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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1:41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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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建设集团(总公司):

  2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果品仓储物流中心工地一栋三层简易组装活动板房临建宿舍楼,在拆卸到第二层的屋顶、局部拆到一层屋顶时突然发生坍塌,造成3人死亡,16人受伤。

  近年来,北京、天津、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及山东等地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特别是简易组装活动板房(楼)在使用或安装、拆卸中,相继发生过倒塌、火灾及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当前正是各类工程项目开(复)工高峰期,也是搭设临建比较集中的时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要从关爱农民工的身体健康,保证农民工生命安全出发,切实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的管理,现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研究建筑业农民工进城参加城市工程建设的居住生活问题。并借鉴北京、上海和青岛等地的经验和做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对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办公用房等临建房屋,特别是装配式活动房屋的设计、制作、使用、安装拆卸、验收、运输和维护保管等方面作出相关安全技术规定,同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以保证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要加强对临建房屋的管理。严禁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地方临建标准或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书的装配式活动房屋。生产厂家制造生产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有设计构造图、计算书、安装拆卸使用说明书等并符合有关节能、安全技术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要求。临建宿舍、办公用房、食堂、厕所应按《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搭设,并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其他设施,如淋浴室、娱乐室、医务室、宣传栏等,以保证农民工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现场要建立专项检查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上述设施的安全使用。

  四、各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的使用安全。特别是北方使用煤炭采暖的地区,要严密注意气象变化,切实防止农民工宿舍取暖或施工工程保温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同时要严防工地生活区火灾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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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9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根据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统称社会福利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其残疾标准按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福利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安置扶贫对象及其子女。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设立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市民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南京市1991年6月17日颁发的《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措施》文件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含50%),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含35%),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减半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的企业税收减免手续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于每年年初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并抄报民政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收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社会福利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利率可在现行利率的基础上,在1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社会福利企业技术引进项目需使用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的,经市计委批准,可酌情减免外贸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城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用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参照同行业标准执行。其中残疾职工的工资待遇,应适当给予照顾,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社会福利企业如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可以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实行外发加工。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利润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从减免税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一)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向乡(镇)、街道缴纳免税额的25%;向区、县民政部门缴纳5%(其中1%由区、县民政部门上缴市民政部门)。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及市、区、县民政部门直属的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免税额的10%。


  第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按季向民政部门缴纳产品销售总额1%的管理费。其中民政部门的直属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非直属企业分别向民政部门和主办单位各缴纳0.3%和0.7%。
  区、县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或拒不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违反《暂行规定》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3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乡、镇、街道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账,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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