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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52:06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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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的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通过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七条 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情况要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委员要按照分工,积极参加常委会各办事机构的重要活动。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公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收益。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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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不良被动性的思考

王方顺


【案情】
原告:何晗,女,农民,住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其丈夫李德民是外地人,她们结婚登记后二人户口均落户在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划分宅基地的申请,被告一直借故不给划分宅基地。因为没有住房,一直没有举行婚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村委会经慎重研究,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请,依据是《复兴村村庄规划条例》和《关于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均是经村两委、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制定的。根据规定,本村宅基地只分给男的,不分给女的。
【审判】
原告于2001年第一次起诉时,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申请村委会为其划分宅基地方面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有义务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于村民会议讨论后向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理应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何晗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集体讨论,被告根据讨论情况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决议: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原告又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的申请,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其划分宅基地的法定职责。经市中院指定管辖,利津法院又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告依然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了“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的决定,也就是不给原告安排宅基地。
【评析】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各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追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奋斗走到了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通过审判解决。但司法不能干涉行政,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判令村委会给原告分宅基地,只能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重大事项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对原告不分宅基地的决定。被告认为不给原告分宅基地依据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起简单的要求村委会分宅基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审判在保护男女平等原则上陷入了困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良状况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我国宪法严重的不良被动性造成的。我国宪法应从“后卫法”走向“前卫法”,必须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一、宪法的不良被动性导致其权威地位的降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法律必须依据宪法规定来制定,内容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国家,宪法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的行为首先得符合宪法,才能是合法的。但是,正是由于宪法被赋予最高的地位,在实践中其作用只能成为“法律的法律”,而难以成为处理具体问题的依据。宪法由于其原则性过强,不像其他法律那样具有针对性,导致宪法一般不对具体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衡量。在实践中,宪法处于远离司法前沿的大后方,成为一种“后卫法”,处于一种不良被动状态,这使人们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对宪法的忽略,从而导致宪法权威地位的降低。正如此案中,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经过讨论决定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原告只是想到了《妇女权益保护法》,而没有引用宪法论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我国宪法如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变被动为主动,从“后卫法”变为“前卫法”,积极走到处理问题的前沿阵地,大胆审视各种行为和规定是否符合宪法。
二、宪法的非司法化容易导致审判走向困境
据统计,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共18项,但在具体法律中涉及到的只有9项,其余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具体规定。在具体立法不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如果不引用宪法,容易导致审判走向困境。山东姑娘齐玉苓诉陈晓琦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大部分司法人员在判决书中不想、也不敢轻易援引宪法规定。同时,具体的法律也抵制宪法的适用,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还有很大困难。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在行政审判中明确把宪法的适用排除在外。但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适用结果,有时存在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情况。此案中,根据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原告何晗作为被告的一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既然其他人能分得宅基地,被告也应给原告分宅基地。虽然原告反复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作出了判决,但是被告仍然不给原告分宅基地,在此司法审判显现出其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无力,陷入了困境。作为一名公民,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的要求是合法的,被告对其做法也振振有辞,有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第十九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讨论的结果是宅基地“分男不分女”,被告作出“分男不分女”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但却也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审判不能干涉行政,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直接判令被告给原告分宅基地,只能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在行政审判中不能适用宪法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的不良被动性和非司法化。
三、解决宪法不良被动性的思考
(一)进一步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既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就不应排斥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应尽快采取措施,制定相应法律,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新机制。在司法活动中,首先要考虑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审查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在判决中,首先考虑要引用的条文是宪法,其次再引用其他法律。
(二)建立司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制
在司法活动中,建立起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当发现处理具体问题所要引用的法律与适用宪法会出现不同结果时,要拒绝适用低层次的法律或法规,可以直接引用宪法的基本原则论述理由作出判决。如在此案中,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实行自治,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作出了宅基地“分男不分女”的决定,这时司法机关就不能引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直接适用宪法判令被告履行分给原告宅基地的义务。有关修宪条款应赋予司法机关跨越不能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实体义务这道门槛的权利,这是解决类似问题的根本出路。这不是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问题,而是确保宪法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所必要的。
(三)建立制定法律和监督法律是否合宪相分离制度
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宪法才有效,但是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审查操作规程,形成职责不清局面。由谁去负责审查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违宪时如何处理都没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宪法、法律都是由同一部门制定的,真正实现自己发现自己的错误并进行纠正确实有一定难度。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法律、法规是否合乎宪法规定的新机制,当发现有关规定违背宪法原则时,及时提交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确保法律、法规能够合乎宪法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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