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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6:35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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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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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市管各企业和大中专院校:
  现将《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阳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法人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
  第三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街道(乡镇)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级各类组织以及辖区内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街道(乡镇)对承担的具体计划生育职责和目标要进行分解,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协助本单位工作人员现居住地,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系统内主管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坚持清理清查制度。街道(乡镇)、社区应每季度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家属楼院、沿街门店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清查,及时掌握各种人口计生信息,落实各项人口计生管理服务措施。
  第二章 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八条 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要按照要求建好康检室、人口学校和综合服务大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第九条 社区要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明确一名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各类组织必须建立人口计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计生干部。
  第十一条 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应实行划片切块和按楼院管理的方式,设立相应的计划生育楼院(片)长、楼栋长,形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楼院(片)长——楼栋长四级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单位家属楼院的计划生育工作交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单位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并聘用或指定楼院长、楼栋长。楼院长、楼栋长具体负责采集本楼院居住人员计划生育各类信息,及时向楼院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告,配合社区居委会做好本楼院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
  家属楼院楼院长、楼栋长原则上由在该家属楼院居住的本单位职工或热爱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担任,实行绩效联酬、双重管理,由社区居委会对其工作成绩进行综合评定,所聘单位根据其工作成绩落实楼院(栋)长工作补贴及有关的奖励。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和封闭住宅小区要建立“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机构)——计划生育信息员”四级管理服务网络。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管理服务的每个住宅小区明确1名计划生育信息员或协管员,建立住户基本情况及转让、出租情况登记报告制度,及时向社区报告各类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进区入户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信息员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或物业管理企业楼栋管理员兼任。
  第十四条 零星楼座和单位破产、停产无能力管理的家属楼院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聘用楼院长、楼栋长。
  第十五条 居民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的村(居)委会负责,按照要求配齐村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和协管员,统一做好本村村民、外来居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出租房屋落实房东计划生育报告制。凡单位或私人出租的门面房屋和住宅房屋,出租方应及时将承租人变动情况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出租方应配合社区做好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承租人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市(商)场应建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计划生育协会,由主管方或管理方设立计划生育宣传员和协管员,对商户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对在市(商)场居住的人员 ,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所辖的社区居委会 、 街道办事处 ,纳入统一管理 ,并对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负责 。
  第十八条 成立社区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 ,按照协会章程发展会员 。
  第十九条 重视提高计划生育队伍素质 ,加强对计生专(兼)职干部的培训和教育 ,定期组织计生干部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 业务知识和生殖保健知识 ,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
  第二十条 保障城区计划生育经费投入足额到位 ,加快基层基础建设 。
  各县市区政府要对城区人口计生工作经费单独列出预算 ,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纳入统计口径 ,按省定人均计划生育事业费标准足额投入到位 ,并确保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工作补贴落到实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城区无明确主管单位的计划生育家属楼院(片)长 、 楼栋(组)长工作补贴落到实处 ;保障社区计划生育各项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经费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全部足额兑现 。
  第三章 统计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以现居住地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为主 ,负责本辖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和处理工作 。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信息应通过调查 、 走访 、 座谈 、 信访 、 网上收集 、 部门信息获得等多种方式进行 ,建立纵向和横向的信息采集渠道 。
  社区居委会 、 家属楼院(片)长 、 楼栋长通过集中清理摸底 、 平时入户走访 、 开展宣传咨询服务等形式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计划生育信息 ,填写信息变动单 ,按月上报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
  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通过审核办理生育证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有关证件以及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康检等工作掌握计划生育信息 ,并及时与当地民政 、 卫生 、 公安 、 劳动等相关部门联系通报结婚 、 怀孕 、 出生 、 婴儿入户 、 流动人口 、 已婚育龄妇女迁移等信息 。
  驻城镇各单位每季度向本单位职工居住地及时通报本单位职工的结婚 、 怀孕 、 出生 、 节育 、 流动人口等信息 。
  第二十三条 拓宽信息采集领域 ,信息采集不但注重人口迁移 、 流入 、 流出 、 新婚 、 出生 、 节育 、 死亡等基本信息 ,还要加强对育龄群众生育取向 、 家庭生活质量和生殖健康状况的调查 ,围绕群众多元化的需求 ,进行分类 、 整理 、 汇总和分析 。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街道(乡镇)要指定专人负责 ,每月对信息数据库进行更新 。
  第二十五条 对间接采集的信息要进行整理分解 ,下发到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核对落实 ,发现不在本辖区居住的要及时通报到现居住地或有关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
  社区居委会收到分解信息后 ,及时入户核实信息 ,对信息不相符的 ,摸清真实信息并反馈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
  对政策外怀孕或政策外生育的人员 ,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信息反馈到其工作单位 ,共同做好补救措施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借助PFP.MIS管理系统 ,了解掌握本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基本情况 ,每月对辖区社区信息进行汇总 、 对比分析 、 发放社区工作信息提示单 ,指导社区开展各项工作和服务 。
  每季度对群众需求的信息进行分类 、 整理 、 汇总和分析 ,提炼出群众核心需求 、 主要需求和一般需求以及潜在需求 ,写出分析报告 ,提出改进意见和解决办法 ,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和服务功能 ,对特殊对象实行跟踪服务 ,并认真记录需求信息个案落实情况 。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按辖区范围 ,对现居住地人口按楼院分布分别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
  各级各类组织应建立健全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和已婚育龄妇女情况登记簿 ,掌握单位每个职工的居住地和计划生育情况 。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管理 。
  第四章 生育证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孩生育证的审批发放机关是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一孩生育证实行登记发证 ,夫妇依法结婚后 ,通过现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向发放机关登记备案 ,领取一孩生育证 。
  二孩生育证实行审批发放 ,符合生育条件的由夫妻双方申请 ,现居住的社区居委会 、 街道(乡镇)调查审核后报县级人口计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持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九条 城区常住人口中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为城镇户口,且在中心城区,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居住半年以上且有常住倾向的人员,在取得原户籍地乡(镇、街道)或从业单位的婚育情况证明后,可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按规定办理生育证。
  有多处住所或居住未满半年的,由主要住所地或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地街道(乡镇)办理。
  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两年以上,社区居委会掌握婚育情况比较清楚的,可不要求户籍地乡(镇、街道)或原居住地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在中心城区,但在本中心城区无固定住所的,按流动人口进行管理,由户籍地进行登记发放。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中心城区内或女方户籍不在中心城区,按流动人口进行管理,由户籍地进行登记发放。
  女方为外省流动人口,男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且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并有常住倾向,需要办理一孩生育证的,可按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的要求,由现居住地办理。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由女方户籍地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户籍或女方户籍为农业户口,符合一孩生育条件的,由户籍地发放农业一孩生育证。
  第三十三条 简化生育证办理程序,一孩生育证申领人符合规定的应即时办理,二孩生育证办理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对不符合条件的办证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户籍地、现居住地、从业单位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各单位、组织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更不能借机收取各种费用。
  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对象,街道(乡镇)、社区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故意刁难、推诿或借机增加条件、增设检查项目,更不得搭车收费,加重群众负担。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工作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生育证妇女怀孕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宜继续怀孕证明,一孩持证对象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二孩持证对象到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开出同意终止妊娠的介绍信后,方可终止妊娠。
  县市区、街道(乡镇)应有资料详实的孕产妇终止妊娠手续记录。
  第三十六条 本章未做具体规定的内容依照市人口计生委《南阳市生育证发放管理实施细则》(宛计生[2003]73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取参照生育证的办理渠道发放。
  第五章 依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得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后才能实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依法查处。
  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反映和举报的计划生育案件,街道(乡镇)、社区必须认真进行登记,一律到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立案后,由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或委托有关街道(乡镇)办理。本县市区没有管辖权的,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
  严禁擅自办案、跨区办案。凡未经立案批准的案件,无管辖权单位出具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一经发现,严格追究违法办案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在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街道(乡镇)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故意迁往其他地方躲避调查的,原则上仍有原立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迁入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配合,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也可将案件移交新迁入地管辖。
  第四十一条 双方或多方对计划生育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15日内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按标准执行,不允许多征或少征,首次征收到位率应达70 % 以上。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一地已处理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及时归档,指定专人负责。案卷要整齐、统一,一案一卷,每卷应有原信访件 、 立案审批表 、 询问笔录 、 结案报告 、 行政征收决定书 、 送达证 、 发票复印件 、 分期交款计划 、 节育措施证明 、 党政纪处分等内容 。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上报制度 ,每季度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辖区行政执法案件分类汇总后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六条 街道(乡镇) 、 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场所应有醒目的标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社区居委会分布图 ,社区居委会应有家属楼(居民点) 、 楼栋 、 分布图以及楼院(片)长 、 楼栋长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便民服务大厅 ,设立固定性 、 永久性公开栏 。
  第四十八条 按照依法公开 、 真实公开 、 注重实效 、 有利监督的原则 ,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 ,提高工作透明度 ,保障党员 、 干部 、 职工及育龄群众的知情权 、 参与权和监督权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社区居委会应在醒目地方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 、 奖励优扶政策 、 限制处罚政策 ;公开罚款 、 社会抚养费和行政收(免)费的项目 、 标准 、 程序和上缴情况 ;公开生育证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病残儿鉴定等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申报条件 、 审批结果 ;公开当年出生人数 ,二孩生育证发放名单 ;公开办事机构 、 办事程序 、 工作地点 、 办理时间 、 咨询电话 、 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
  第四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科学合理 、 操作性强 、 行之有效的原则制定 、 公开计划生育自治公约或章程 ,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在自愿 、 平等的基础上 ,与辖区计划生育服务对象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利用合同推动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 。
  第五十一条 建立社区计划生育违法生育举报制度 。通过设置举报箱 ,公开举报电话 ,实行居民自我监督 。
  第五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每年定期组织居民或居民代表对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议 ,根据评议结果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对居民评议意见较大 、 工作职责履行不好的工作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信息申报制度 。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一周内 ,房屋出租 、 出售 、 出借户主或单位应将其入住信息告知社区居委会计生专干 ;社区居委会计生专干接到告知后应及时上门采集和核实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并将信息上报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将流入人口基本信息登录到PFP.MIS管理系统 。
  第五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应加强双向交流 。交流的方式可以通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进行 ,也可以通过信函 、 电话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息交流 。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 ,应及时查验其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要将记载的婚育 、 节育情况与本人实际情况核对 ,加盖有关审验章 ,进行登记 。对未持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者 ,应书面责令其限期补办 。属于省内流动的 ,督促其在30日内回户籍地补办 。对跨省流入的 ,由本人提供婚育 、 节育情况或通过信息平台 、 公函 、 电话等核实其婚育节育情况后 ,可由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临时 《 婚育证明 》,临时 《 婚育证明 》 有效期3个月 ,且只能办理一次 。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 《 婚育证明 》 的 ,按照 《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处理 。
  第五十六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化管理 。用工单位 、 出租房户 、 社区居委会要与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明确各方的权利 、 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户籍在本市区内拟流入到外省的 ,可在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办理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在本市区内有固定的住所的 ,也可在现居住地街道(乡镇)办理 。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应和常住人口同等对待 ,纳入总人口统计 ,共同宣传 、 共同管理 、 共同服务 。
  应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节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保障他们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关心流动人口的生产 、 生活 ,有关部门应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 、 就医 、 子女入托 、 上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
  第八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要依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社区卫生资源 ,开展计划生育服务。
  对具备技术服务条件的街道 、 社区 ,要在社区进行技术服务 ,不具备技术服务条件的 ,一律由街道择优指定市县区计生服务站或社区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服务 。
  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按照就近 、 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积极开展人性化服务 、 上门服务等活动 。
  第六十条 社区和受依托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主要开展以下服务 :
  (一)做好对居住在本辖区内育龄群众避孕节育 、 生殖保健服务知识的宣传咨询 ,指导群众选择安全 、 可靠的避孕方法 ,开展知情选择 。
  (二)每季度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已婚育龄妇女(包括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反馈至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录入PFP . MIS管理系统 。
  (三)在自愿基础上 ,每年为居住在本辖区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普治工作 。
  (四)定期对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出现异常情况的育龄妇女进行访视 。
  第六十一条 所有已婚育龄妇女康检对象应按时参加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健康检查 。对未按时参加健康检查的 ,由社区居委会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工作单位 ,由工作单位督促其参加健康检查 。拒不参加健康检查的 ,按照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有关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确保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第六十三条 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或依托的服务机构应达到规定的卫生和消毒条件 ,严格执行各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
  第六十四条 健全避孕药具发放网络 ,保持免费发放渠道畅通 ,通过扩大普及发放点 ,设立自动售套机等措施 ,增强避孕药具易得性和可取性 。
  第九章 监督考评
  第六十五条 按照逐级考核与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市对县市区 、 县市区对街道(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 ,街道对辖区内社区和各级各类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 、 监督 、 检查 。
  第六十六条 结合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 ,制定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评内容和指标 ,每年对各县市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独考核 ,其成绩按比例计入各县市区总成绩 。街道(乡镇)全部属城区的 ,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考评方法进行 ;既有城区又有农村的 ,分别按城区和农村的考评方法进行 ,并按城区人口和农村人口所占比例对成绩综合评定 。
  第六十七条 市直 、 县市区直一级单位的考核由各街道(乡镇)负责 ,并将结果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属市直单位的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经综合评定后由市予以奖惩 ;属县市区直单位的由县市区予以奖惩 ;属跨区管理的县市区直一级单位 ,将考核结果通报给所属的县市区 ,由所属的县市区予以奖惩 。
  第六十八条 对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 3年以下违法生育的 ,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 。对单位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的 ,单位和现居住地共同承担责任 ,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单位不积极配合工作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
  第六十九条 对已经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 ,并及时上报案件的 ,可减轻现居住街道 、 社区责任 。
  第七十条 设立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先进单位 、 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 、 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街道(乡镇)等奖项 。 人口和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先进单位奖 ,旨在表彰市直单位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落实到位的单位 。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奖 ,旨在表彰工作基础好 、 计划生育整体水平高 、 优惠政策落实好 、 当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
  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街道(乡镇)奖 ,旨在表彰工作基础好 、 宣传服务 、 技术服务 、 政策服务 、 信息服务 、 生产生活服务 、 流动人口服务好 、 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高 ,当年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乡镇) 。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 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
  (一)不履行规定的管理服务责任或未完成工作责任目标 ,考核综合评分不达标的单位 ;
  (二)计划生育管理失控 ,造成政策外出生的 ;
  (三)有跨区办案 、 越权办案 、 办案未经立案 、 办案无法律文书 、 无执法案卷 、 故意隐瞒案件不报以及故意少征 、 漏征社会抚养费 、 首征到位率低于规定要求 、 征收不开正规票据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 ;
  (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 、 保证金等以及擅立名目乱收费 、 乱摊派 ,情节严重的 ;
  (五)其他严重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城区所辖区域。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区”分别指南阳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存在怪圈

                ??辨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

  2004年11月上旬,严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A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A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时上报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由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严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12月初,严某不服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向B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这起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却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状态,无论是作出维持、还是变更、撤销等决定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处罚人)作出有罪判决前,不能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由此可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在下文论述)。这其中隐含两个条件关系,其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处罚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以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确定有罪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公安机关不能对严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这主要是由该行政处罚的依附性决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表面上理解“依法追刑事责任”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并列的,但因为均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特征是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行政责任必然地依附于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涉嫌犯罪”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此不再赘述。
  在办案实践中,有些民警坚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移送案件之前”的涵义该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全文的结构分析,应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条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值得商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自己无权最终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是明显不适宜的。如果法院作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将以什么为支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被处罚人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是张“空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救济途径均为死胡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不仅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的特征是有之则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换句话说,就是要想撤销、变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要否定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重新评价,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能属人民法院或经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行政复议机关是无权启动该程序的。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行政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之判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侦查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往往与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同一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如本案中,侦查机关是A县公安机关,具体部门即是A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而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判交通肇事犯罪的是A县人民法院,而受理不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两个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对另一方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重新评价。即使是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又采取什么方法以行政诉讼程序去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呢???只有另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被处罚人另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是请求国家赔偿。基于同样的理由,必须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所以,被处罚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后,在行政程序中根本不能获得司法救济。
  (成文仓促,有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法制处  陈卫平 李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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