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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6:28:34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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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9号


《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线路上,驾驶各类铁路机车、动车、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经铁道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第三条 驾驶证分A、B、C、D、E、F六类。A类:驾驶内燃、电力机车及动车组。B类:驾驶内燃机车及内燃动车组。C类:驾驶电力机车及电力动车组。D类:驾驶大型养路机械。E类:驾驶重型轨道车。F类:其他类别车辆。驾驶证使用年限为6年。

持A、B、C三类驾驶证中任何一种,经专门培训及分类考试合格后,准予驾驶200km/h及以上旅客列车的司机,其驾驶证为原驾驶证(正证)正面加盖“高”字水印;准予驾驶万吨及以上重载列车的司机,其驾驶证为原驾驶证(正证)正面加盖“重”字水印;准予单独执乘操纵列车的司机,其驾驶证为原驾驶证(正证)正面加盖“单”字水印。

第四条 申请驾驶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符合“铁路机车乘务员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确定的标准,并能够熟练运用普通话交流;

(二)A、B、C类需要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D、E、F类需要具有高中、技校及以上学历;

(三)报考高速、重载列车及单独执乘的司机,需担任司机职务2年以上,并安全乘务10万公里以上;

(四)经铁道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合格;

(五)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驾驶员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实行全国统考制,由铁道部统一组织编写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

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作考试。实作考试合格,由铁道部颁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

第六条 驾驶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驾驶证记载内容: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驾驶证类别,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 铁道部对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实行年鉴制度。每年由铁道部委托的机构对驾驶人员进行年鉴。凡没有加盖年度鉴定合格章或鉴定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其驾驶证。连续2年未进行年鉴或鉴定不合格者,吊销其驾驶证。

第八条 铁道部对取得驾驶证的从业人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制度。具体考核办法按铁道部制定的执业管理细则执行。

第九条 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在走上驾驶员岗位、从事该项工作之前,应按照聘用企业要求,完成岗前培训。

第十条 驾驶员的驾驶证使用年限超过6年的,需向铁道部申请换发新证。经铁道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给予换发新的驾驶证。

第十一条 驾驶员执业时,必须携带驾驶证。铁道部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驾驶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法违章行为要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制定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执业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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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支出行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实施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阶段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代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相关服务项目,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代建项目应经过项目立项、可研、设计、招标、施工、竣工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等相关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六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一经批准,代建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概算,若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批复文件和调整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金额是安排代建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的主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在支出预算总额内,初步确定支出预算。

第九条 按照人代会批准的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联合下达年度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以及按规定程序调整、追加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作为本年度支出预算执行的依据。

第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遵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基本建设程序、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拨付。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作为建设资金拨付的依据,同时报市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市国库集中收付局设立收付局域网专线,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申拨资金时应填写直接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建设项目资料,首次申请资金的还应上报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管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前,拨付资金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余款待财政投资评审或审计,竣工决算审批后结清。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可不予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不符合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季度、年度基建会计报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控制支出,严格费用开支,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投资。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固定资产的购置,并加强资产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单独登记造册,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移交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现场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人员补贴、生活、办公设施等各类费用应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对各项资金的支付应严格遵守以下审核程序:

(一)施工工程进度款,由施工单位填制工程计量报表,报监理单位审核签证后,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二)设备、材料采购款,由供应商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三)勘察设计费、监理费、代建费、咨询费、应缴各专项费用以及其他应支付相关单位的款项,由代建单位填制其他费用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四)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于财政评审或审计并由财政决算批复和项目保修期满后,由代建单位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设计变更,未经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财政全程跟踪的项目,设计变更还应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项目投资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否则市财政部门对上述问题项目不予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规定,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应按规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在施工合同中补充规定“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等有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工作深度不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引起的重大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监理、代建、建设等各方共同确认,分清责任后扣减相应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减的投资,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副产品收入,应作冲销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审查核定的结余资金,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申请,竣工决算资料应包括各类批复文件、设计文本、招投标资料、合同、工程进度报表、设计变更、索赔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各类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无特殊理由逾期不报,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全面完成的,必要时市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发文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增进双方友谊,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了解对方国家的历史、文化和生活方式,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旅游关系。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推动两国间旅游关系的发展,包括探讨印度成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可能性;双方将鼓励两国官方旅游机构、企业、协会、组织、旅行商、旅行代理商、连锁饭店以及学术机构开展旅游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在设立旅游办事处和办事处开展工作方面相互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四条

  双方将研究两国相关组织和机构间开展专业人员旅游培训交流的可能性。为了提高技术和专业人员的培训水平,双方还将进行旅游教学课程和科研方面的交流。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企业按照各自国内法律规定进行旅游投资。

  第六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两国间旅游往来,双方将相互通报在各自境内举行的国际旅游交易会的信息并为参展展品入出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双方将为包括旅游信息和宣传资料、胶片和展览会资料在内的宣传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双方将在旅游资源、饭店管理和其他住宿设施的管理、旅游法规、重点旅游项目以及自然、文化旅游景区资源的保护工作等领域开展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世界旅游组织建立的收集和介绍国内和国际旅游统计数据的参数标准是进行信息交流的可靠依据。

  第十条

  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交流各自在专项旅游方面的发展、管理、促销的经验、技术和信息。

  第十一条

  双方将成立工作组来实施本协定。工作组由两国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对等,其中可以包括来自私营旅游机构的成员。工作组将在双方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在两国轮流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可以在双方商定的任何时间进行修订和补充。除非另行商定,终止本协定将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内确定的计划和项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协议中的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期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谨证明双方签字代表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石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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