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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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通知
教体艺厅函[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国大学生体协各单项分会、全国高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根据《教育部关于开展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工作的通知》(教体艺函[2005]5号)的精神,我部研究决定建立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库,由专家库中选调专家成立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全国高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评估方案,对申报高水平运动队的学校进行综合评估。现将推荐全国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的事宜通知如下:
请根据专家遴选条件(见附件一),各地从已经开展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102所高等学校每校推荐1至2名专家,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各单项体育分会各推荐1至2名专家,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运动项目各推荐1至2名专家。
请认真填写《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二),推荐学校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分会签署意见并加盖主席单位学校公章、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2005年10月1日前报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1.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基本条件(略)
2.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评估专家推荐表(略)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6号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
第四条 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五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资格;
(二)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三)国家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内的养殖户;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亲已登记的纯种;
(二)从国外引进已登记或者注册的原种;
(三)三代系谱记录完整的个体;
(四)其他符合优良种畜条件的个体。
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和种畜系谱等资料;
(三)种畜照片;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 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
(二)系谱档案: 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
(三)外貌特征: 种畜头部正面及左、右体侧照片各一张;
(四)生产性能: 按各畜种登记卡的内容进行登记;
(五)优良种畜转让、出售、死亡、淘汰等情况。
第十条 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不得随意涂改。
优良种畜登记卡等书面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电子信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
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
已登记的种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注销优良种畜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
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1654元。
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
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198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