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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1:58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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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根据省政府令171号《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省政府令171号公布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煤炭局)】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各类乡镇煤矿派驻矿安监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  
  (一)核定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核定能力在21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矿井派驻人数不少于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不少于1人。

  第四条 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并授权县(市、区)安监局( 煤炭局)负责相应辖区内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并对其实施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驻矿安监员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直接领导,独立行驶职权,其行为对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负责。
  驻矿安监员必须接受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的领导和监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

  第五条 选拔驻矿安监员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和县(市、区)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面试)。市安监局(煤炭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并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

  驻矿安监员经公开招聘考试合格录用后,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考核测评,符合条件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

  驻矿安监员被聘用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津贴及福利待遇。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人每年各解决一万元。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统一支付,工资标准及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的在岗考核,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

  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驻矿安监员在同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为一年。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符合以下素质要求: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爱岗敬业,坚持原则,敢于同安全生产“三违”现象作斗争;
  (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三)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
  (四)有较丰富的煤矿安全工作经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强烈的事业性和责任感,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五)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取得市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就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向派出单位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通、运等重要生产环节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上一级安监局(煤炭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二)参加所在煤矿的安全生产会议,及时向所驻煤矿通报矿井安全生产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
  (五)监督所驻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所驻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所驻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向上一级安监局(煤炭局)报告;
  (九)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18天,随时掌握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报告情况,重大情况须立即报告。矿方不执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全监督员可立即向县级安监局(煤炭局)报告;
  (十)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全面掌握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情况并进行登记。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

  第九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要加强对驻矿安监员的监督考核。
  (1)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取得所到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员、班组长以及特殊工种人员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要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2)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每月由所驻煤矿矿长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3)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每月进行一次汇总,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第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事故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报告,导致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依法追究其责任的。
  (2)不能够认真履行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连续两年入井不足210天的。
  (3)驻矿安监员连续两次被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4)驻矿安监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驻矿安监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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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薄、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 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一账六

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监管

活动

检察



留所

服刑

检察

日检察



收押检察

出所检察

羁押期限检察

志账表登记




禁闭

检察





★ 周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 月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本图示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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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使用装饰材料,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归口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队伍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需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外来流动人口需持暂住证,下岗职工需持《下岗证书》等,到市装饰协会登记注册,并参加上岗前技能考核,成绩合格领取《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凭证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采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2、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3、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4、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5、不得冒用其它企业(个人)名称;
  6、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7、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
  8、国家和省、市建筑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没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没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的个人(个体),均不得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居民或其它发包方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述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批,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处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影响主体结构,只涉及改变房屋建筑格局的,须到房屋产权单位备案,其中产权属于私人的住宅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临街房屋外墙改造的,除分别按1、2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批;
  4、涉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拆改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有形市场,组织有资质或资格、重合同、守信誉的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个人)和材料设备营销厂家入驻市场,为装饰装修承包活动及装饰材料营销提供交易场所,并开展技术咨询、价格指导、质量评估、受理投诉等综合性服务以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


  第十一条 市场的设立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成立装饰装修市场。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应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报市场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核备案。合同文本由鞍山市装饰协会统一制发,施工单位(个体)按规定领取。


  第十三条 家庭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市场管委会、市装饰协会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质量及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保证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挂牌施工服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以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或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其中产生噪音的施工应在早7时之后开始,晚8时之前结束。


  第十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造成的废弃物,应按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清运,严禁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


  第十八条 因家庭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2、未经装饰协会上岗前技能考核取得《上岗证书》,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3、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验收或不实行挂牌施工服务的;
  4、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
  5、破坏周围环境、危及相邻居民人身安全的;
  6、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的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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