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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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4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知省监察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促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改进机关作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各市、县(市、区)以及省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承办省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综合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向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处理,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31日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强执法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机关公安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不断提高边防执法装备水平。
第五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海上公安边防机关、口岸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沿海辖区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文物、海防与口岸、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边防机关与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矿产、文物、海事、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和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六条 沿海一线地区(含岛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安边防派出所,承担边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户籍管理等职责,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机构相同的权限。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公安边防派出所的建设,依法实行全线边防管理。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逻,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协同配合南海海上联合执法,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南海资源。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向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作业的人员通报治安动态,加强安全防范。
第八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服务、管理、维稳、救援等活动。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九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其办证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出海边防证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三沙市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机关的委托,对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生产作业的出海船舶和人员,就近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领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行为被处理未满六个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行为被处理过,其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
(六)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
已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相关人员出海,并注销出海边防证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应当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船舶及船主不得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对邮轮、游艇以及近海作业渔船等船舶,可以减免边防签证手续,具体范围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邮轮、游艇等船舶出境入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查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轮、游艇出航前,游艇俱乐部或者邮轮、游艇所有人应当通过公安边防机关信息系统,以网络、传真等方式,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备。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为邮轮、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及其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外国籍(含无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的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边防机关经商有关机关,可以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
(一)维护国家主权需要的;
(二)保护南海资源需要的;
(三)重大活动、赛事等安保勤务需要的;
(四)保护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现场需要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公安边防机关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应当明确区域的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丢失、被盗、被劫持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和出海边防证件申领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捡拾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捡拾海上漂流的危害国家安全物品、毒品、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者间谍用品等违禁品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不得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抵港后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出海船舶和人员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服从军事机关的安排。军事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船舶和人员在本省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贩运武器弹药、贩卖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盗窃和故意冲撞、损毁、占用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六)非法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捞或者买卖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进入本省管辖海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通过本省管辖领海海域时非法停船或者下锚,寻衅滋事;
(二)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辖岛礁;
(四)破坏本省管辖岛礁上的海防设施或者生产生活设施;
(五)实施侵犯国家主权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宣传活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出航前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通过走访、海上报警服务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时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
对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及出海人员管理,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执勤。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机关检举、报告。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出海船舶不在规定的区域和位置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边防证件的;
(三)出海船舶未编刷船名、船号,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四)邮轮、游艇出航未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报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的;
(二)非法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漂流的违禁物品的。
第四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
(二)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船舶, 未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五)将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的。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船主限期办理有关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查获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对成品油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处置,可以收缴作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等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治安案件,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1号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发展的战略部署,我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将继续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且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现将《“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于2002年开始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及内容
国家继续对46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直接进行考核,除直辖市外,国家考核城市同时纳入省、自治区的考核。
国家考核城市按照此次下达的《“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全部内容进行考核。
各省、自治区对所辖地级以上(含地级)全部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条件成熟的省、自治区可对所有设市的城市进行考核,考核的指标、定义、计算方法和记分方法等与本细则相一致。
地级以上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对所辖城市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按年度对国家考核城市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考核采取会审、现场抽查、专家复核和局务会议审定的程序进行。
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除了按照国家要求对所辖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外,还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对国家考核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由于当地特殊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指标体系中个别指标进行调整的,须将实际执行的指标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还要坚持“在城市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和“制定规划,分解落实,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以保证考核工作对于激励城市政府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环境面貌改善,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为保证“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保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和国家考核城市进行培训,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要对各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考核指标体系实施操作方面的培训。
附件:“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