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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1:38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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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小学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 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入学、考勤、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 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高中学生并按规定缴纳学费,下同)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
硌悠谧⒉崾中?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入学。高中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 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考 勤
第六条 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家长了解情况,对学生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处分。小学和初中学生旷课一周以上仍不到校上课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到校上课或责令学生家长送学生到校上课。

第四章 转学、借读
第七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 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必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学校申请。
第八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 应由学生家长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
第九条 学生因常住户口随家长户口在市内迁移或其他特殊原因,在原校就读有困难,学生家长可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或有关证明向原校申请转学,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接收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十条 小学学生转学, 学籍卡片和健康卡片交学生转入学校;初中学生转学,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交学生转入学校;高中学生转学,学生档案交转入学校,学籍卡片由原校留存。
第十一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和区、县教育局调剂分配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学校报所在区、县教育局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的转学学生, 应按其原就读年级插班学习。学习成绩过差的,可降一个年级。
第十三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 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和本市暂住证,向暂住地区管片学校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填写借读登记表,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管
理费。
借读生不列入学校正式学生,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同意可以延长。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在本市借读按正式学生对待,不规定借读期限。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五条 转学、借读一般在寒、暑假期间办理。中学的毕业年级和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除有特殊困难经区、县教育局批准的外,不办理转学、借读。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六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 由学生家长持借读联系表联系外地接收学校。外地学校同意接收的,由原校开具借读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办理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或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申请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还应持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申请。学校同意后,填写退学申请书,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
⑾亟逃峙?准予退学。
高中学生申请退学,由学生家长填写退学申请书,经学校核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学。高中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可劝其退学。
第二十一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一、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学生退学后,学籍自行消除。

第七章 开 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开除学生学籍, 应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开除小学、初中学生学籍,还应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 原校保留其学籍。学生在工读学校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八章 毕 业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 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学籍自然终止。
由原学校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毕业或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原校颁发毕业或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0日市教育局发布的《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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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8]27号


四川省汶川县5·12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财政部也迅速启动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紧急调拨资金拨付灾区,同时要求相关省市财政部门积极筹措、及时拨付抗震救灾资金,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工作。现就专员办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做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团结协作,全力以赴,切实保障干部职工生命安全,坚决打胜抗震救灾这场硬仗。
二、主动加强与地方财政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跟踪了解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灾情统计上报和抗震救灾资金拨付使用工作,形成合力,提高效率,千方百计保证抗震救灾资金及时下达,确保受灾地区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及时了解灾情及财政支持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对此次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资金管理使用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7〕148号)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持有《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
  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
  (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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