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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3:34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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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0]21号

  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186号《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精神,本着会计统一派遣工作谨慎稳妥、积极推进的原则,经研究决定,2000年1月起对我市所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统一派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统一派遣的内容和方式
  会计统一派遣是指对我市所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单位性质和会计工作的具体特点分别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或直接派遣。
  (一)集中核算的方式,即由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集中会计人员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统一核算,各行政事业单位设报帐员一名(报帐员人选可由单位原出纳岗位人员担任),实行定额备用金管理制度,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各单位的工作性质的不同和业务量的大小分别核定备用金定额,报帐员定期报帐。
  (二)直接派遣的方式,即由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委任会计人员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二、统一派遣的实施步骤和范围
  会计统一派遣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方法进行,具体分三步实施:
  第一步,2000年2月起对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市级部门和单位(含秀城区)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具体单位名单另发)。
  第二步,2000年3月底前对部分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市级部门和单位(含秀城区)完成会计直接派遣工作(具体单位名单附后)。
  第三步,2000年6月,结合我市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会计统一派遣。
  三、统一派遣的会计管理服务机构
  根据《工作方案》的要求,市财政局组建会计统一派遣工作的会计管理服务机构,即“嘉兴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该机构为正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市财政局,暂定编制20名(不包括直接派遣的会计人员),人员从财政局现有人员中调整和先从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现有会计人员中调配,经费由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市财政局负责对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的管理,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会计统一派遣的各项具体工作。
  四、统一派遣的对象、条件和来源
  统一派遣的对象:上述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含出纳)。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法》,热爱会计工作;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四年以上;
  (五)持有《会计证》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男性在50周岁以下,女性在45周岁以下。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来源:从现有行政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在职在编会计人员中选拔,今后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五、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管理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由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包括人事档案、工资、福利、奖金、考核、奖惩及业务学习等。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人事、工资,从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入选的会计人员保持现有身份不变,编制由市人事局相应划转至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向社会公开招聘入选的会计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保险等待遇与核算单位脱钩,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同时市财政局相应核减核算单位的人员经费拨款。对不符合条件未能入选参加统一派遣的会计人员由其原工作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市财政局、人事局结合机构改革相应核减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经费。
  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建立并逐步健全完善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会计统一派遣的运作程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核算单位服务。
  六、会计集中核算的有关规定
  (一)实行会计集中核算行政单位的职责和权限按照《工作方案》规定,统一派遣工作中应遵循会计主体不变的原则,因此实行集中核算后,行政单位仍对本单位开展的各项财务活动负责,具体包括:
  1、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2、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工作计划,提出收支概算,报送年度预算;
  3、按国家规定加强预算内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保证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4、加强单位行政资金的支出管理和控制,严格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
  5、加强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预算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2、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3、编制和执行单位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单位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4、接受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领导,服从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的统一工作安排,做好对核算单位的服务工作;
  5、加强与核算单位的工作联系,按规定向核算单位定期报送有关会计资料。
  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权限:
  1、有权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  
  2、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核算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或违法、违纪事项;
  3、有权依法组织、检查核算单位财产物资管理情况及其他财务会计工作;
  4、有权监督和指导核算单位所属各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5、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三)会计集中核算的具体工作要求
  1、市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领导,进行深入发动,广泛宣传,组织市级各行政单位及有关人员学习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消除顾虑,积极配合,确保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2、市级各行政单位应尽快完成本单位1999年度的会计档案的整理归集工作,并做好1999年度会计档案移交工作。1998年以前的会计档案仍由原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3、市级各行政单位现有在职在编会计人员必须由本人写出申请,并由单位行政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人事局抽调人员根据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考核和认定。同时各行政单位将报帐员人选名单报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
  4、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与市级各行政单位应按《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各项手续。并根据工作需要对集中核算会计人员进行统一调配,及时安排到岗,实施会计集中核算。
  七、会计直接派遣的有关规定另行下发。
  八、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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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发生疯牛病一例。为防止疯牛病通过用药途径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238号)的有关规定,将加拿大列为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自加拿大申请注册及其进口的药品,均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规定办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0号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 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信息产业部统一格式的文书(附后)。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原邮电部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通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通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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