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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2:45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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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档案。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均须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对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四条 在我国境内从事免疫标识生产、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第六条 动物免疫标识的编码、标准由农业部统一设计。
  第七条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编码全国统一,为8位阿拉伯数字,分上下两排。上排6位编码为免疫工作所在地,使用本地邮政编码。下排2位编码为防疫员的编号。有条件的地区,可在耳标正面边缘区印制用于乡(镇、苏木)以下防疫单元(如村、户、场、畜群或牲畜个体,以下简称基本防疫单元)编码的附加码。
  第八条 免疫耳标应由无毒、无刺激塑料制作,正面为圆形。由农业部制定免疫耳标标准样式,各地耳标式样颜色、大小、形状应当统一。
  第九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动物种类、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疫苗销售商、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字等。
  第十条 免疫耳标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逐级供应,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免疫耳标识生产、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以及耳标钳的生产、核发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免疫标识生产企业依照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标识不得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免疫人员和经批准实施强制免疫的场方兽医人员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的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可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对强制免疫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但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免疫耳标首次佩带在牲畜左耳。从县境外调入的饲养动物,需再次实施强制免疫的,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免疫档案。
  对种畜和奶牛,应按畜只建立单独的免疫档案,调运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不必重新佩带耳标和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须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自然缺损和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重新佩带免疫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并保存备查。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注明的耳标编号应当与免疫耳标编号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九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时,检疫员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实施检疫,同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
  第二十一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的动物疫情,要根据耳标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调查疫情。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追查疫源,采取对策。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动物免疫标识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保存,按规定定期销毁。
  第二十三条 免疫、检疫数字化、网络化管理可率先在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逐步向全国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管理的免疫标识编码,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和发布。在实施地区已经屠宰或死亡动物的标识编码,应入网注销。
  第二十四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要求和供应规定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从非法渠道获取或使用非法免疫耳标的免疫人员及防疫机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标识的牲畜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不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疫情未按规定通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猪、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免疫标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是落实强制免疫的重要手段和动物防疫工作的组成部分,按国家财政部、物价局〔92〕价费字452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在防疫工作收费中统筹解决免疫标识的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条自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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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7〕1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订的《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
(市规划局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为加强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管理,满足建筑节能、建筑光学性能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的设计和建设。
  二、立面设置玻璃幕墙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及杭州地区实施细则、《玻璃幕墙光学性能》GB/T18091—2000及其他国家、省、市有关玻璃幕墙设置规定的节能、光学性能要求。
  三、采用玻璃幕墙作外墙面,应控制玻璃幕墙的面积或采用其他材料对建筑立面加以分隔,禁止使用镜面玻璃。
  四、玻璃幕墙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限制设置的建筑:
  1.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其道路两侧建筑物20米以下立面,其余路段两侧建筑物10米以下立面;
  2.城市立交桥、高架桥两侧相邻建筑;
  3.十字路口或多路交叉口处的建筑。
  以上限制设置的建筑,结合建筑方案经专家论证可以设置玻璃幕墙的,其单个立面透明玻璃占墙面比不得大于0.6,且应采用反射比不大于0.16的低反射玻璃。
  (二)禁止设置的建筑:
  1.历史街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
  2.居住小区内的建筑;
  3.住宅建筑周边100米范围内朝向住宅的建筑立面;
  4.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建筑。
  (三)因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经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确定。
  五、设计单位在对玻璃幕墙建筑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提供相关参数。在专家评审玻璃幕墙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将玻璃幕墙的设置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方案比选、方案论证;市建委、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在对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对玻璃幕墙的设置进行审查,并在相关批文中明确玻璃幕墙设置的比例、反射系数等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玻璃幕墙设置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结论。对不符合要求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设计单位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
  七、设计单位、图审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范设计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范设置玻璃幕墙的,应责令其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部分并进行整改。
  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对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的评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本案中谁应承担第一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本案中谁该负第一责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苏、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是否该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呢?一、二审法院都判定由苏、曾二人而非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这一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2、关于抵押船舶未经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渔船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市民社会的人们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北海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一、二审法院不囿于有关理论,而是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断然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对广义上的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是实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这一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传 真:(0779)320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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