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9:5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发〔2007〕2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实现我市“十一五”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总体目标,彰显城市文化特色和底蕴,传承前人创业精神,推动无锡工商名城和文化名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概念与对象

  第一条 工业遗产是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市工业遗产是最具地域特色和个性的历史文化资源,是无锡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

  第二条 工业遗产内容分为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

  物质遗产有厂房、仓库、码头、桥梁、故居及办公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有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商标徽章及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非物质遗产有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等相关的工业文化形态。

  

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

  第三条 普查要制定普查计划,制作登记表格,绘制调查地图。

  第四条 工业遗产普查重点为:

  (1)解放前民族工商业企业、名人故居及公益建筑等遗存;

  (2)解放后50年代的工商业企业;

  (3)改革开放期间的乡镇企业。

  第五条 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过程中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工业遗产普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信息传播、研究成果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要将普查到的工业遗产完备的外观特征和遗址情况进行梳理并登记、建档。

  记录应包括对物质、非物质遗产的描述、绘图、照片、影像等资料。

  第七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城市改造、“退城进园”和农村“三集中”过程中发现符合规定标准的工业遗产,有关方面应及时向市文化、规划部门报告,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认定与程序

   第八条 评估以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为准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定为工业遗产:

  (1)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有性、唯一性和全国影响性等特点。

  (2)同一时期内,企业在全国同行业内排序前五位或产量最多,质量最高,开办最早,品牌影响最大,工艺先进,商标、商号全国著名。

  (3)企业布局或建筑结构完整,并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4)与无锡著名民族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民族工商业企业、名人故居及公益建筑等遗存。

  第九条 工业遗产的认定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国有监管企业根据普查情况,汇编登记资料;

  (2)建立专家咨询体系,由文化、规划、建设、历史、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委员会,根据工业遗产认定的标准,提出评估意见;

  (3)文化、规划、建设、档案等行政部门建立会商制度,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工业遗产目录;

  (4)确定的工业遗产目录报市政府审核公布。工业遗产目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街区的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5)列入目录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标准,分别报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工业遗产采取抢救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挖掘工业遗产的现实价值,既要注重与城市整体脉络相协调,又要注重再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工业遗产保护性利用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实现功能置换,改建为专业博物馆、主题文化公园、社区历史陈列馆、文化艺术创意中心等,或作原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对工业遗产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的原则。在企业拍卖、转产、转制、置换等过程中,受让方应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履行保护工业遗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有效保护厂房、机器、地下要素、建筑综合整体及工业景观,应当考虑到遗产区的考古及生态价值。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三条 工业遗产普查方式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办法进行。

  各市(县)、区要将辖区内的企业纳入管理范围,切实承担责任,全面普查梳理辖区内的工业遗产,防止疏漏。

  第十四条 工业遗产普查工作明确以下分工:

  (1)市文化局和规划局是工业遗产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牵头实施部门,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普查、认定,制定总体保护规划,严格实施管理。

  (2)各市(县)、区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文化、建设部门相互配合,以块为主,积极开展辖区内的工业遗产普查,搞好登记、汇编,集中报送市文化局。

  (3)市国资委、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各国有监管企业的工业遗产普查及保护工作;各国有监管企业要重视所属国有资产中的工业遗产的保护,认真开展厂房、机器设备、工具等文物的普查,建立档案,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提供普查资料。

  (4)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工业遗产保护的要求,在批准项目,城市改造,土地划拨、出让,企业搬迁、置换,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保护和利用好工业遗产。

  (5)市档案局牵头组织各级档案部门进行纸质文物的普查和整理。

  (6)各市(县)、区及相关工业遗产权属或使用部门要根据工业遗产的保护要求编制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规划。市规划和文化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已通过评估界定的工业遗产,市文化部门要积极提升工业遗产文物保护等级。

  市文化局会同规划局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并报市政府批准施行;将有建筑特色、有规划水平、有突出价值的历史厂区,作为历史地段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较具价值的工业可移动文物,市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和国有专题博物馆(档案馆)应分别征集收藏。

  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在工业遗产的重点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建立工业遗产普查、保护考核机制。由市文化局、规划局组织对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个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有破坏或不依法保护已经市政府审核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列入工业遗产保护目录的工业遗产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技术出口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出口的正常秩序,促进技术、成套设备生产线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我省境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等形式提供或转让技术以及出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行为。
上述单位和个人向境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提供或转让技术和出售高新技术产品,视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技术出口重点是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方式的技术出口,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四条 技术出口应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凡出口需要和适宜在境外申请专利的技术,应依法向出口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专有技术出口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技术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省的技术出口工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和合同的审查或审批;省科委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的审查或审批。
第六条 省国防科工办归口管理本省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其民用技术或民用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管理。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第七条 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有关部门分工的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出口工作。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有能力并正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均可经营技术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
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已经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技术出口业务。
第九条 技术出口的范围包括:
(一)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或;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可;
(四)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及矿出勘探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七)我省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的公司(含工贸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院校和科研设计单位具备技术出口条件的,应积极承担技术出口任务。技术出口任务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商上述有关单位后下达。技术出口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由上述各有关单位按规定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并抄报省科委。
第十一条 省国防科工办系统的技术出口,由省国防科工办下达任务,进行统计并抄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

第三章 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出口:
(一)出口后会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二)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三)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出口的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可以限制出口:
(一)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二)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但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三)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四)出口后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技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以外的技术均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与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的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技术优势的发挥;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十七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参与实质性对外谈判,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承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中央在鄂单位和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单位申请技术出口的,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属单位和省直各部门批准投资的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行业管理部门或批准其设立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
委审批;其他单位和以个人名义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所在地的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和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
按照规定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先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出口后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
(四)以前出口技术或技术产品的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对于军转民的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受理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先行审查,并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审批完毕。确有
特殊原因的,应事先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应当每年汇编全省对外宣传技术出口项目目录。凡纳入全省对外宣传目录的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一次审查认可,出口时,逐个办理手续。凡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批准或认可的项目,分别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和省科委上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章 技术出口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第二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及合同号;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技术保密义务及保密措施;
(六)风险责任的承担;
(七)技术成果和技术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
(九)税费;
(十)违约损失赔偿和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
(十三)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处理意见;
(十四)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地址。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20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报批原则为:
(一)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二)委托省外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可报该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审批,亦可报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则须提交《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三)合同副本和中方译本;
(四)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使用国家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信贷(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的项目,须提交外方银行担保和我方银行承诺的文件影印件。
第三十条 合同审批机关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关不予放行,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出口核销手续,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予批准和办理出国执行合同任务的团组的出访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担保、出口信贷、出口核销、报关、纳税、减免税、出口退税、商检等项业务时,必须向上述有关单位出示或交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属国家秘密技术者,报关时须向海关交验《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未取得上述批
准文件者,银行、外汇管理局、海关、商检和税务机关等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本办法,积极开拓国际技术市场,为技术出口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技术出口有关证件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单位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的,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外,对该单位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6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