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沿山工业集聚区项目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5:29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沿山工业集聚区项目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沿山工业集聚区项目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沿山工业集聚区项目建设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沿山工业集聚区项目建设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沿山工业集聚区开发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沿山工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打造招商引资平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入驻工业区的外商投资项目,均享受《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有关政策;
凡入驻工业区的市内外资金建设项目,均享受《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有关政策;
凡入驻工业区的项目均比照市重点项目享受《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凡入驻工业区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所需建设用地(具备五通一平)由工业区按其投资强度(每亩120万元)核定用地面积,并无偿提供使用,固定资产投资完成后零地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1.世界500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的;
2.国内500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亿元的;
3.高新科技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4.其它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亿元的。
按各项优惠政策提供土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受益地方的财政负担。
第四条 凡入驻工业区且被列入市工业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的新建项目(主要指支柱产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和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项目及填补省内空白项目),其项目贷款由受益方财政贴息;若对全部使用自筹资金投资的项目,除资本金外的投资比照贷款按贴息标准补助给该企业;单个项目贴息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7月2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陈述的意见存有矛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通过发问、提醒等方式,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更正相互矛盾的意见和补充相关证据的权力。释明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这一法律概念来源于域外。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释明“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审理在内的)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1]法官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形成不了体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
一、理想境地——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功能之评价

  释明权制度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能够有效克服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弊端。具体而言,法官释明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方面,释明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本质上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另一方面,释明权制度也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平等的参与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中则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参与程序的权利。此时,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启发弱势一方将其主张明确化,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对平衡,有利于双方平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去,从而达到程序公正。

  第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也是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一方面,我国现在进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取向的民事司法改革。[2]如果按照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诉讼的进程,则完全可能出现拖延诉讼、费用增加、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等现象,诉讼成了某些人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程序性工具。因此,在弱化法官职权、强调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同时,有必要考虑防止滥用诉权的问题。释明权的行使,能让法官有效地控制诉讼的进程,防止当事人肆意操纵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实困境——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之剖析

  第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释明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释明究竟具有权利属性还是义务属性,抑或二者兼有,至今不甚明确。如果将释明视为一种权利,法官可选择是否进行释明,这样释明的价值就难以实现。从我国目前释明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多数关涉释明的条款均用“应当”、“应”等带有强制色彩的语词来表述,这说明我国学者对释明性质的态度倾向于认为其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法官在该释明时未进行释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对此种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第二,释明的基本功能在于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架起一座桥梁,所以任何阻碍双方之间沟通的障碍都应当成为法官释明的内容。但现行立法就释明的范围没有系统的、全面的规定,已有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法律观点等方面的释明也尚未明确纳入释明制度的范围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释明制度作出的规定是非常局限和笼统的,已有的关涉释明的法规大多数只停留在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的层面上,且对释明的性质、释明的范围、释明的程度等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活动能很好地全面地指导司法实践,建立健全释明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最终在我国确立释明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路径之探究

  第一,严格释明的行使原则,包括公开、中立对等、探寻当事人真意和有限适度原则。公开原则明确了法官释明的场合,避免了法官暗箱操作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承担始料不及的败诉后果。法官要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当事人不得带有倾向,不得带有偏见,对案件始终保持超然客观的中立态度,避免歧视和差别对待,从而均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对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过必要的释明去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结合案件事实,发现诉讼目的,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从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或者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对等性;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中立和被动,从而偏离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图,使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法理价值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有限适度释明原则,即要做到 “法官所做的一切释明,都不能达到让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常人标准衡量而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3]

  第二,规范释明的适用范围。 释明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哪些事项适用释明,哪些事项不适用释明。对释明的适用事项作出规定,是关乎释明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释明的合理、合法行使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必须由立法来明确法官释明的适用范围。对诉讼请求、证据、法律观点等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立法明确规定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首先,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使当事人明确、完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保证法院对案件公正、正确地审理,使当事人的私权得到救助。其次,对于证明活动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并不熟知,法官应当耐心地向其解释说明。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不妥当或者并无相关证据时,法官应释明其修正、补充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而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而驳回其申请,应当告知其驳回理由。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当起指挥者的角色,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质证对象和争议焦点,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另外,法官应当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或必要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问,或允许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从而去发现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理解相关法律概念或者审理程序的情况常有发生,如果当事人提出释明的要求,法官应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如当事人未提出,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主动作出释明。笔者认为,法律观点的释明,有利于增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仅能防止突袭裁判,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5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