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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3:23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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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


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

气发〔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飞行学院,各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

近年来,随着社会需求的增加,全国各地利用气球从事庆典、广告宣传和科研的活动日趋增多,施放风筝的民间传统活动也十分普及。由于技术和工艺的改进,气球和风筝的规格尺寸越来越大,放飞高度越来越高,从而对航空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至今,全国各地发生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事件多达70余起,其中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达20余起。今年3月21日,由于升空气球的影响,重庆江北机场8个航班备降、1个航班返航,直接经济损失约数十万元。施放气球和风筝活动直接关系到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为了切实加强施放气球和风筝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事故和减少经济损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空管等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障航空飞行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的监管。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3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充分认识对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对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的管理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紧抓好。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人员以及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程序,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和风筝活动的安全进行综合监管。各空管部门要及时了解禁止施放区域和飞行航道的升空物体情况,协同气象部门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工作,发生不正常情况要及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空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好有关职责。各部门要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确保每个环节不出现管理空白,以保证本地区对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的安全管理真正落到实处。

二、完善相关法规,健全工作程序

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对施放气球立法工作的支持,并积极配合当地人大、政府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抓紧组织制定出台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空管部门要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气球和风筝禁放区域及有关限制条件,报地方政府并公布于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程序和应急预案,为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和风筝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

三、完善协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与当地军事航空管理单位和民航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建立施放气球的审批、监督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有关环节的协调通报机制,提高对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时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航和空管部门协商,建立完善的定期情况通报、联合检查和对下指导的协作机制。各有关单位要严格经营性气球施放活动的管理,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加强对相关区域包括用于科研的探空气球、各项庆典活动施放气球的监督检查,对于需要施放气球的,督促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依法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航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广泛宣传不按照规定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对航空飞行安全的危害,并及时公布和宣传本地区禁止与限制施放气球、风筝等升空物体的地理区域及管理办法,使广大群众,特别是从事施放气球、风筝等升空物体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五、开展对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的安全检查工作

为了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的监督管理,在本《通知》下发以后,将在全国范围内就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的管理情况开展安全大检查活动。各级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和空管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施放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治理整顿。在此期间,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将组成联合检查工作组,重点对重庆、大连、合肥、武汉、长沙等升空物体影响飞行安全事件多发地区进行检查,对其他地区进行抽查。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本地区自查情况,于2004年10底前上报中国气象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便总结经验,加强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 国 气 象 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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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甬政发〔2005〕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
(三)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要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上报,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通报后,应在12小时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对情况的全面了解和事故处理进展情况,作好事故跟踪续报工作,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救援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的事故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爆炸、火灾、泄漏等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5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死亡、重伤1-9人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作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
第十九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若有关部门对该结论性意见持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属企业和省、中央在甬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批复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布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4年5月14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人事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推行全员聘用制、建立公开招聘制、扩大人事代理制、试行职员制”的要求,积极推进我市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要求,建立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机制,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严格实行招聘职位、招聘人数、任职条件、考试报名、考试考核办法、考试范围、考试成绩、招收结果等“八个公开”,提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的透明度,切实把好人员的进口关,努力提高我市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一律要在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根据空缺职位的任职条件要求进行。
三、招聘对象和要求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有关文件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调入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外,都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并对新聘用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招聘人员要符合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爱岗敬业精神;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现实表现好;3、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周岁;4、具备所报考单位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5、用人单位或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工作程序
(一)编报招聘计划
市直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补充工作人员,要编报招聘计划,并填报《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表》,于上年度12月底或当年6月份前报市人事局汇总。
招聘计划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招聘人数;
2、拟招聘职位(岗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3、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要求。
(二)公布计划和报名
1、公布计划
市人事局在考试前一个月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职位、人数、任职条件、考试范围、考试考核办法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并组织报名。
2、资格审查
报考者要填写《宜春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由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初审,经市人事局复审后,向符合条件者发放准考证。
报考人数与岗位招聘人数之比一般在3:1以上,如达不到此比例,则取消或削减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3、考试的组织实施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暂定每年组织一次。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工作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面试主要测试与招考职位相关的专业和业务知识。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式和简化考试程序:(1)因岗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2)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3)因岗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体检与考核
1、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2、体检、考核对象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照1:1比例确定;
3、体检项目及合格标准可根据具体职位特点和要求确定。体检不合格者取消招聘资格,并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4、体检、考核工作由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四)公示与聘任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各职位拟招聘人选,在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群众无较大异议后,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调动或派遣手续,履行聘任手续,并到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五、纪律与监督
(一)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实行监督。
六、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中未尽事宜,由市人事局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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