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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5:42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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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

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五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
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市计划、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对拟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作的评估报告;
(六)听证笔录或者听证会的情况说明;
(七)市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执行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并同时确定协助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提前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的2名以上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日期、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派员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安全保障、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坚持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由拆迁人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未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执行人水、电的正常使用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拆迁人先行垫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政发〔2004〕64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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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李崇军


[案情]
2002年5月,陈伟鸣(原周岭林场退休职工)与江西省吉水县周岭林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周岭林场所有的葛山片山场上林木的采伐任务,为该林场生产原条。协议约定:承包人将采伐的树木经过打枝、集材、装车后,每立方米原条可得生产加工费50元。陈伟鸣在承包期间,于2003年5月7日、9日、10日和11日四个晚上,私自将其为周岭林场生产的松木原条截成四米长规格的原木,以每汽车5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水县乌江乡一做木材生意的商人阮某7车,共计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000元。陈伟鸣实得赃款32000元。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对陈伟鸣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伟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林木采伐作业的承包人,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他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木材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他背着周岭林场盗卖木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伟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产作业为掩护,盗卖自己承包采伐的国家所有的木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伟鸣利用经手、管理木材的职务之便,盗卖国家木材,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的被告陈伟鸣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作为采伐木材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木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对采伐下来的木材有加以保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采伐下来的木材在运出山场之前丢失,他是要负责任的。被告人陈伟鸣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不同,不仅直接从事采伐作业,而且经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其身份应当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陈伟鸣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职务上的便利,背着林场盗卖国家的木材,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伟鸣依照承包协议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盗伐林木的问题;其盗卖木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木材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其行为也不应定盗伐林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协调专用网与公用网的关系,促进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工作的开展,特制定了《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望各邮电管理局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和规程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
二、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登记表(略)

附件: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保证专用网与公用网的通信畅通,充分发挥公用网和专用网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的专用网是指区域性专用电话网。
区域性专用网定义是:一个单位自建的,供本单位以指挥调度为主内部使用的,具有两个(含两个)交换点以上内部相联的在一个或若干个相邻地市行政区内组成的电话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区域性专用网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性专用网的设立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是指相互实现全自动接续,即采用DID+DOD1的方式联网。
第五条 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后,在网路结构上是公用网的组成部分,专用网单位应依据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业务及网路运行管理。

第二章 联网原则
第六条 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挥社会多方面积极性、互惠互利、协调发展,提倡专用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网联网。
第七条 根据自动电话网的技术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专用网与公用网的联接方式。在市或县行政区内的专用网可以汇接为一点进网;具备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几点进网,根据业务量或通信安全的需要可以对公用网的几个局向相联。
第八条 专用网的交换点应在其所在的公用本地电话网范围内与公用网相联。若条件不具备,可以打破本地电话网范围的限制,就近与邻近的公用本地电话网相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相联的要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协商,经电信总局审查后报部电信政务司批准

第九条 专用网单位内部的专用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专用网单位要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网的隔离工作并接受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专用网所使用的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必须是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设备。联网开通前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应参加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运行。
第十一条 联网所需中继线数量按话务量大小、呼损标准的原则来配备。当中继线的业务负荷超出规定的要求时,双方应及时调整中继线的数量。
采用DID方式联网占用本地电话网编号应本着合理节约使用编号资源的原则,按专网交换机容量核配并随专网交换机的扩容予以增配。
第十二条 联网的有关费用
(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照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每月占用编号费按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二)出、入中继线路和相应的接口设备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免收初装费。
(三)进入专用网的入中继线免收月租费,出中继线仍按现行标准收费。
(四)专用网与公用网长途交换机相联的长市中继线由专网单位负责建设的免收月租费。
(五)专用网单位在市话营业区外,中继线是自建自维并拥有产权的不收区外线路月租费,专用网单位对所联的市话营业区的通话按市话通话费标准计费。
(六)长、市话通话费按现行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鼓励各专用网单位与邮电通信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的合作,共同促进本地区通信的发展。

第三章 联网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要求与公用网联网的专用网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登记表。
第十五条 当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本着统筹规划,合理使用号码资源的原则,根据申请单位的实际需要,对申请单位填报的资料组织审核,在两个月内将审核意见上报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邮电管理局审批后,申请单位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签订联网协议,并办理公证。联网协议应上报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网涉及到一个部门在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地市的单位时,可由邮电管理局与专用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商定联网原则方案。
第十八条 专用网单位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达不成一致原则意见,双方对协议有分歧,由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裁决。必要时,可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进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协调应遵循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倡导科学合理组网,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在保证通信畅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有关方面的实际情况,照顾双方的利益,公正、合理地解决联网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专用网单位在联网后若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扩容,在实施以前,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已核定使用的号码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应由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组织会审。
(二)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定的范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联网协议
第二十一条 联网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符合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体现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协议一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当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政策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改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专用网的服务范围。
(二)联网的规模、编号安排、网路结构方式、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网的隔离、中继线配备及技术标准等。
(三)联网投资的分摊、计费方式及费用结算。
(四)维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违约责任。

第五章 联网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网单位要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的技术业务指导,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地将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的有关技术、业务规定及文件发给专用网单位,以便共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网单位要按照国家、邮电部和省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邮电通信企业缴纳通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用网单位要做好专用网内的维护运行管理,保证网内的通信质量指标符合要求,做好与邮电通信企业对中继电路的调整、测试、排障工作的配合。
邮电通信企业作为联网的业务领导局要为专用网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证通信质量,主动做好对中继设备的定期检测,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机线障碍。因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中断中继线时,要事先通知专用网单位。对专用网单位内部通信出现故障时,要主动、尽力协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专用网单位在其网上新增或改造用户小交换机及启用自用的其它业务须向当地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申报,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与专用网单位的主管领导及双方的技术、业务对口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交换意见,及时处理通信上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专用网的服务范围,要体现专网专用的原则,不能对本单位以外的用户放装电话,邮电通信企业向专用网服务区域内客户提供各类通信服务时,专用网单位要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企业在该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时,要提前做好协调工作,并遵守该区域的市政规划。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业务政策执行情况及协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专用网单位和邮电通信企业均应服从通信行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型工矿企业、党政军等部门自建的1000门以上的单台交换机要求全自动入网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邮电管理局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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