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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5:16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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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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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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