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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0:5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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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已经1997年7月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含在职职工)招收学员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技能要求进行的各种技术等级和实用技术培训。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各类培训实体(含培训班)。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间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坚持按需施教的原则,突出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实行许可证制度,劳动者就业前或上岗、转岗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和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由从事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业培训的女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的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二)有根据国家或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及岗位规范制定的培训计划、培训目标、学制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专业、等级及学员人数相适应的教室、教研设备等;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第八条 技术等级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中技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就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工艺课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高级以上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五年以上本工种的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技师合格证书。
(四)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各门课程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实用技术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要求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就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局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实用技术培训和初级、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区境内的实用技术培训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
培训单位招收本市(含三县)之外学员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后生效。凡未经年审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更名、换址、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停办或边续歇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在外地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学员来源、工种专业、技术等级内招生。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类招生广告的管理依照《安徽省职业技术培训招生广告管理办法》(省劳培字[1994]第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技术等级培训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进行,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出具有关证书和证明,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认真审查学员的证明材料,符合报名条件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将学员报名所持的有关证件材料,连同学员入学花名册和培训内容,报批准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交纳培训费。培训费的标准及收费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申请,统一向当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申报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合格证书》和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培训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教学大纲、目标计划组织培训,教学质量差或完不成教学任务的,学员有权向审批培训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退回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对学员的正当要求不予纠正或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培训单位进行整改;对造成严惩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培训单位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止办学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不符合条件的培训单位,经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培训单位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
第二十三条 对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培训单位,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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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夜偷鸡枪击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案情]
2003年7月5日,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杜世洪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见到狗,便窜至吉水县阜田镇某村村民高世列家偷鸡。谭红忠、汪良斌进院偷鸡,杜世洪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鸭时,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房内亮了灯,谭、汪二人立即跑出院外。杜世洪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高家房门的门框。失主高世列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三被告人未果。返回时,高世列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高家两兄弟即蹲在院内守候。谭红忠等三人逃离现场后,杜世洪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人返回高家途中,汪良斌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到高家院门口时,杜世洪将猎枪交给谭红忠保管,自己进院寻找护木,杜世洪刚一进院,被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发现。高世列刚一起身,谭红忠即向他开了一枪,枪弹击中高世列下颌部,致其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是盗窃的共犯,他们既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有共同盗窃的行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虽是以秘密窃取财物的目的到达现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失主(高世列)房内灯亮,即开枪威胁,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谭红忠、杜世洪在寻找猎枪护木时,与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也应视为他们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谭、杜二人同样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列、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案情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从偷鸡至逃跑阶段,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杜世洪在院外望风时,看到谭、汪二人逃跑,又见失主房内灯亮,即向房门开了一枪,这可视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杜开枪的目的是快逃离现场,这一枪既没有直接威胁到失主,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并不严重,又是在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开的枪,不存在盗窃过程中行为性质转化的问题。因此,在这一阶段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即从发现猎枪护木丢失到返回寻找的阶段。此时谭红忠、杜世洪返回现场是为了寻找护木,汪良斌担心被抓而未到现场。谭、杜二人在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准备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打死高世列,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谭本人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杜、汪二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谭红忠、杜世洪、汪良斌三人经过共谋到高家偷鸡,谭、汪二人进院行窃,杜在外望风,这时院内院外都是作案现场。由于他们只偷得两只鸡一只鸭,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此时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当他们的盗窃活动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谭、汪二人即逃出院外,杜世洪在院外向高家房门开了一枪。此时,他们还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杜世洪的开枪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杜开枪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的方法阻止高家的人出来抓捕他们。枪弹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开枪射击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为,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杜世洪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抢劫罪。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本案谭、杜、汪三被告人共同的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杜世洪又突然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的故意,是杜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谭红忠、汪良斌不应对此负责。后来,谭红忠、杜世洪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高家兄弟相遇,谭红忠开枪将高世列打死。由于此时他们再未实施盗窃,谈不上行为的转化,故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谭红忠的本人行为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杜、汪二人无关。
综上,被告人谭红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世洪行为构成抢劫罪,汪良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 编 331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2期公报)

(1959年12月29日)

任命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耿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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