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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9:15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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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
  (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
  (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 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
  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文件发出,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应立即转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单项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年初制定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各执法部门的检查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检查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各项法规是否得到全面实施;
  (二)监督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人民政府处理不当的违法案件;
  (四)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是否违背有关法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单位自查和群众监督为主,并应不定期地开展全省或地区性的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及重点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调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或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规及本规定,严重失职或干扰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碍、干扰或拒绝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尚无规章制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规范性质和作用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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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置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 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处置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处理,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相关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导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 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的问题;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 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理民警应当立即强制移放 尸体。
在处置现场,人民警察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委会调查。

第三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调委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医、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委会应当指定1名或2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四)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一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对患方既不同意调解,又不向法院诉讼的医疗纠纷,借故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提倡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其他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以险养险和微利原则,根据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偿统计数据,制定不同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的差异化需求。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保险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费,可以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员等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六条 驻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批复

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3号函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零四次会议讨论认为,可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比斯阔的遗产代管部门,比斯阔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宁俊华、李成海,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宁、李二人领受遗赠财产的请求应予允许。如经告知,遗产代管部门仍阻碍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宁俊华、李成海则可以遗产代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报告 〔1988〕民复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批的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现将案情及我院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人:宁俊华,女,35岁,中国公民,哈市五金交电公司食堂厨师,原住哈市道外区崇文街23号,现住苏侨比斯阔原住处。
申请人:李成海,男,39岁,中国公民,哈尔滨市评剧院演奏员,住址同上:
遗赠人: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男,81岁(已于1987年5月18日死亡);苏联国籍,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201-1号。
案件事实
1973年宁俊华之夫李成海经人介绍与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以下简称比斯阔)相识,并向其学习修理乐器技术,双方来往密切。后因苏侨比斯阔身体不好,宁俊华夫妇给予其一定生活照顾,如送吃的,帮助料理家务等。1987年5月17日晚比斯阔突然发病,宁俊华夫妇将其送往医院并一直守护。比斯阔在病危时口述遗嘱“我屋子里小铜盒给你(指宁),外事科政府不要看,这个给你(将存有7014元存折和手戳给宁),房子给你(比斯阔住的是公产房,没有处分权利),修理乐器干活的东西你要(指李成海)。”当时在场人有哈市第四医院值班医生谷阳,保健室医生张素琦和宁俊华,李成海夫妇。该口头遗嘱由李成海用俄文书写纸记录下来,比斯阔于1987年5月18日凌晨在哈市第四医院患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宁俊华于1987年5月18日将情况报告派出所,市公安局外事科。哈市公安局外事科决定委托宁俊华夫妇安葬比斯阔。同年6月1日宁俊华夫妇与哈市公安局外事科等有关人员对苏侨比斯阔遗产进行了清点登记。在清点中发现一个小铜盒,内装五个金元宝、五块金币、现金人民币2000元。小铜盒内物品及2050元现金(另处发现50元),当即交由哈市道里区工程办事处保管(现由哈市公安局外事科保管)。外事科将比斯阔生前住处予以查封。嗣后宁俊华起封居住至今。
1987年6月13日宁俊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称:“其夫李成海1973年经人介绍与苏侨相识,后向其学习修理乐器技术,并给予苏侨生活照顾,苏侨去世前口述遗嘱:‘我屋里小铜盒给你,不要让政府知道,这个给你(存折),房子给你,修理乐器干活的东西你要’。并将一个存有7014元的存折给我”。要求确认其接受苏侨比斯阔的遗赠。
第一审法院处理意见
哈市中院认定:苏侨比斯阔生前,宁俊华夫妇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照顾。苏侨口述遗赠时,经调查二位当场见证人,其当时具有行为能力。口述遗赠宁俊华之夫李成海记录下来,并提供了二位见证人证言。经核对二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比斯阔生前口述遗赠能够证实。
比斯阔死亡后,哈市公安局外事科将其有关证件及死亡证明报苏联驻我国大使馆。关于比斯阔遗赠等情况未报。根据中苏条约等有关规定,经与哈市外事办协商。外事办不同意接受办理此项事务,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我院请示以下问题:①此案的主管部门是哪?哈市外事办主张此案应由公证机关处理。比照1963年外交部给江苏省外事办批复可单方(受赠人)申请法院裁定,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究由哪管辖适宜?②程序问题。若比照63年外交部给江苏省外事办批复,应由法院裁决,按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是否合适?③文书问题。比照特别程序处理,应适用判决,但1963年外交部批复是用裁定书,应适用何种法律文书?④处理问题。若法院审处部分认定,其它遗产部分法院是否一并处理(公安局意见法院应都处理)?⑤收费问题。按特别程序受理的案件不收费,本案涉及财产数额大,是否考虑收诉讼费问题?
我院审查意见
一、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此案,并应由法院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此案当事人申请确认遗赠的财产均是动产,应适用该法。
二、苏侨比斯阔将个人财产口头遗赠,宁俊华、李成海接受遗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三款,第十七条五款之规定,应视为遗赠部分有效。但对比斯阔遗赠公产房屋产权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三、参照特别程序审理此案,判决确认遗赠部分有效。
对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此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鉴于此案属当事人单方申请,法院确认遗赠有效之诉,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遗赠部分有效。对比斯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第十五条保护遗产的措施中第四项规定由有关部门将比斯阔的其它遗产移交苏领馆官员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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