高回报和“参与创业”为诱饵,采取洗脑、上课、谈心、感情交流等方式,骗取他们高额传销费并诱使其参与非法传销化妆品。3月22日,武汉大学报告,该校部分毕业班学生应广东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邀请,前往广东参加就业面试,其中,个别学生上当受骗,被传销组织非法控制。据了解,这些学生有的陷入传销泥潭不能自拔,有的被传销组织控制无法脱身,有的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目前,有关省教育厅、公安厅和高等学校已派出人员投入解救工作,公安部门正在组织力量对非法传销组织进行打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非法传销活动对高校学生学习和生活带来的危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高校稳定。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针对传销等非法活动,对全体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传销和变相传销属于经济邪教,其根本目的是非法聚集公众资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各种传销活动。各高等学校要通过教育使学生充分认识到非法传销的欺诈性、隐蔽性和危害性。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上门,以讲座等不同的形式向广大学生宣讲传销的非法本质,帮助他们提高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诱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艰苦奋斗的精神。

  二、各高等学校要密切关注本校学生动态,及时了解和掌握每一个学生的课内课外活动情况。要针对外地实习、外出联系工作学生人数多、地域分散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随时掌握他们的动向,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非法传销多发地区还应建立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如发现传销等非法活动要及时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参加过非法传销活动学生的教育、安抚工作,消除不良影响和隐患。对极少数不服从教育管理,多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或在非法传销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学生,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性质严重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态势,适时组织专项斗争,加强案件侦办工作,坚决遏制非法传销猖獗的势头。

  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对本省在校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进行认真清查,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进入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资格,严格规范就业市场。对发现以招聘毕业生为名诱骗学生从事传销的活动组织或个人,要迅速与公安机关联系予以打击。

  五、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在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任务十分艰巨。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并大力加强高校学生日常管理,尤其要加强对重点人群(如毕业班学生、实习学生)的管理。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和保卫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安全稳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属地内各高等学校。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
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
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
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
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
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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