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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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8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进“城乡清洁工程”,彻底改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面貌,提高城乡的文明程度和居民的文明素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政府,驻市中直、区直单位及其下属部门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
第三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 负责对市辖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日常考核,并根据阶段性的工作部署,组织对市辖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
市辖县(区)政府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区)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各乡镇政府和下属部门的日常考核。
第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挂钩。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组织体系
1.组织机构健全,领导和具体承办人责任明确;
2.将“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二)制度建设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实施方案和细则;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建立长效机制,如沿街铺面“门前三包”(包卫生、包交通运输工具的乱停乱放的管理、包违法小广告的清理)责任制;社区和单位“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
2.运用全过程工作质量管理的方法,形成动态循环提高的管理机制和绩效监督体系,有明确合理的市容环卫管理体制、编制和经费保障,能够保障市容环卫从业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3.建立实施行政首长巡查(含徒步巡查)制度,建立巡查档案,列入干部考核记录;
4.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受理群众投诉机构;
5.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档案制度;
6.建立并实行市容环境重大事项预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
(三)制度落实
1.各县(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制订严格的日常检查、复查制度并认真执行。每星期对业务工作(第六条第(6)项)中所列诸项进行定期检查至少一次,每月不定期抽查至少两次,每次检查时对上次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所有的检查记录形成详细的档案;
2.市辖县(区)政府做出有关“城乡清洁工程”和市容环境整治方面的决策,经常协调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管理、综合执法;必要时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管理形成了明确有力的制度并列入对相关部门的考核范围;
3.各职能部门制订业务分级管理和上报制度,对一线的作业人员制订严格的作业流程、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检查;
4.一线作业人员明确知道上述规章制度并严格的执行,并确保岗位工作质量。
(四)硬件设施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及北海市的有关工作要求进行考核。
(五)宣传教育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教育方案和实施细则并认真落实;
2.设有“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栏及其他“城乡清洁工程”宣传载体。
(六)业务工作
1.日常的清扫保洁、洒水、上门服务工作;
2.重点整治工作:
(1)整治辖区内主要街道的市容环境。全面规范沿街设置的牌匾和户外广告,清理违章户外广告牌,拆除有碍市容的牌匾及防盗网,重点治理乱贴乱画、乱悬乱挂等行为。户外广告、霓虹灯、门店牌匾、报刊亭、阅报栏等,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沿街(构)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装饰应与环境协调。
(2)整治乱摆乱卖、乱停乱放。严禁在辖区主要街道上乱摆乱卖、乱停乱放和占道经营。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沿街单位、住户应经常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杂物乱扔垃圾或占道作业。
(3)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整治辖区内小街小巷、单位、居住小区与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全面改善辖区内小街小巷的基础设施与环卫设施条件,改善无物业管理小区的治安安全、环境卫生,加快文明社区建设。整治单位宿舍、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违法建筑、脏乱差现象,解决好街巷道路不平、路灯不亮、卫生状况差等问题。
(4)整治交通秩序。坚持“堵疏结合,以疏为主”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主要道路机动车、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进一步完善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合理设置车辆的停放区域,严格管理车辆的停放秩序;积极改善公交车辆的运行环境,提高公交服务水平;严肃清理辖区内违法运营车辆,努力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安全、畅通、有序。
(5)整治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海岸、水域周边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各类公共场所环境要整洁有序,无乱扔、乱倒、乱吐等现象,公厕、绿地等公共设施完善。
(6)整治施工现场。主要解决施工现场污染环境、噪声扰民和运输抛撒的问题。施工现场要达到管理规范,施工场地应围栏作业,物料堆放整齐,运输材料与渣土车辆应密封运输,不得带泥行驶,无洒漏污染市区道路现象。
(7)整治餐饮、娱乐、洗浴、汽车维修清洗等行业的烟尘、油污、污水排放以及噪声污染超标现象。
(8)整治主要宾馆周边环境。在划定区域内,无占道经营、尾随兜售现象;车辆停放有序,绿化、卫生、标识等设施完善。
(9)整治主要景点、景区周边环境。各类游客服务设施无安全隐患,容貌整洁;停车场、公厕等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标识、围隔、绿化维护良好。
(10)整治主要旅游道路、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环境。组织卫生大清扫行动,清理各类违法搭建物、占道经营摊点,整顿沿线集贸市场秩序,完善标识、标线;明确沿线管理责任部门,落实责任人和管护经费;严格整治交通运输秩序。
(七)工作效果
1.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措施有力,对前次考核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效果明显;
2.投诉事项做到件件有记录,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群众满意。
第七条 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应制订缜密严格又切实可行的考核量化标准(如评分细则),评分比例可参考附表;
市政府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领导小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区)政府的下级政府和下属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制订,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采用全面考核、重点抽查、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办法,半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由各级领导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查,并形成自评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未上报自评材料的单位,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
由领导小组确定抽查单位并进行实地考核,结合被考核单位报送的自评材料,提出初步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考核评价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评定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由市领导小组按有关标准审核确定。
对考核获得优秀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辖(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6年6月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从事家畜家禽及实验、观赏、演艺、家养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兽医从业人员是指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事兽医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对动物诊疗机构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对兽医从业人员实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市和县(市)、双阳区畜牧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事业发展规划草案;
(二)审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发放、审验《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指导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四)审查兽医从业人员资格,核发《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五)组织鉴定和处理诊疗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查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对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或者在动物诊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求,编制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村兽医所的设置应当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事业单位的动物诊疗机构,须经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条单位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个人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贫困地区和有特殊困难的个人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工商管理费。
在限制养犬地区,设置为养犬服务的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三)与所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场地、资金、设施、人员等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场所;
(四)有与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全民或者集体单位在职兽医从业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
(四)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未满2年的动物诊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农民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并且见习兽医工作5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兽医从业员必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家畜配种站具有治疗动物产科疾病特长或者农村具有动物阉割专长的人员,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但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从业。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从事兽医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存根应当保存3年。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应当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收费单据应当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兽用药品、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除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总站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兽用疫(菌)苗。
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在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二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动物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二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公务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个人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批准机关收费时,必须持有关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执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兽药、器械,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兽医从业人员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兽药、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真相,涂改、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拒不缴纳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畜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4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日,在交通部的统一部署下,全国交通系统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加强对工程施工现场等人员密集区进行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各工程项目指挥部(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积极行动起来,成立由党政一把手挂帅的非典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完善非典型肺炎防治机制,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
二、加强工程施工现场卫生防疫工作。各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宿舍应立即印发、张贴预防非典型肺炎的宣传资料和手册,普及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要加强各工点施工工人、技术与管理干部的卫生保健工作,工地办公室、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并组织人员集中定期消毒。根据实际情况,各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