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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6:00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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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要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计算机网络,既与国家的金桥工程相连接,又有自己独立的数据中心和网络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的基本数据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个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的计算机管
理,使之规范化和程序化,不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本身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期望。为此,现就企业登记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在1995年年底以前,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实现企业登记、年检录入、查询及统计的计算机管理;同时,对辖区内登记企业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在1995年年底以前输入数据库,以备查询;有条件的地区,要尽早实
现区域性计算机联网。此项工作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方案
(一)硬件配置:
386以上微机(如果新购置,应是486以上质量较好的原装机,如国产联想、金长城、进口COMPAQ、DEC-PC、IBM-PC等);有条件联网的地区,服务器可用486以上微机或专用服务器,工作站可用386以上微机(指标要求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
息中心第二个三年实施计划)。
(二)软件配置:
操作系统:DOS5.0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FOXBASE+或FOXPRO2.5
有条件联网的地区:
操作系统(网络环境):Netware 3.11以上或SCOUNIX3.24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环境):ORACLE7.0以上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软件的开发,并在全系统推广单机环境下FOXBASE或FOXPRO版本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应用软件、网络环境下ORACLE版本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应用软件。
(三)人员培训:
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用软件下发后,各地应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单位组织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协助、指导。培训内容如下:
1、对业务人员进行计算机基本使用知识和应用软件操作使用的培训;
2、对系统维护技术人员进行ORACLE、FOXPRO等技术培训。
(四)经费来源与设备购置:
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规费中自行解决;对少数确有实际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支持。
设备的购置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要求自行解决,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解决。货源确有困难的,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联系。

(五)与原有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的衔接:
一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使用已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建立了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由于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的变化,如果原软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有的业务需求,原有数据库的数据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推广软件标准进行转换。经转换后的数据,既要符合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基本数据要求,又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需要增加具体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的数据标准,将与应用软件一并下发。
(六)数据报送:
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信息定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条件采用如下方式:
1、报送软盘;
2、远程点对网数据传递;
3、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网络。
三、检查落实
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负责检查落实。技术配套服务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中国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积极协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底之
前汇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配备及实施情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和抽查。



19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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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二)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六、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中第四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38号

  现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长 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本地区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上述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称为“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详细名单见附件二)。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重要工业品均按本办法管理:1.一般贸易进口;2.边境小额贸易进口;3.补偿贸易进口;4.易货贸易进口; 5.捐赠进口;6.租赁进口;7.寄售进口;8.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用进口。成品油包括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度全国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配额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配额申请。下一年度的配额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分配完毕。

  第六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在自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分配。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

  第七条 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各地区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加盖专用章;各国务院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成品油,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经贸委(经委)加盖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轮胎,由国家经贸委将计划总量切块给外经贸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以下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简称为进口配额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第九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兑付。

  第十条 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和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不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证明付汇联,由进口(发证)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进口手续,同时交回原进口证明。

  第十三条 各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港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进口证明发证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重要工业品的进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以及成品油进口经营管理等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进口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对印章和登记证明的使用、保管。进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11月10日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印模式样、“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印模式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一、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1120   石脑油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份

  27101911   航空煤油

  27101912   灯用煤油

  27101921   轻柴油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27101929.10  蜡油,3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20%,5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80%

  27101929.20  重柴油

  27101929.90  其它柴油及燃料油

  二、汽车轮胎

  40111000.1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1000.90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2000.11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19  客或货车用新的其他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91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

  40112000.99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非子午线轮胎)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出口许可证件服务中心

  2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3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4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6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7 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9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12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5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6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7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18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21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2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3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4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5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26 海南省经济贸易厅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8 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9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30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1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2 西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3 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4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5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3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司

  40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际合作司

  41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42 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

  43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44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司

  45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3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4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5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6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9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0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1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 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

  13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15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8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9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22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23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5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6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7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8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9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32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4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5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36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7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8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9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40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1 宁厦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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