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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9:25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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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2002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2〕18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7日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关于南京市企业、
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宁政办发〔2004〕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税局拟定的《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市总工会市地税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保障各级工会工作的正常经费,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收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一、代征工会经费意义

  工会经费由地税机关代征,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缴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会经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是通过地税部门征收工会经费,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从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代征工会经费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建立工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除外);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但应上交工会筹备金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包括按规定比例上解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的部分)的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

  三、征缴经费缴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厅(79)10号〕和江苏省总工会〔苏工发(79)3号〕文件规定:“行政拨缴的工会经费的分成比例,基层工会留用百分之六十;省、市、县总工会百分之三十五;全总百分之五。”

  四、征缴工会经费办法

  (一)征缴基数。企业、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根据全国总工会工财字(95)11号文件和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精神,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等;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征缴比例。缴费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工会经费,并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上缴上级工会,地税部门征缴数额为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部分,即指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部分;不按上述比例上交的部分金融、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总工会审核认定,并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暂按其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三)征缴方式。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地税部门每年分两次征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征缴期为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工会经费月上缴额=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40%。各单位按半年应上缴的工会经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缴纳手续,由地税部门从缴费单位的涉税账户扣缴款项。少数工会经费数额较大的企业,可向市总工会申请核准后,按季度申报缴纳。

  (四)征缴票据和财务处理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行政拨给基层工会的百分之六十部分,由工会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工会经费凭上述票据在税前扣除。

  (五)处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事业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和工会负责催报、催缴。经催缴无效,地税机关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1号司法解释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代征工会经费的划解以及拨缴

  地税部门在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的次月,将各单位征收情况报市总工会,并同时将代征的款项划解至市总工会的经费专户。基层工会留用百分之六十部分,仍由企业、事业行政直接拨款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六、高淳县、溧水县、江宁区、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除外)、浦口区的工会经费代征事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原工会经费收缴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的解释权属南京市总工会和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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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聊政发〔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一日

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收费管理,保障政府收益,促进政府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收费是指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 市级收费一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统一办理。
  第四条 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取。对可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按照集体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程序予以减免。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各执收单位收费情况及收费减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省规定可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将减免依据、项目、条件、标准在收费大厅进行公示。各执收单位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七条 对国家、省没有规定,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
  (一)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的;
  (三)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四)其他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收费单位提出减免申请;
  (二)收费单位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初步意见,向市政府提交申请减免的请示;
  (三)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批复通知收费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各收费单位按市政府办公室的批复进行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费用减免的,由市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报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将日常监督情况及时向市行政监察部门通报。对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不按规定程序减免费用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矿部 财政部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1日,地矿部、财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
(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业务管理经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技术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2.证册印制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制费等项开支。
3.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4.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六、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入大于支出部分上交财政,列其他收入科目中的“规费收入”。
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所收取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它用,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八、本暂行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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