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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7:12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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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今年9月发来的关于广州外汇期货交易公司委托贵州好利国际投资咨询公司为其开展外汇期货交易业务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州外汇期货交易公司已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我局申请重新登记,但目前尚未获我局核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由原发照机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解释。
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从事外汇期货代理有明确的规定,各期货经营机构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三、期货经纪公司只准在本地(同一城市)开展期货代理,在异地开展期货代理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四、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持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1
98号)的有关规定,从事期货咨询服务的公司无权从事期货代理业务。



19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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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交易行为,保证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等各类交易活动(以下简称招投标)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招投标活动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全市招投标市场实施监管。

  (三)建设并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建立各类招投标相关各方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四)监督指导县(市、区)和开发区招标(采购)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五条 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以外,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一)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且投资概算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类项目。

  (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交易。

  (三)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资产。

  (五)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租赁。

  (六)国有投资比例占到50%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广告设置权。

  (七)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排放权的环境能源交易。

  (八)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经营管理权。

  (九)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工程、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项目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前款所称社会项目是指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以外的项目。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建设工程类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八条 推行网上招投标系统,分步实施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开评标、远程评标、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方式。

  建立全市网上招投标统一信息平台,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

  第九条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类项目”,是指预算金额在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属于《合肥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置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资质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一般项目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复杂、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学历、职称等条件。

  技术复杂、资格条件难以设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会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发布项目需求公告,公开征询潜在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竞价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转让(租赁)、出让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其中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度广泛、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管局履行报批手续。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的,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投标人须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二)招标人不得集中组织答疑,自行招标的除外。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告知招标工程或供货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以及踏勘方式;招标人应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以方便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

  (四)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不得在发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及其他招标资料等环节,泄露企业名称信息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中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三)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合格制是指资格预审申请人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及标准的,均通过资格预审。

  有限数量制是指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超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数量。

  (四)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竞价)。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采用网上招投标项目,应当在提供纸质图纸的同时,提供电子图纸等资料,并保证纸质与电子图纸的一致性。

  (四)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产权归属清晰,招标人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无任何限制条件。

  招标人对所提交招标前期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合格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谈判,但前款第三项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失败的,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报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重大、特殊项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类项目采用现场竞价(包括电子竞价、拍卖、一次性报价、密封连续报价等)或者网络竞价方式,选定有效最高价中标单位。参与竞价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三家。

  产权交易类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报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合肥市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合政办〔2009〕38号)定点招标标准的小额零星工程及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定点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信息发布前,应当经招标人审查确认。未及时审查确认产生不良后果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招标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变更、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及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地点和招标(交易)方式、报名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样品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提出,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投标样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颜色、材质、规格等要求。招标人提供参考样品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送达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并在样品上标记规格、技术指标并加盖招标人印章。

  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指标。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明确样品递交、评审、封样及返还程序,并对中标样品进行封样鉴证。

  第二十六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包,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标段及合同包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时限、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原则上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数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前,应当根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不得擅自取消和调整。

  建设工程如需设立预留金的,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5%。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局建立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审专家库,重大、重点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发放之前,招标人可以聘请专家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进行会审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类项目,依据财政预算及设备技术指标确定招标预算价。

  产权交易类项目挂牌价,依据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出让类项目挂牌参考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施工图纸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确定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优质优价。实行优质优价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奖,建筑科技示范工程奖,用户满意工程奖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建立评标第三方评估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完善。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本地、本行业技术权威人士中产生,本地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从外地聘请。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或者转让(租赁)公告的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前应当对照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认真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的,可以在清单发放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其中对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子目工程量的误差,投标人应当在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的同时提交计算书。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1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当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其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合理测算投标成本,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特邀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参加开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情况下进行。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只要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和商务标、技术标的评审要求,即确定为中标人。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五)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

  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取回中标人的样品封样及中标资料,妥善保存封样标志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的标准。逾期未取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转让(租赁)公告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或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文件复印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交易鉴证。

  第四十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

  第五十条 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风险包干、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的要求,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方在项目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应当联合质监、工商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严格验收把关。对重点产品、重点材料应当采取抽检或普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市招管局应当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五十二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招管局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五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招管局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实施。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等担保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招管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招管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禁止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等情况的,市招管局应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合政〔2009〕42号)同时废止。








TRIPS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

作者:武卓敏 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
2006年3月1日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法律原则、权利义务制衡原则

引言:
作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手段,TRIPS第50条规定临时措施早已受到各国的关注。无论欧盟、德国,还是中国都力图从立法上建立一套更有效、更稳定的临时措施体系。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实施对法律关系影响重大。一旦实施,被执行人的权利将受到最直接的限制。如果出现错误或者权利滥用,造成的后果将是严重的。为在保障诉前临时措施公正合理的同时,又兼顾效率,我们有必要尽快明确相关的司法原则。

通过对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法律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可以确立一个重要的原则---权利义务制衡原则(下称权义制衡原则)。临时措施实际就是权利人让权利得到执行的一种手段。此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其关系应当是互动的。平等体现在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互动则体现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抗。最终的公正是一种动态平衡的结果,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及义务的对抗中实现的。这种以权利义务间的对抗而实现的结果,可称其为权利义务的制衡。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这种平衡与对抗主要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表现出来。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平衡并非“均衡”,并不是权利人拥有一项权利,被申请人就也要相应地有一项权利,或被申请人有一项权利,申请人也要有一项。此平衡与对抗,并非是以权利或义务在数量上的累加来计算的。
动态平衡的实现还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这个第三方可以是法院或相关有权机构[1]。此过程中,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是最终实现公正的关键。

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欧盟、德国及中国临时措施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院职权,从法律比较的视角,论述权义制衡原则在临时措施中的重要性。

一、 对抗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 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权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是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其权利受到或者即将受损害时的一种向法院寻求保护的权利。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等。这种申请权在中国、德国及欧盟的相关法律中都得到了明确[2]。按TRIPS第50条规定,临时措施的申请可有两类:停止侵权措施申请与证据保全申请。而从欧盟RL2004/48/EG准则[3]及中国目前的相关条文看,临时措施除了这两种之外,还可包括财产保全。
临时措施的申请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中国与德国的民法中都规定了权利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及受偿的请求权。从这里,我们可以找到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来源。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并不支持权利人的诉前受偿主张。
诉前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甚至停止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如果是财产保全申请,还将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产生影响,如被扣押、查封等。欧盟RL2004/48/EG中还明确规定了可以对被申请人的生产设备、原料等进行扣押。可见,诉前临时措施申请权的功效是很大的。对这样一项会产生重大后果的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的义务及相对的权利加以制约,这就是上面提到的权利义务的对抗。相应义务指申请人因主张申请权而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的权利则是指被申请人为对抗该申请权而享有的权利。

(二) 与申请权相对的义务
为保障申请权的合理主张与防止滥用,法律为申请人规定了举证与担保两项重要义务。
1. 举证义务
根据TRIPS第50条第3款,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可合理取得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理由。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依申请临时措施的类型而定。除证明权利人的合法性外,对于停止侵权措施而言,证明侵害的存在或威胁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证据保全,重要的则是证明证据面临的危险程度;如果涉及财产保全,则还要证明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此外,若法院要求,申请人还应提供必要的信息,有助法院对要执行临时措施的产品进行确认(TRIPS第50条第5款)。不过,举证不单纯是一项义务,还是一种权利。申请人有权利向法院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一切证据。
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诉讼中的举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一定需要质证(这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体现为“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4]),而后者必须质证。那么,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前提下,法院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呢?在举证过程中,关于权利人合法性的证明问题相对清晰,尤其是商标权与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登记的权利。举证中最容易产生疑问的地方主要有:对著作权及相邻权权利人的合法性的证明;对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程度的证明;对证据即将减损或灭失,以及对后期执行难以保障的证明。
中国与德国在对待临时措施程序中的证据证明力这个问题上的方法是有差别的。这里,我们不妨看一看德国的“使信(Glaubhaftmachung)”原则[5]。普通诉讼程序中,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整”的(足可胜诉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286条第1款第1句)。但在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只需提供能够致使人相信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920条第2款,第936及294条)。“使信”原则是一种低程度的举证方式[6]。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关于)显然性的低程度证明”[7] 或者说是一种只需证明“一般显然性”[8]的举证方式。具体而言,只要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人显然是合法权利人,并证明侵害显然存在或显然会发生时,则申请停止侵权的主张应该成立。其它措施的证明亦同。在英美的临时措施程序中,“可胜诉性”是法院做出裁定的评判标准之一。而在德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足以使当事人胜诉,却只是诉讼程序中才需考虑的问题。既然是临时措施,那么,它与诉讼是严格区别的。德国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使信原则”似乎更加符合临时措施之特殊性的要求。由于临时措施程序并非诉讼程序,不应当要求实施与诉讼程序一样缜密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有碍法院做出临时、快速的反应,临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临时”的意义。
但使信原则也同时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而它是否有可能会给权利滥用提供便利呢?答案是肯定的。所以,德国诉讼法非常看重申请人的担保义务。由于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德国法院目前甚至可允许申请人在不进行“使信”式举证的前提下做出假扣押裁定(德民诉法第921条)。与英美的“可胜诉性”相比,“使信”式举证可以是临时措施程序中一种有益的指导原则。但是,过度地降低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也是不可取的。不能因为提供了足够担保而放弃要求举证。我们在这方面可以批判性地吸取“使信”式举证的优点,从而有助于我国为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采信问题建立一个更加明确和有效的指导原则。

与举证义务相对的察看权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举证时经常会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考虑到权利人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申请,尤其是当能够证明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其它第三人控制下时,TRIPS第43条赋予了司法机关在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漏的前提下,可以责令掌握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权义制衡原则。作为一项义务,举证对于权利人来说,如果太过苛刻,也是不合理的。那么就应当有一项与举证责任对抗的权利产生,否则,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又拿不出证据的情况下,只有放任侵害的继续,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TRIPS第43条的这个规定,在欧盟RL2004/48/EG中也得到了明确。
针对这个问题,德国民法第809条赋予了申请人察看权。如果能够提出合理理由,证明查看一个非自己占有的物对自己有合法的利益时,物的占有人应当允许其查看或出示该物。放到临时措施中看,申请人如果有合理的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占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该证据。目前德国学术界还呼吁在第809条中增加一个规定,即:法院应有权为实施临时措施对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临时措施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但又能证明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时,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证据占有人出示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这一规定不宜适用于临时措施程序中。法院不必因临时措施而去调查取证,那应当是诉讼阶段的问题。诉前措施与诉讼是应当严格区分的。但对于让证据占有者出示证据的问题,应当是可以明确在法律规定中的。

2. 押金或担保
除举证外,申请人必须担负的另一项重要义务就是缴纳足够的押金或提供担保。对此,不仅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做出了规定,中国和德国的国内法也做了明确。此义务的意义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权利人滥用临时措施。对于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中的担保问题,中国和德国的现行法律都有必要进行一些完善。德国目前的证据保全程序并不要求申请人的担保。在完善整个证据保全制度的过程中,担保问题必须像在其它临时措施程序中一样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临时措施程序中,担保是一项原则性的义务。无论是停止侵权措施还是财产保全措施,都必须提供足额担保。只有在证据保全措施中才规定法院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尤其是当保全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商誉贬损和严重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时。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不一定会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只有出现被申请人财产作为证据应当被扣押或查封的类似情况时,财产及财产利益才有可能受到损害。此外,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中还明确了追加担保的规定。裁定实施的临时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措施。这些方面,中国成功经验是值得推荐的。
担保中的一大难题是担保额度的确定。除证据保全措施中的担保外,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标的确定担保额度。目前通行的办法就是以采取临时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来判断[9]。要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必须先对所针对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对于评估问题,尤其是新兴科技方面的评估, 各国间以及各国国内都存在很多差异。对成熟技术评估相对容易,但很多新兴技术的评估,一方面缺乏高级评估人才;另一方面,技术所涉及的领域尚未形成一些商业惯例或模式,业界本身对技术的评价各不相同。除此之外,准确的判断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本文重点在于阐述权义制衡原则确立的宏观问题,所以,关于确定担保额度的具体细节不在此做深入探讨。

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被申请人的权利
1. 陈述权与申请复审权
TRIPS没有规定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前是否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只是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而做出决定。所谓紧急情况是指:任何迟延都将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可弥补之损害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需要注意的是,50条第4款规定,在未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依照申请人单方请求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后,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在复审中,应当进行言词辩论,以保障被申请人陈述的权利。
这里,笔者注意到第50条第2款中对“inaudita altera parte”的一个翻译上的问题。该词在一种中文翻译中被称为“不(对被申请人)作预先通知”[10].,但这种译法没有揭示该词内在的含义;另一种中文翻译中“inaudita altera parte”被译为“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11]。根据WTO官方网站对该词的解释,以及对照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词典[12],英文的准确表达应该是“without prior hearing of the other side”[13],即: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德文中它被翻译为“ohne Anhoerung der anderen Partei”[14],即: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几个译文中,英文与德文的意思是一致的。准确地说,“inaudita altera parte”的中文意思应当是“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audi alteram partem)是指:在做出决定前,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公平的机会,以陈述其自己的立场,且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并对之进行答辩[15]。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有三层涵义:陈述自己立场、知悉对方主张和答辩。因此根据TRIPS的这条规定,只有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法院才有权在不让被申请人知悉,且不进行相关言词辩论的情况下做出临时措施命令。
既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那么,一般情况下就应当听取。换言之,原则上,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是TRIPS赋予被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陈述权。它是被申请人在面对临时措施申请时的一项重要制衡机制,更是法院准确审理临时措施申请的重要辅助手段。
但是该项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6]的规定,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对临时措施申请做出裁定。这在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不常见的,它充分反映了中国对高效临时措施的期望与要求。但另一方面,我们可能也应该考虑两个问题:第一,“48小时”对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而言,是否太过理想?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48小时”内所做出的裁定的正确性高不高?笔者没有掌握相关的可靠资料,因此不敢妄下结论。第二,由于“48小时”的规定,陈述权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剥夺了必要的“生存空间”。短短的48小时是很难期待能够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那么,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被申请人的陈述权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虽然我们不需要把TRIPS的相关规定逐字逐句的移植到国内法中,但是,一些重要的问题是应当加以考虑的。对于陈述权,TRIPS已经给我们明确了一个实用性很强的原则—紧急时可以不听取陈述。 把握好这一原则是实现临时措施程序中“权义制衡”的一个重要环节,更是公平原则的切实体现,而且它也确实能够为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如果临时措施在裁定前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则有权向法院申请复审,复审中被申请人享有陈述权(TRIPS第50条第4款)。换言之,如果在临时措施裁定前,已经听取了被申请人陈述的,则不能针对该裁定提出复审。复审的目的主要是检查临时措施裁定的合法性,其中包括权利人权利状态的审查、申请理由的成立等。由于被申请人在整个程序中是比较被动的,尤其是法院不听取其陈述时,一旦裁定出现错误,被申请人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复审是对法院裁定的正确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检验措施。中国对该问题早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以及RL2004/48/EG准则中也有相同规定。但是,中国与德国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关于复审的问题都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中国没有对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是否能够适用复审做出规定。由于证据保全也会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的权益(如扣押或查封证据或涉及商业秘密时),所以应当明确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目前德国的证据保全裁定是不可抗辩的(德民诉法第490条第2款),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中不能适用复审。这与TRIPS协议不符,所以RL2004/48/EG要求欧盟成员国应当明确复审的适用。我们应当对复审加以足够的重视,因为它是被申请人在整个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唯一可以提出抗辩的机会。这对达到权利的制衡是至关重要的。
既然有的临时措施裁定经过了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程序,有的因情况紧急而没有听取,那么,这两类裁定的效力是否有差别呢?TRIPS并没有为我们提供解决方案。对于这一问题,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17]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点思路。根据该规则,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无需特殊程序便可得到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再者,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如果一国法院承认了该裁定,那么一旦提出复审,这个承认就陷入了尴尬的地步。
因此,陈述权的问题切不可简单对待,更不可因重视效率而忽视了其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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