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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4:50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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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
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
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附件: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其1991年-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
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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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共发生较大中毒窒息事故11起、死亡46人,分别占地下矿山较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的55.0%和57.5%,均居各类事故第一位。其中,有4起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特别是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8名村民私自进入一废弃多年的铅锌矿找矿,造成7人中毒窒息死亡。

地下矿山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有的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安装主要通风机,井下风量、风速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地下矿山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难以保证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达标。二是部分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混乱。有的地下矿山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井下漏风和风流短路现象严重;有的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放炮后,未开启局部通风机进行有效通风。三是对部分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堵、密闭,导致人员误入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四是废弃矿井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非法违法盗采时有发生。五是应急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差。部分中毒窒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矿井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多发的态势,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所有地下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安装主要通风机,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同时,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的要求,尽快建设完善井下监测监控系统,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要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还要设置风压传感器,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要按规定设置风速传感器。

二、切实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明确通风安全管理职责,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特别要加强采掘工作面局部通风安全管理,采掘工作面爆破后,要进行充分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要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立即撤离。独头工作面有人员作业时,局部通风机要连续运转。

三、加强废弃井巷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对关闭和废弃的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并在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对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已撤除通风设备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和独头巷道要及时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四、强化应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地下矿山企业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要求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要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并对所有入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火灾事故以及自救器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逃生及自救方法。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把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管理机构、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未安装主要通风机或者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按规定安设局部通风机的地下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情:曹某与同村村民邱某因争抢道路发生争执,曹某要求邱某给自己让路,邱某谩骂并动手殴打曹某,曹某被打后反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称自己被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曹某陈述了双方互殴的经过。经鉴定,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对于曹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能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报警并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告发邱某,不是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在其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邱某的情节,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身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曹某对其在案件中的身份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曹某被打后反击,当时情形下曹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以被害人身份报警是该情形下的正常行为。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经过,包括自己殴打邱某的情节,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在曹某承认自己殴打邱某时,他既是被邱某殴打的被害人,也是伤害邱某的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并存,但一个身份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另一个身份的认定。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为,也符合自首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的认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本案的案发源于曹某的报警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节。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但自首所追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律价值,在曹某的行为中均得以体现,与作为被告人自首无异。从自首情节设立的初衷上,对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该起案件由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互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对该类案件中的报警人,即使后来确定为被告人,只要其在报警后如实陈述,未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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