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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00:06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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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大陆售票或办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
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
,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CIRCULAR ON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FOREIGN OR HONG KONG,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WITH CHARTERED PLA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an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1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continuously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bureau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saying that some foreign or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come to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to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means of chartered planes, demanding that our Administration clarify
related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issue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Enterprises of foreign countries or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lthough not belonging to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their
chartered planes, however,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passenger ticket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come from
transporting goods and income from overweight luggage, shall all pay taxes
in China, in Chinese mainland according to law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sell tickets or performing the procedure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With regard to the
concrete method of taxa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of May 14, 1993 coded Guo
Shui Fa [1993] No. 097 concerning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gaging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in the form of chartered
planes.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ve been annul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of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tax is 3 percent. Therefore,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or enterprise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and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before there are separate stipulation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osite rate of 4.
65 percent.



19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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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支付80%。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
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
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民工患病时, 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
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 《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
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
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农民在农村从事个体米面加工实现了利民利己的双赢,而加工米面所产生的噪音和悬浮颗粒物会对相邻人的社会环境产生危害,因此发生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何元瑞。

  被告谢昌荣,从事个体米面加工。

  原、被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于1992年修建了后面的四间两层,2009年在公路边上续建了一间两层。被告之父原先在自己房内购置机械设备从事米面加工,1997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室内搬迁到与原告家房相邻的法镇村4组的集体空地内搭建临时敞篷内从事米面加工至今。2011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营业后对他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找陕西省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年3月7日监测,分别在原告家取四个点位监测,噪声指标分别为77.6dB(A)、69.8 dB(A)、73.1 dB(A)、71.7 dB(A),超出国家规定的以居民住宅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为55 dB(A)的环境噪声限值;总悬浮颗粒物经监测为0.374mg/m3,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类区(含农村地区)总悬浮颗粒物的浓度限值为0.30 mg/m3。噪声和总悬浮颗粒物均超标。双方经镇、村调处,未达成协议。南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谢昌荣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对加工厂的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原打米机停止使用,其余磨面机、榨油机、饲料粉碎机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1日南郑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户逾期未整改完毕,遂商请县电力局依法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但由于其他诸多原因,县电力局未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谢昌荣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了一台新的打米机,安装于集体空地的另一端,继续进行加工生产。

  陕西省南郑法院认为:被告谢昌荣从事米面加工,给相邻的原告一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具体表现为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家中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南郑县环境保护局让被告谢昌荣停业进行整改,被告谢昌荣虽经整改,但经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检查,未整改完毕,被告谢昌荣一直还在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和周围群众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谢昌荣否认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谢昌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噪音、粉尘污染侵权行为在起诉当时和现在已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噪音、粉尘超标的证据使用,但也提供不出依据,也拒绝申请重新监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昌荣已整改到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元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让被告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谢昌荣应当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并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监测费用650元被告谢昌荣理应赔偿。

  据此南郑法院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昌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停止侵害,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期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起至谢昌荣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环保部门重新检查合格之日止;

  二、何元瑞申请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由被告谢昌荣承担;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其判决条款是正确。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由。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致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侵害,其具体表现为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民法物权理论关于物权保护的论述对象。由于物权系绝对权,对于物权的侵害不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将妨害害物权的归责原则定义为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举证来实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相邻关系的侵害,应当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环境污染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和南郑县环保局处理,其监测结果显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就本案而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完全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符合;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当的四级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两个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本案案由。

  二、本案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如果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如果存在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之有无。而如果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可能会通过污染者举证证明其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的权益保护甚为不利。当然,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三、我国小农经济仍是广大农村(主要是西部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农民自给自足仍是农民减少开支储存积蓄的重要手段,农村加工米面生产者虽然获得了利润,但其生产行为对广大农民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如果本案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那么,就可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不太恰当,理由是:首先,米面加工业不属于工业活动;其次,米面加工属于利己利民的农村必需品;再次,因米面加工而产生的噪声和悬浮颗粒物并没有造成公共环境或者公共财产的损害或者危险,仅对邻居造成了生活的侵扰,从结果看,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其侵扰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同时,案由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是是否应当对一审确定不妥当的案由进行审查和变更,然而,正如当事人诉请争议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一样,二审法院不能对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而案由确定不当的案子发回或者改判。笔者建议,为确保、规范和监督民事案件案由正确适当,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合理的相应规范。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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