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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27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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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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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修订《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中国人居环境奖”设立以来,在改善我国城乡人居环境、指导城市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原《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建城[2002]127号)中的部分内容和指标已不适应于当前城乡建设工作。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规范“中国人居环境奖”的申报和评选工作,我部对《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在组织申报时遵照执行。《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建城[2002]1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

     2.中国人居环境奖参考指标体系

     3.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

     4.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5.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

  一、奖项的设立

  为在我国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充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表彰在构建和谐社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城镇、单位和个人,建设部决定设立“中国人居环境奖”(含“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中国人居环境奖”综合反映城镇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的总体成就。“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反映获奖者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中某个方面取得的成就。

  二、评选对象

  “中国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对象是城镇政府。

  “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评选对象是:

  1、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
  2、企事业单位;
  3、社会团体;
  4、项目;
  5、个人。

  三、申报条件

  (一)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

  积极制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法规,并取得实施效果;组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的重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重视对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的投入;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筑节能检查中没有被通报批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以及因拆迁引起大量群众上访事件等问题。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做出了突出贡献;积极从事和广泛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有效动员和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

  (三)项目

  能够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有效利用资源;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效显著,并具有推广价值,或能给予其他地区以有益启迪的住区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城镇污染治理等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以及因拆迁引起大量群众上访事件等问题。

  (四)个人

  热心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研和科普教育工作,或有重要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

  四、申报程序

  (一)申报受理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建设部负责全国申报受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居奖办公室”)负责。人居奖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申报方式

  采取自愿申报和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自愿申报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人居奖办公室根据需要也可直接推荐备选项目。

  (三)申报材料

  1、申报表;
  2、文字材料,包括3000字的申报内容介绍;
  3、照片或图片资料;
  4、长度不超过10分钟的音像资料。

  (四)报送程序

  1、申报单位通过网络传送申报资料(文字材料以WORD格式、图片以JPG或JPEG格式上传,音像资料以光盘形式邮寄到人居奖办公室,由工作人员负责录入数据库);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批,并出具推荐意见;

  3、为便于工作衔接,各地报送有关材料,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的形式上报,一式三份报人居奖办公室。

  (五)申报时间

  每年的7月31日为人居奖办公室接受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采用网上申报的办法另行通知

  五、评选程序

  (一)建立专家评选委员会专家备选名录,根据每年申报项目的情况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人居奖办公室对各地的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
  (三)人居奖办公室组织对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镇进行现场考察;

  对申报“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评选对象,人居奖办公室将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现场考察,《考察报告》将作为评选依据提交专家评审组;

  (四)专家评审组根据《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参考指标体系》、《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对人居奖办公室提交的预审合格的评选对象进行正式评选;

  (五)专家评审组的评选结果,经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授予“中国人居环境奖”或“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由建设部公布;

  (六)人居奖办公室从已授予的“中国人居环境奖”或“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中,提出推荐申报“联合国人居奖”和“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的名单,报经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建设部负责组织申报材料并向联合国人居署报送。

  六、有关事宜

  (一)为了保证“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宜再设立省一级的“人居环境奖”。

  (二)建立“中国人居环境奖”预备名单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当地准备申报“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项目(包括计划项目、在建项目、已建成项目)列出预备名单,并加强对这些项目的指导,提高项目的质量和示范性。“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预备项目可以随时从网上传送材料,正式的申报项目原则上应从预备名单的竣工项目中推荐。

  (三)建设部对已授予“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项目进行动态监督。对获得“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每三年复查一次;对获得“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项目每五年复查一次。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方杰义、徐春波

  电 话:010-58933089  传真:010-58934664


  附件2




中国人居环境奖参考指标体系

  一、定量指标

  1、 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25m2

  2、城市规划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10000人

  3、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每户人均住宅建筑面积:≥8m2

  4、 城市燃气普及率:≥95%

  5、 集中供热普及率:≥65%

  6、 城市供水普及率:≥98.5%

  7、 城市污水处理率: ≥70%

  8、 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率:≥20%

  9、 城市人均拥有道路面积:≥11.5m2

  10、以步行、自行车和乘坐公共汽车出行的居民比率≥55%

  11、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0%
    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35%

  12、城市规划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m2
    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6m2

  13、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65%

  14、城市规划建城区内符合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面积比例

   (2006年)

   北方地区城市:≥30%

   过渡地区城市:≥25%

   南方地区城市:≥20%

  (今后每年此指标提高2~5个百分点)

  二、定性指标

  1、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依法编制、审批并公布,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规范要求;

  2、基本建立城乡统筹的规划建设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3、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实施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安排对土地使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各类案件及时查处;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合理,市政公用设施日趋完善;

  5、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及应急系统,保证城市用水有效供给,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切实发挥其排涝和保护水环境质量的作用,城市污水处理厂负荷率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6、建立城市燃气安全保障及应急系统,保障安全供气;

  7、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有完善的城市路网结构及功能完善、状况良好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大城市应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公共交通专用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8、积极推广城市绿色照明;

  9、建设(城建)档案(特别是地下管线档案、基础设施档案、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收集齐全完整,管理科学规范;

  10、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交易规则健全,增量市场、存量市场、租赁市场体系健全,住宅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11、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近两年未发生拆迁恶性事件;

  13、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了物业管理,绝大多数的旧住宅小区经过整治后实施了物业管理;

  14、已编制完成城市空气污染的控制性规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少大气污染,建立空气质量日报制度,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

  15、有效地控制城市污水排放量,并实行达标排放,规划区内的河、湖、渠已全面整治改造,水体环境质量达到相关标准;

  16、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基本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全面实施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运行资金解决较好;

  17、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城市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切实可行;

  18、建立健全保护监管机制,各类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完好;

  19、依法行政,城市规划、建设、监管法规、制度健全,体系完善;

  20、市民广泛参与城市规划、发展的重大决策,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情况良好,社区公益性活动开展较好;

  21、综合防灾管理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工作成效显著;

  22、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体制机制完善,村庄整治富有成效,村容村貌整洁、农民的居住条件良好;

  23、基本完成“城中村”改造,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整体状况良好,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统一管理;

  24、建立有效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新建建筑全面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有实质性进展,建立建筑能耗统计报告、公告制度;

  25、积极开展改善人居环境的宣传教育和科技创新工作。

  三、相关条件

  1、已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
  2、已获得“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
  3、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附件3


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

  主题1: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

     建立了完善的住房供应体系;
     停止了住房实物分配,全面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有效启动了廉租住房;
     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房地产市场活跃、交易规则健全,增量市场、存量市场、租赁市场体系健全,住宅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住房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得到有效启动;
     商品房空置量处于合理的区间;
     住宅建设广泛采用无障碍节能设计,注重养老设施建设,有效改善残疾人、老年人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科学规范;
     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程序合理、服务规范;
     市场规则比较健全。

  主题2:住宅科技研究及成果转化

     编制完成住宅产业发展规划,积极引进和开发关键技术,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发展;
     积极推行康居示范工程,引导住宅规划设计质量的提高和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
     推广应用先进的结构建造技术,增进居住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促进住宅整体技术的进步;
     注重住宅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和技术突破;
     在住宅技术集成、技术整合方面成绩突出;
     在推进住宅标准化工作、实施工业化成套技术方面有杰出贡献;
     在住宅部品生产、运行和流通体制方面,努力实现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改善部品质量。

  主题3: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了物业管理,绝大多数的旧住宅小区经过整治后实施了物业管理;
     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经常性群众文体活动丰富多彩、健康有益;
     社区居民团结互助、文明居住,重视开展社区的公益活动;
     社区社会稳定,治安情况良好,各类矛盾得到有效的协调和化解;
     重视失业或下岗人员的就业安排,社区里没有工作能力的老弱病残人员及其子女得到有效的接济;
     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妇女参与社区的公共服务及管理的程度较高;
     社区有居民参与公共决策的正式程序,并得到认真实施;
     重视社区之间的协作与交流。

  主题4:减少空气污染

     加强城市燃气设施建设,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减少城市煤烟污染,基本实现集中管道输配燃气;
     三北地区城市积极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努力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水平和热能利用效率;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城市工业废气和机动车尾气的治理;
     城市内的建筑施工场地有防止扬尘的措施;
     建立城市空气质量日报制度;
     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主题5:水环境治理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有较为科学、完善的城市排水系统;
     重视城市污水综合防治技术的应用,有效控制城市污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城市污水处理能力明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负荷率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全面实行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运行资金解决较好;
     规划区内的河、湖、渠已全面整治改造;
     水体沿岸绿化良好、具有特色,已形成绿化景观。

  主题6: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技术的应用,重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过程中的可燃气体、有机肥料和热能等资源性产品的合理利用,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资源化;
     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科学、合理地选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经处理后达到无害化标准;
     全面实施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运行资金解决较好。

  主题7: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完善城市各类用水的区别水价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有效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
     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证城市用水的有效供给;
     重视城市水源地保护,建立水源地水质报告制度;
     重视城市供水管网的技术改造,有效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大力开发污水回用技术,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开展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积极创建“节水型城市”并已被命名。

  主题8: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已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并按程序经过批准。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建设管理;
     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其建设选址按规定经过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没有破坏自然、人文景观,违章建筑,乱砍树木,捕猎动物等行为发生;
     古建筑、古树名木保存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有严格的消防管理制度并得到认真地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生物多样性得到了切实有效地保护。

  主题9: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或规章,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政策;
     已编制有关的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依法批准实施;
     保留了真实的历史遗存,有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并在保护规划中划定了保护范围;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状况良好,未列入保护等级的历史建筑也得到妥善保护;
     注重对地方传统特色文化进行保护,包括地方戏剧、传统工艺、饮食、民俗等;
     对于具有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制定了相应的游客管理措施,并注意避免由旅游引发的对居(村)民传统生活方式产生的不良影响;
     建立有规范的保护管理档案。

  主题10:城市防灾与减灾

     城市各项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的强制性规范;
     完成对城市险情和易受伤害程度的评价,根据实情制定以社区为重点的、系统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和实施细则,并认真执行;
     建立早期灾情警报系统,及时向居民发布灾情警告;
     建立建设(城建)档案(特别是地下管线和重大工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地下管线事故明显减少,抢修救险能力显著提高;
     划分各主要职能部门和行为主体在防灾减灾方面的职责,有完整的危机处理程序和对策;
     做好城市防灾减灾的宣传工作,提高城市居民(特别是老弱病残人员)和各有关方面的防灾减灾意识,确保居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重视城市之间防灾减灾方面的协作和交流。

  主题11:灾后重建工作

     城市政府对灾后重建工作制定了近期规划和长远目标,从资金的筹集、人力的动员到重建工作的开展,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计划。
     政府各部门要明确界定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争取同所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进行广泛合作,支持各种参加救济、恢复和重建的活动,使重建恢复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把受灾的损失降到最低。
     在灾后重建的工作中要重点考虑老人、妇女和儿童的需要,鼓励妇女积极参与灾害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住宅、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及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得到较好的恢复和发展。

  主题12:小城镇建设

     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按法定的程序、权限审查批准并公布;
     镇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对周边农村地区的辐射带动能力较强,公共服务覆盖镇域农村和农民,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范围较大,对农民和非农产业集聚具有较强的吸纳力;
     镇区绿化状况良好,主要街道和河、渠两岸植被丰富,镇域内各类古树名木保存完好;
     城镇供水设施良好能满足需要,水质综合合格率优良;
     镇区能源结构合理,燃气普及率较高;
     镇区主次干道路面铺装达到较高水平,路灯等设施齐全有效;
     镇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集中居住区有地下管渠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
     镇区污水经过处理和综合利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污染水体;
     对工业废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镇区防洪、排涝、消防等各类防灾设施符合标准、安全完好。
     重视镇区住宅小区的设施配套和环境改善;
     城镇建设档案完整、准确、系统,管理科学规范;
     镇区基本实现平均每户拥有一套功能相对齐全、综合质量较高的住宅;
     重视镇容镇貌管理,成效显著;
     垃圾站点分布适宜,设施完好;
     镇区公厕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卫生状况良好;
     镇区粪便、垃圾得到无害化处理,无露天堆放。

  主题13: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有科学的公共交通规划、合理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和完善的法规体系;
     规划调控作用发挥得好,组织实施措施有力。有完善的城市路网结构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城市道路通行能力高;
     公共交通运营结构合理;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主干道上科学设置公交优先专用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形成覆盖整个城市的公共交通快速网络,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行速度和准点率;
     建立先进、高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指挥系统;
     公共交通投资经营市场规范有序,管理法规健全;
     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市场的监管体系,确保公共交通安全、正常运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资金和政策扶持。对公共交通实行规范的经济补贴、补偿政策。加大对公共交通行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公共交通营运组织和管理水平。

  主题14:生态保护及城市绿化建设

     重视对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的保护,并将其列入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规划中;
     重视城市在周边地区植树造林等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作;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在城市周围、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建设绿化隔离带;
     认真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
     重视城市中心区绿化建设,努力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城市道路绿化情况良好;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公园设计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符合标准,绿化种植植物群落富有特色,维护管理良好;
     城市绿化建设因地制宜,积极培育区域性的乡土树种、草种,加快新品种的研究和引种驯化,丰富植物物种;
     城市广场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高;
     新建居住小区和改造旧居住区重视绿化建设,小区绿化符合标准。

  主题15:通过宣传、科普教育和科研成果促进人居环境改善

     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普教育工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
     长期致力于改善人居环境的科研工作,其研究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被证明确实有效,并已广泛传播,对人居环境的改善做出突出贡献。

  主题16:推行建筑节能,建设节约型城镇

     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积极落实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要求,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不断完善节能技术标准,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管体系,积极开展建筑节能宣传培训;
     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推进城市节水工作;
     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和绿色建材的应用;
     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小区)中得到规模化应用。

  主题17:村庄整治

     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农村经济稳步发展,农民安居乐业,村容村貌整洁优美,富有传统文化和乡土特色;
     村内道路通畅硬化,饮用水质安全卫生,排水沟渠顺通实用,垃圾收集转运有序,新旧水塘洁净自然,厕所粪坑卫生无害,村民住房安全适用,环境污染得到控制,基层组织和村民活动场所配套。
     整治后的村庄公共设施管理制度完善有效,村规民约健全,管理民主公开,各类公共设施运行与维护正常,具备持续发挥效益的能力。
     村民具有参与村庄人居环境建设管理事务的责任意识,已初步具有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和风尚,相应的村民自主参与渠道明确,村集体和村民的责任清晰。

  主题18:城市管理与市容环境治理建设

     加强政府的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城市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和程序化;
     城市管理工作达到全行业覆盖、全社会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随时受理公众对城市管理问题的举报,城市管理监督和处置的各项制度健全;
     积极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体制,管理运行模式建设、系统建设和数据平台建设符合各项标准;
     建立了目标明确、责权分明、关系协调、执法文明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机制;
     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城市管理难点实行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显著。

  附件4


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仇保兴(建设部副部长)

  成 员:李东序(城市建设司司长)

      沈建忠(房地产业司司长)

      唐 凯(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兵弟(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

      何兴华(外事司司长)

  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李东序(兼)

  副主任:陈蓁蓁(城市建设司副司长)

  姜万荣(房地产业司副司长)

  成 员:欧阳湘(村镇办处长)

      郑广大(外事司处长)

      方杰义(城市建设司助理调研员)

      赵永革(城乡规划司副处长)

      杨学安(人居中心信息办副主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8号

  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查封。

第十七条 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出售证券所得资金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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