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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6:57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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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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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
——浅谈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造成其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笔者曾在报刊上读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公司对当地公安机关冻结其买卖货款一事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当地法院以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而为司法侦察行为为由拒绝受理。而该公司律师却坚称公安机关所实施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准备就此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到底是治安行政行为呢,还是司法侦察行为?
也许很多人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公安机关不就是抓罪犯的吗,哪还有什么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之分?”其实我在学法律之前也认为与公安机关扯上关系的,也必然和犯罪扯上关系,公安机关就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其实不然,公安机关在我国具有着双重的身份,一方面它既是治安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它又是刑事案件侦察机关,行使相应的司法职能。公安机关行政权和司法侦察权集于一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它所实施的行为有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分。治安行政行为中为大家所熟知的是户籍管理,而司法侦察行为中的侦破案件的行为相信大家也并不陌生。至此也许有人会说:“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不是很好区分吗?”其实不然,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这就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首先,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司法侦察行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治安行政行为。这是由于其行为主体同为公安机关,因此很难从主体上去判定该行为的性质,去判定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身份是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还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与司法侦察行为对当事人都会产生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影响。公安机关由于其身份的双重性和职能的特殊性,使其行为无论是治安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都具有强制性。如治安行政行为中有行政拘留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有罚款等对财产权的影响,同样的,司法侦察行为中也有相应的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由于其行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和结果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因此很难从其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上去区分两种行为。这又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再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部分的交叉点。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可实施冠名为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行为,同样在侦察过程中也可以实施同样名称的行为。再由于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很大范围的解释权限,因此外界或当事人很难从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去弄清公安机关相关行为的性质。即使当事人自己弄清了公安机关行为是治安行政行为或是司法侦察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解释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因此在第三方(法院)进行仲裁时,其仲裁的天平也就不可避免的倾向于公安机关,可以说,公安机关在仲裁结果产生之前,自己已经为自己买好了保险。
最后,由于公安机关少数人员对侦察权的滥用,使得人们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识复杂化,把该是行政行为的当作侦察行为,把真正的侦察行为当作行政行为。如在诈骗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冻结与犯罪嫌疑人有生意往来的非嫌疑对象的帐户,就是一种侦察权滥用的行为。其结果很可能是将公安机关卷入经济纠纷之中,导致由公安机关这一不具有调解经济纠纷职能的机关来调解经济纠纷,调解不成的最终结果也只会是:双方为损失赔偿而产生的该行为性质之争。
此时,也许又有人会问:“既然如此复杂,两种行为如此难以区分,为何不将两种行为都设定为法院管辖的范围?”其实辨明两种行为性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辨明行为性质本身,更是为了决定以后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检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从而使问题由正确的部门去解决,由正确的部门引用正确的相关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相关法律的有用性。众所周知,行政案件是由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去裁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安机关的司法侦察行为,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裁定,人民法院是万万不能越俎代庖的。因为一方面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的公安机关与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检查机关两者是紧密相连的,它们所实施的行为是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最后提起诉讼的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的不适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实施司法侦察行为时约束它的法律法规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而非行政法规。因此如果用行政法规去处理该类问题,不仅会造成处理问题的不适当,更会造成刑事诉讼法等法规成了一纸空文,毫无用处。因此综上所述,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其实两种行为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这就为区分两种行为创造了很好的基础。其一,两者性质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其二,两者目的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公安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三,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公安侦察行为依据的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内部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公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规。其四,两者程序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按造相应刑诉法规定办案;而公安行政行为则遵循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我个人认为在这些区别之中,两种行为的目的不同性、法律依据的不同性及程序的不同性对于判定公安机关行为是司法侦察行为还是治安行政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功效。当事人及法院可通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主观心态,其具体运用何种法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遵循何种程序办事来综合判明该行为的具体性质。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过程中,一些审判员及学者也早已对判明两种行为性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有:立案说、授权说、名义说、错误说以及犯罪说等。我个人比较欣赏犯罪说,即判明公安机关行为是侦察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关键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即为行政行为,否则则为司法侦察行为。我认为该学说优点在于: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会因为具体行为性质之争,妨碍正常的办案工作。而在实际实施行政行为时也有效的防止了假借办案之名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有效的制约了权利的滥用和乱用。但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观点不科学,不现实,只不过是一种理想化的观点。最近又有人提出了本质说的观点,即从侦察的本质属性角度去划分公安的行政行为和侦察行为,只要符合侦察本质属性的即为侦察行为,否则为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对于解决公安机关行为性质之争的确具有很大功效。但我认为其过程过于繁琐,实施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正像前面所说的,对于行为性质的解释权很大一部分掌握在公安机关,实施起来很难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
总之,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某些行为到底是治案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的争论,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尽管提出的解决办法很多,有些办法在有些案件中也确实有效,但我个人认为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想是否可以把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一块从其中分离出来,单独由一机关来行使。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另一方面,我想也可以避免公安机关把一些刑事案件截留下来转为治安管理来处理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当然,这一观点也许有一些盲目,有些不切实际,但也许由此可以引发更深层次的思考,从而真正探寻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藏于烟盒中的钞票应归谁所有?

[案情]
胡某是一小商店的老板,经销烟酒等百货。2004年2月16日,王某来到胡某的小店买了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因这包烟拿在手中有点异常,王某就当场拆开以验明烟的真假。在拆开包装后,发现里面装的根本不是香烟,而是一叠百元的钞票。胡某看到后连忙来王某手中抢回香烟,并说是自己装在里面的,不小心拿错了。王某反问胡某里面总共有多少钱,胡某说时间太久记不清。王某不同意返还。经过清点,该包香烟中共装有人民币2000元。胡某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978元(减去王某已给付的烟钱2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钱应归胡某所有。理由是这2000元钱是在香烟盒中发现的, 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那么就以香烟的所有权来确定钞票的归属。该香烟在出售之前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出售香烟给王某,只是转移了香烟的所有权,钞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再说王某以22元买来2000元,这属于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王某应返还2000元给胡某,胡某应给付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胡某已经将烟卖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了这包香烟的所有权。而这2000元钱是在这包香烟中发现的,因此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也随香烟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为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理由是原、被告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可以认定这2000元为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胡某应给付王某极品金圣香烟一包或返还22元款。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钞票是隐藏在香烟中,其所有权关系并不明确,现双方均主张对该钞票享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胡某既无法说清香烟里总共有多少钱,又无法证实这2000元钱是自己放进去的,因此其不能证实这2000元属于他。而被告王某也无证据证实这2000元是其放进去的,仅凭这包香烟是其买下了,就认定这2000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其界定为隐藏物是比较合理的,所谓隐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这2000元钱是经过精心折叠后才被放进香烟盒中,且香烟盒也经过精心包装后才恢复其外在面目,这样才使胡某在买进来时没有发现它,否则胡某就不会卖给王某。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2000元钱应归国家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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